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中的出租权,您真的了解吗?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出租权特指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影视类作品及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但需注意一个例外情形:当计算机软件并非出租行为的主要标的时(比如租用打印机附带驱动光盘),此时不涉及出租权问题。
实务中曾有这样的案例:某视频租赁平台未经授权出租奥斯卡获奖影片《深海回声》的蓝光碟,被权利人索赔86万元。法院最终认定该平台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出租权,因其未获得有偿许可。笔者认为,这类案件凸显了影视作品在二次流通中的权利保护盲区。
关于出租权的三个关键点:1.仅适用于电影类作品和计算机软件两类客体;2.必须是有偿许可的商业模式;3.强调"临时使用"特性,与永久转让的发行权有本质区别。例如游戏厅租赁PS5主机搭配游戏光盘的情况,就需要同时考虑硬件所有权和软件出租权的复合法律关系。
实务建议:1.经营影碟租赁、共享软件等业务时务必取得授权;2.在格式合同中明确约定转授权条款;3.保留完整的版权链文件备查。留个思考题:如果云服务商提供临时性软件在线使用权,是否构成新型数字环境下的出租权?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美术作品、文字作品的实体载体租赁(如画册租借)并不涉及著作财产权中的出租权范畴——这是许多文化企业常见的认知误区。去年杭州某美术馆的版画租赁纠纷案就因混淆了物权与著作权而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