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管领域概述
1、准据法
《希腊民法典》(GCC)第 25 条关于商业合同准据法的规定,以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当事人可自由约定合同的准据法,但当事人与合同或交易之间应存在关联,且关于准据法的约定应为有效约定 —— 即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亦不得因欺诈、胁迫或错误而无效。
作为欧盟成员国,《罗马一号条例》(第 593/2008 号条例)适用时,该条例优先管辖。较早签订的法律选择协议可能受 1980 年《罗马公约》条款约束。
2、形式要求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非正式形式原则优先适用。
《希腊民法典》第 158 条采纳法律行为非正式性原则。因此,在合同中,缔约方有权自由选择表达其意思表示的形式。仅在特定例外情形下,法律会要求遵守特定形式。
3、国内立法对商业合同的适用
希腊规范商业合同的主要法律渊源是《希腊民法典》,其中包含关于合同、债务及买卖的一般规定(第 361 条、第 513 条及后续条款)。合同自由原则(《希腊民法典》第 361 条及《希腊宪法》第 5 条)适用,但须遵守强制性规定(如竞争法、税法及刑法)。
其他法规对特定类型的商业合同进行规制,例如《关于商业代理的第 219/1991 号总统令》《关于消费者保护的第 2251/1994 号法律》《关于商业租赁的第 34/1995 号总统令》及第 4242/2014 号法律。
对于跨境交易,《罗马一号条例》(第 593/2008 号欧盟条例)管辖法律选择问题;若双方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缔约国,该公约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除非当事人明确排除其适用。
希腊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维也纳公约)的签署国。
该维也纳公约经《第 2532/1997 号法律》批准生效。
希腊买卖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核心差异之一在于卖方责任制度。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卖方的违约责任本质上是严格(客观)责任,无论有无过错均需承担,仅在符合该公约第 79 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下可免责。相比之下,希腊法虽对标的物存在重大缺陷或缺乏约定品质的情形也规定了客观责任,但在其他不适当履行情形(如履行不能、迟延履行、权利瑕疵)下,责任为 “准客观责任”—— 若违约不可归责于卖方过错,卖方可免除责任。此外,希腊法赋予买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未规定的举证优势:根据《希腊民法典》第 537 条第 2 款,标的物交付后六个月内发现的缺陷,推定交付时即已存在,该推定可反驳,实则倒置了举证责任,有利于买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无此推定,买方需证明货物不符约定的情形在风险转移时即已存在。
另一核心差异涉及买方在违约情形下的救济措施。希腊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均赋予买方修理、更换、减价、解除合同及损害赔偿的权利,但存在显著分歧。与希腊法不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未规定诉讼时效,而是要求买方及时检验货物(第 38 条),并在合理期限内将货物不符约定的情形通知卖方(第 39 条、第 43 条),以保障卖方对交易终局性的合理期待。《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仅在根本违约情形下允许更换货物(第 25 条),而希腊法侧重考量更换的可行性及是否存在不成比例的成本。《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合同解除的要求更为严格,所有情形均需构成根本违约;而希腊法下,即使是非轻微缺陷,买方仍可能有权解除合同。此外,《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82 条限制了买方在货物无法基本保持原状返还时的解除权,该规则比《希腊民法典》第 548-549 条更有利 —— 后者规定货物意外毁损时买方不得解除合同。最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74 条将可追偿的损害赔偿限定为缔约时可预见的损失,相比希腊法采用的更宽泛的 “充分因果关系” 标准,对卖方的保护更为充分。
4、特定合同的强制性规则
尽管合同自由是主要适用的合同原则(《希腊民法典》第 361 条),希腊法仍对特定类型的合同规定了强制性规则。
强制性规则适用于以下情形:一方当事人处于弱势地位,值得法律特别保护(消费者合同、雇佣合同);或需接受高度监管(投资与银行业务、保险、竞争法领域)。
多数企业对企业(B2B)商业合同的强制性监管较少(如特许经营协议或分销协议)。但商业代理合同受《第 219/1991 号总统令》规制,该总统令实施了《关于协调自营商业代理人相关法律的第 86/653/EEC 号欧盟指令》,其包含的强制性规则不得通过合同约定排除以损害代理人利益,即便当事人另有约定。
《第 219/1991 号总统令》的强制性规则包括:商业代理协议需采用书面形式(第 3 条)、代理人与委托人的权利义务(第 4-5 条)、代理人的佣金(第 6-12 条)、协议解除规则(第 13-15 条)以及协议解除后商业代理人的商誉补偿与赔偿(第 9 条)。
5、重要法院判决及法律发展
近期,希腊出现两项相互关联的重要发展。其一,《第 5016/2023 号法律》进行了立法改革,整合了经 2006 年修订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 年),实现了国际商事仲裁的现代化,并扩大了可仲裁事项的范围,将国际仲裁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纳入希腊法律体系。其二,希腊最高法院(阿瑞奥斯・帕戈斯)作出多项重要判决,涉及合同解释、仲裁审查与执行以及与房地产相关的合同:值得关注的判决包括第 1095/2023 号判决(商业租赁中附随义务的执行及不履行的重大损害赔偿)、第 533/2024 号判决及相关裁决(明确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及程序前提),以及第 953/2024 号判决(对基于公共政策理由撤销仲裁裁决采取限制性态度)。
二、准据法与管辖权选择
1、准据法选择
《罗马一号条例》第 3 条第 1 款关于选择自由的基本规则规定,准据法选择可采用明示方式,或通过合同条款及案件具体情形明确推定。此外,该选择可适用于整个合同,也可仅适用于合同的部分内容。所选准据法也可是非欧盟第三国法律(普遍性原则,见《罗马一号条例》第 2 条及第 13 条释义)。当然,该选择不得排除争议所有相关情形所在地国的强制性规定(强行法)(第 3 条第 3 款、第 4 款),该规则在欧盟层面同样适用。
当事人选择的 “法律” 既包括成员国法律,也包括非成员国法律。若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该条例第 4 条规定了准据法的默认规则。例如,货物买卖合同受卖方惯常居所地国法律管辖,服务合同受服务提供者惯常居所地国法律管辖,涉及物权或租赁的合同受财产所在地国法律管辖。
2、优先适用的国内法
根据希腊国际私法,某些强制性规定无论当事人选择何种准据法,均应适用。法院区分国内强制性规则(《希腊民法典》第 3 条)与国际公共秩序规则(《希腊民法典》第 33 条)。若希腊法为合同准据法,国际公共秩序规则不适用。
希腊竞争保护相关法律被视为《希腊民法典》第 3 条项下的强制性规则,因其目的是保护希腊境内的自由竞争,故无论当事人选择何种外国法,均应适用。若协议限制、扭曲或妨碍希腊境内的竞争,希腊竞争法规定的无效后果将适用,不受合同准据法影响。
3、管辖权选择
基于准据法选择自由原则,若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希腊主体,可选择适用外国法。即便双方均为希腊主体,也可选择适用外国法。
4、仲裁选择与优先适用的法律
若合同一方或双方为希腊主体,当事人可约定仲裁解决争议。《希腊民事诉讼法》(第 863-903 条)允许国内仲裁与非商事仲裁。《第 5016/2023 号法律》适用于在希腊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
商业合同中有效的仲裁协议可排除希腊法院的管辖权。近期,雅典上诉法院作出判决:若仲裁协议是根据其准据法自由协商并达成,且满足所有形式要求,无证据表明存在违背公序良俗、欺诈、胁迫或其他否定合同自由的情形,该仲裁协议可排除希腊法院行使管辖权。
希腊法院至今的态度是:若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及准据法选择协议,且当事人选择了外国法,即便所选外国法不认可分销商的相关权利,法院仍将尊重仲裁协议,不会为保护希腊分销商的国内强制性权利而行使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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