【国樽海商海事律师】在比利时海运过程中遭遇货物索赔纠纷怎么办?-比利时《航运法》


一、与海运货物索赔相关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法有哪些?

 

(一)重要提示:新《比利时海商法》


2020 年 9 月 1 日起,一项新的成文法开始生效。该法从根本上改变了货物索赔相关制度。2021 年 9 月 16 日,议会新法案再次对该制度进行修改,而这些新修改内容仍可能发生变动。本部分解释的大部分内容均基于当前有效规则。

 

(二)截至 2020 年 8 月 31 日

 

比利时加入了带有特别提款权议定书的《海牙 - 维斯比规则》,该规则被纳入《比利时海商法》第 91 条。

《比利时海商法》第 91 条强制适用于所有依据可转让提单、往返比利时港口的货物运输。需注意《比利时海商法》中新增的 “往返” 表述 —— 这是对《海牙 - 维斯比规则》的修正,原规则仅适用于 “从” 公约成员国出发的所有运输。但需注意:该强制适用仅有利于提单第三方持有人(详见下文)。

 

以下运输不强制适用《比利时海商法》第 91 条:

非从《海牙 - 维斯比规则》成员国出发或非前往比利时港口的运输;

依据不可转让单证(如海运单)进行的运输。

若此类运输适用比利时法律(基于合同约定,如提单中的适用条款,或国际私法规则的适用),则若《海牙规则》或《海牙 - 维斯比规则》在装货国具有法律效力或已被颁布实施,将适用该公约。

 

(三)2020 年 9 月 1 日至 2021 年 9 月 15 日

 

新《比利时海商法》中所采纳的《海牙 - 维斯比规则》,其适用不再局限于可转让单证。

 

(四)2021 年 9 月 16 日起

 

不再存在单一统一的责任制度。确定管辖权、适用法律条款等需考量多个因素。2023 年底最新且尚未公布的判例法认为,即使运输条款中约定了外国管辖权或仲裁条款,比利时法院仍拥有管辖权。若该判例法得到确认,则此问题上的法律规定将与 2020 年 8 月 31 日之前基本一致 —— 比利时法院对所有往返比利时的海上运输始终拥有管辖权。

 

(五)内河货物运输相关索赔

 

为完整起见,简要说明内河货物运输相关规定,此类运输适用不同法律条款。

国际内河货物运输适用相关国际公约,如《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布达佩斯公约》(简称 “CMNI”)。该公约包含责任、免责及责任限制相关条款。2025 年 1 月 1 日起,内河货物运输相关成文法发生根本性变革。原则上,所有内河货物运输均需遵循 CMNI 的基本原则,但国内内河运输存在一项显著例外:涉及 CMNI 第 25.2 条规定的额外责任免责条款。根据 CMNI 第 25.2 条,承运人可选择适用该免责条款;而根据比利时法律,承运人可选择不适用 —— 这与 CMNI 的规定恰好相反。

 

(六)重要提示:2020 年 12 月 1 日起禁止滥用条款

 

2020 年 12 月 1 日起生效的成文法规定,禁止企业对企业(B2B)关系中的滥用条款。该法列出了明确禁止的 “法定滥用条款” 清单和推定滥用的 “灰色条款” 清单。运输条款中部分常见条款可能被纳入禁止范围。未来几年,相关判例法预计将进一步发展。2023 年,一般合同法的最新修订进一步强化了这一规定:若不可协商条款造成明显的权利义务失衡,则该条款属滥用条款,视为未订立。由于大多数提单条款不可协商,对于第三方收货人而言,诸多条款可能面临被否定效力的风险。建议承运人重新审视其运输条款,确保条款的公平性。

 

二、针对承运人提起货物索赔时,适用哪些核心原则?

 

(一)起诉对象

 

货物索赔的起诉对象不仅包括提单载明的承运人,在特定情况下,即使船舶所有人并非合同承运人,也可起诉船舶所有人或租船人。此时,船舶所有人需对货物损失或损坏承担对物责任。

 

(二)起诉权

 

与 2020 年 9 月 1 日生效的新《比利时海商法》实施前的情况相比,该领域法律已发生重大变化,且 2021 年 9 月 16 日起的最新修订再次调整了相关规定,不再存在单一统一的适用标准。

 

以下将说明 2021 年 9 月 16 日之后发生的事实所适用的法律:

 

运输单证(提单、海运单或其他单证)持有人享有起诉权,仅需证明货物存在损失或损坏。

若持有人系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人(在比利时,货运代理人向承运人提交提单时通常属于此类情况),则该代理人享有起诉权。

 

海上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也享有起诉权,需证明货物存在损失或损坏,且该损失或损坏由其自身遭受。

 

(三)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的关系

 

部分国家规定,提单收货人可取得托运人的权利;另一些国家则规定,收货人的权利义务仅源于承运人出具的单证(即提单及其运输条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初始权利不转移给收货人。

 

比利时最高法院多次确认,提单第三方持有人不会从托运人处取得权利,其针对承运人的权利独立且直接源于提单,仅依据提单载明的条款享有权利。该判例法目前同样适用于其他运输单证。因此:

 

承运人与托运人、租船人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订立方之间,适用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可能依据运输单证中的运输条款)。但如果租船合同存在冲突条款,该租船合同条款可能优先适用。原则上,《海牙 - 维斯比规则》提供的保护将适用,但需对此作出一项保留:新《比利时海商法》生效后,尚无相关判例法支持该观点,此评估基于新《比利时海商法》生效前的判例法及该法中的少量修订内容。

 

承运人与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的第三方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运输条款在不与(比利时所采纳的)《海牙 - 维斯比规则》及其他少量强制适用规则提供的保护相冲突的范围内适用。《海牙 - 维斯比规则》的基本原则对往返比利时港口的货物运输具有强制性(作为最低保护标准)。若运输条款中提及租船合同,且相关内容对运输单证持有人有利,则持有人可主张适用该等租船合同条款。

 

(四)运输条款(提单条款)

 

提单中包含的法律选择条款,不影响新《比利时海商法》(含所采纳的《海牙 - 维斯比规则》)的强制适用 —— 无论提单选择适用何种法律,该等规则均强制适用。2020 年 9 月 1 日生效的新《比利时海商法》进一步强化了这一立场。

 

以下列举比利时法院将不予认可的部分典型条款:

即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了外国管辖权或仲裁条款,比利时法院仍对所有往返比利时的运输拥有管辖权。

光船租赁条款或承运人身份条款等同于承运人免除自身责任,违反《比利时海商法》(《海牙 - 维斯比规则》)的规定,不得对抗提单第三方持有人,但可对抗托运人或租船人。

“未知或类似” 条款仅在符合《海牙 - 维斯比规则》第 3 条规定的条件且属于特别条款时方为有效。

 

(五)租船合同条款并入提单

 

针对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的第三方持有人,租船合同条款并入提单需满足以下条件:

不与新《比利时海商法》(含所采纳的《海牙 - 维斯比规则》)或其他保护性规则相冲突;

对提单第三方持有人有利。

基于上述原则,安特卫普上诉法院于 2017 年 5 月认可,若提单中提及特定可识别的租船合同,承运人需受该提及条款约束。若所提及的租船合同约定了船舶适航保证义务,则承运人可能丧失《海牙 - 维斯比规则》项下的恪尽职守抗辩权。租船合同中与《海牙 - 维斯比规则》相冲突的条款,货物利益方可不予认可。

 

(六)侵权索赔

 

针对未签发提单的船舶所有人提起的货物索赔,依据上述船舶所有人对物责任的原则处理。

 

三、在哪些情况下,承运人可就货物申报不实向托运人主张索赔?

 

(一)具有异常危险性的货物

 

托运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采取一切必要预防措施,避免货物对船舶、其他货物造成损坏或损害第三方利益。

托运人需对货物申报不实造成的所有后果承担责任。受损害方需证明托运人、其代理人或雇员存在过错、疏忽或不当行为。

若货物具有异常危险性且未告知承运人,根据《海牙 - 维斯比规则》第 4.6 条,托运人需承担责任,该责任可能为严格责任。

 

(二)受制裁货物

 

若船舶、船舶所有人、船员、保险人或再保险人可能面临国家、国际或超国家政府实施的制裁,则承运人不得遵照指令,使用该海船进行相关运输、贸易或航行。

 

四、在比利时海运货物索赔的时效期限如何规定?

 

诉讼时效的认定需考量多个因素,包括索赔人的身份、合同关系以及成文法的强制适用情况,索赔标的也具有相关性。

 

许多索赔基于 “一年诉讼时效” 的前提提起,但这一认知并不准确。虽然大多数货物索赔确实适用一年诉讼时效,但并非所有情况均如此。根据索赔人的身份,合同中约定的更短时效期限可能适用。

 

时效延长与起诉权的结合也是一个棘手问题。实践中,我们多次发现,时效延长被赋予无起诉权的主体;一旦时效届满,真正享有起诉权的主体将丧失索赔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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