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管领域概述
1、准据法
德国商业合同的准据法,要么由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确定,要么在无此约定时,适用《欧盟合同义务准据法条例》(第 593/2008 号,简称《罗马一号条例》)。
当事人通常有权选择支配其合同关系的法律(《罗马一号条例》第 3 条)。但这种选择自由受强制性规定和公共政策考量的限制(《罗马一号条例》第 3 条第 3 款、第 3 条第 4 款、第 9 条、第 21 条)。
若当事人无明示或默示的法律选择,准据法将依据《罗马一号条例》第 4 条确定,通常以履行特征性义务一方的惯常居所为依据。详见 2.1 法律选择。
2、形式要求
在德国,除法律规定需特定形式外,遵循形式自由原则。根据《德国民法典》(Bürgerliches Gesetzbuch,BGB),合同一般不受形式限制,可通过口头、书面或电子形式订立。某些交易(如不动产转让、保证合同或遗嘱)需以书面或公证形式订立方可生效。对于大多数商业合同,书面形式并非生效要件,但为满足证据需求,仍为标准惯例。详见 3. 谈判与订立(原文未提供该部分详细内容)。
3、当地立法对商业合同的适用
德国规范商业合同的主要法律渊源为《德国民法典》(BGB)和《德国商法典》(Handelsgesetzbuch,HGB)。《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合同义务的一般规则(第 145 条及以下条款),《德国商法典》则包含适用于商人之间交易的特定规定,涵盖商业销售(第 373 条及以下条款)、代理(第 84 条及以下条款)、行纪(第 383 条及以下条款)和货运代理合同(第 453 条及以下条款)等。
德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的缔约国。若合同双方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该公约自动适用,除非当事人明确排除其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1 条第 1 款 a 项、第 6 条)。
尽管德国商法(《德国民法典》《德国商法典》)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结构相似,但仍存在显著差异:
瑕疵通知义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买方须检验货物并在合理期限内通知瑕疵,且绝对时效为两年(第 38 条、第 39 条);德国法下,企业对企业(B2B)交易中的商人须立即检验并毫不拖延地通知(《德国商法典》第 377 条),该义务不适用于消费者合同。
修补权 / 实际履行:德国法规定,买方有权就任何瑕疵要求修理或更换(《德国民法典》第 439 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仅在根本违约时方可要求更换(第 46 条第 2 款),修理则需符合合理性要求(第 46 条第 3 款)。
所有权转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不规制所有权转移(第 4 条);德国法下,所有权通常在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完成交付时转移(《德国民法典》第 929 条及以下条款)。
诉讼时效:德国法下,保证索赔权通常在交付后两年届满(《德国民法典》第 438 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未规定自身的诉讼时效。
4、特定合同的强制性规则
德国法针对特定合同或合同情形设有强制性规则,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排除适用。这些条款要么明确规定具有强制性,要么其强制性可从条款的含义和目的中推定。就商业合同而言,以下条款值得重点关注:
代理关系:存在多项源于《代理指令》(第 86/653/EEC 号指令)的强制性规定。例如,《德国商法典》第 89b 条对应《代理指令》第 17 条第 2 款,规定代理人有权获得不可通过合同放弃的补偿性终止报酬。在特定条件下,该条款可类推适用于分销关系。此外,若代理人在欧洲经济区开展业务,《德国商法典》规定的代理合同终止通知期具有强制性。
竞争法要求:商业合同(尤其是分销协议)须遵守德国和欧盟竞争法的强制性要求,无论合同适用何种准据法。《欧盟纵向集体豁免条例》(第 2022/720 号,VBER)构建了核心框架,对《欧盟运行条约》(TFEU)第 101 条第 1 款和《德国反限制竞争法》(GWB)第 1 条规定的限制性协议豁免制度作出规范。若供应商和买方的市场份额均不超过 30%,且协议不包含该条例所列的核心限制条款,即可适用该豁免。
格式条款相关规定:《德国民法典》第 305 条至第 310 条针对格式条款纳入消费者合同和商业合同的规则及效力设有特别规定,该部分为德国强制性法律。
5、重要法院判决及法律动态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GH)2025 年 1 月 9 日作出的判决(案号:I ZB 48/24)明确,合同中约定放弃适用《德国民法典》第 305 条至第 310 条(德国格式条款规制条款),并不自动导致同一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法院强调,无论当事人选择何种法律,仲裁条款均保持效力。准据法选择的有效性评估专属仲裁庭负责,不受德国《民事诉讼法》(ZPO)第 1032 条规定的国家管辖权约束。该判决强化了当事人意思自治,有望提升跨境合同的法律确定性。
另一重大动态源于 2022 年 6 月生效的新《欧盟纵向集体豁免条例》(第 2022/720 号)及其《纵向指南》。此次改革更新了分销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监管框架,涉及在线销售、双重分销和选择性分销制度等内容。该条例及指南澄清了在线销售领域的多项争议问题,而德国联邦卡特尔局此前对此采取了更为严格的立场。目前,德国法院和联邦卡特尔局已开始在近期案件中适用这些规则,标志着数字分销模式迎来更灵活的监管环境。
2025 年 4 月生效的《德国加强司法中心地位法》设立了英语商事法院,专门审理标的额超过 50 万欧元的高端争议。该改革旨在提升德国对高端企业诉讼的吸引力,并有望影响跨境合同中的管辖地选择条款。
受《德国供应链法》和《欧盟企业可持续发展尽职调查指令》推动,环境、社会及治理(ESG)义务正日益融入供应和分销协议。审计权、合规承诺以及因 ESG 违规引发的合同终止触发机制,已成为商业合同的标准内容。
二、准据法与管辖权选择
1、法律选择
德国法院通常认可商业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条款。根据《欧盟合同义务准据法条例》(《罗马一号条例》),核心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因此,商业合同通常由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支配(《罗马一号条例》第 3 条第 1 款)。
但当事人的法律选择不得优先于与合同有联系的其他国家的任何强制性规则(《罗马一号条例》第 3 条第 2 款)。德国法院也可拒绝适用所选法律中明显与法院地公共政策相抵触的条款。在特定消费者合同中,法律选择不得剥夺消费者获得其惯常居所地国强制性规则保护的权利(《罗马一号条例》第 6 条第 2 款)。
若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罗马一号条例》第 4 条第 1 款规定准据法按特定原则确定:
货物销售合同适用卖方惯常居所地国法律;
服务合同适用服务提供方惯常居所地国法律;
不动产租赁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国法律;
特许经营协议适用被特许人惯常居所地国法律;
分销协议适用分销商惯常居所地国法律。
2、优先适用的当地法律
根据《罗马一号条例》第 3 条第 3 款,若所有相关要素(如当事人惯常居所、履行地、合同标的)均位于同一国家,但当事人选择另一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所选法律通常仍可支配合同,但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依然适用。该条款旨在防止当事人通过选择其他法律规避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强制性规则。因此,若纯国内合同的当事人选择适用其他法律体系,该合同仍需遵守德国法律体系的(当地)强制性规定。
3、管辖权选择
在大多数情况下,德国法院认可并执行商业合同中约定的外国管辖权条款。《欧盟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条例修订版》(《布鲁塞尔条例修订版》,第 1215/2012 号)要求成员国法院承认当事人之间协议约定的管辖权条款,无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否在该成员国拥有住所,除非该协议根据该成员国法律被认定为实质无效(《布鲁塞尔条例修订版》第 25 条)。但根据该条例第 24 条,成员国对特定事项享有专属管辖权,专属管辖权不得通过管辖权协议排除。试图排除专属管辖权的协议无效(《布鲁塞尔条例修订版》第 25 条第 4 款)。
若当事人未选择管辖权且住所位于不同欧盟国家,德国法院将适用《布鲁塞尔条例修订版》确定管辖权。除非另有约定,在成员国拥有住所的当事人,可在与合同相关的争议中,向合同相关义务履行地所在的成员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被诉(《布鲁塞尔条例修订版》第 7 条第 1 款 a 项)。对于货物销售合同,履行地为货物交付地或应交付地(《布鲁塞尔条例修订版》第 7 条第 1 款 b 项)。
4、仲裁选择与优先适用法律
受德国法律支配的商业合同通常包含仲裁条款。若商业合同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并不自动阻止一方当事人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1032 条第 1 款规定,若当事人就某一事项订立仲裁协议,但一方仍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可在实体审理开始前提出异议,法院应驳回该诉讼(不予受理),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无法执行。通过该程序,德国法遵守了《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第 II 条第 3 款和第 V 条第 2 款的规定。仲裁庭将与国家法院一样,适用保护本国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当地强制性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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