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处理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时,法院的核心审查焦点始终是实体权利的归属与性质问题,这直接关系到能否有效排除强制执行。无论案外人是否在诉讼中明确提出确权主张,法官都需要对相关事实进行深入剖析。如果案外人同时请求确认其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并作出裁判。因此,当隐名股东因显名股东的股权能冻结而提出执行异议时,他们完全有权要求法院确认自身的股东资格,以此对抗执行措施。
从法律依据角度,《民法典》第六十五条明确,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六十六条则强调登记机关需及时公示法人信息。这些条款在实务中常被应用,例如在一个虚构案例中:隐名股东王五实际出资并参与公司运营,但登记股东为赵六。后因赵六的个人债务纠纷,法院对显名股东的股权能冻结。王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法院审理后认为王五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真实权利人身份,最终部分支持其诉求,指出对显名股东的股权能冻结可能侵害实际权益。
笔者认为,隐名股东在执行异议中需特别注意举证责任,必须有力证明自身为真实权利人,否则难以挑战对显名股东的股权能冻结的执行行为。实务中建议:尽早收集出资凭证、协议文件等关键证据;在诉讼中清晰表达确权请求;并时刻关注登记公示制度带来的潜在风险。最后思考: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权衡善意相对人保护与真实权利人权益之间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