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具备法律效力的股东协议书,首先必须确保签约主体的合法性。所有参与签署的股东都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是协议成立的基础前提。比如在笔者代理的2022年杭州某生物科技企业纠纷案中,一名隐名股东实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最终导致股权代持条款被法院认定为无效。需注意,若协议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人,整份股东协议书可能面临效力瑕疵风险。
其次,真实的意思表示是股东协议书的核心要素。《民法典》第143条明确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实践中常出现因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而签署协议的情形。例如某传媒公司小股东被大股东误导签署退股协议,后经司法鉴定证明关键数据造假,法院最终撤销了该协议。笔者认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不仅影响协议效力,更直接关系到股东之间的信任基础。
再者,《民法典》第500条规定的诚信原则在股东协议书中尤为重要。在磋商阶段故意隐瞒重要信息——如虚报公司负债或技术专利状况——可能导致缔约过失责任。笔者曾遇到一个典型案例:某科技公司创始股东隐瞒核心技术人员离职情况,最终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建议在股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信息披露义务和违约责任条款,这比事后救济更为稳妥。
实务中建议:1)通过专业机构核查各方主体资格;2)采用书面+视听方式固定磋商过程;3)设置详细的披露承诺条款。最后值得思考的是:在动态经营的背景下,如何通过股东协议书既保障经营效率又防范道德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