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樽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纠纷管辖的规定

建设工程纠纷管辖实务指南:如何避免"告错法院"的尴尬?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管辖问题往往是第一个要解决的关键点。根据最新司法解释,这类案件不再强制适用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但实际操作中仍需注意三个要点:1.合同明确约定仲裁条款的,原则上排除法院管辖;2.若约定诉讼管辖,建议同时注明"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等法院";3.特别注意《民事诉讼法》第34条对协议管辖的限制性规定。

笔者经办的真实案例:某市政管道工程合同中仅模糊约定"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处理",结果施工方在江苏起诉时,业主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应适用河南工程所在地管辖。最终高院裁定认为约定不明,仍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这个教训说明建设工程纠纷管辖条款必须表述清晰。

从证据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特别强调,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应按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比如去年某商业综合体项目中,承包方因未及时办理设计变更签证,导致300万元增量工程未被法院认可。

操作锦囊:1.涉外工程建议选择第三国仲裁机构;2.涉及多个施工地点时可在合同中列举备选管辖法院;3.收集监理日志等过程性文件作为履行地证明。延伸思考:EPC总承包合同中的设计纠纷是否适用建设工程纠纷管辖规则?这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判断服务内容的性质。

值得关注的是,不同地区法院对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审理重点确有差异。例如广东法院更注重审查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问题;而上海金融法庭则擅长处理工程保理等新型融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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