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樽律师事务所】公司破产后是否追究股东

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实体,其债务清偿通常以自身全部资产为限,股东原则上仅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实务中需特别注意:若股东主动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则可能突破有限责任保护,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例如2021年杭州某科技公司破产案中,控股股东王某因签署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最终被法院判决以个人资产清偿公司拖欠的供应商货款达380万元。

《公司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公司拥有独立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担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认缴出资为限担责,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则以认购股份为限担责。该条文构成股东责任边界的法律基石,但担保责任的适用属于特殊例外情形。

笔者认为,公司破产后是否追究股东责任的关键在于证据链构建。除担保情形外,若存在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抽逃出资或人格混同等情况(公司法第20条),债权人仍可主张"刺破公司面纱"。例如上海某餐饮企业破产清算时,法院因发现股东通过虚构交易转移资产的行为,最终判决股东对公司200万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务建议:1.债权人应重点审查股东签署的担保文件及资金往来凭证;2.破产管理人需彻查股东实缴出资情况及是否存在利益输送;3.股东需保留完整出资证明避免事后追责。

思考问题:当公司资不抵债时,如何证明股东存在"过度控制"行为从而突破有限责任保护?

特别声明:本内容来自于网络,不代表国樽的观点和立场。
←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