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破产程序中,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指定和监督具有核心作用。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管理人由人民法院选任,但债权人会议若认为其存在不公正、能力不足或其他失职行为时,可申请更换。实务中需注意监督机制的重要性,例如在某虚构案例“C公司破产清算案”中,因管理人对不动产估值严重偏差,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经债权人会议申请后法院迅速更换了管理人,体现了选任和管理的动态调整。
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进一步细化了管理人的职责:其需依法履职、定期向法院报告进展,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委员会的质询。这种框架不仅提升透明度,还强化了问责性。例如在“D企业重整案”中,管理人通过每月公开报告资产处置情况,有效减少了债权人的疑虑和纠纷。
关于管理人的资格,《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可由清算组或中介机构(如律所、会计师事务所)担任。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破产管理人选任和管理办法强调专业资质和独立性。例如在“E公司破产案”中,一家具备跨境资产处理经验的律师事务所被选任为管理人,因其熟悉国际债务清理程序而高效推进了案件进程。
实务建议:各方应密切关注管理人的日常履职情况;对于能力不足或行为不当的情形,建议及时通过债权人会议提出异议或申请更换。同时深入了解地方法院的破产管理人选任和管理办法的具体实施细节有助于提前规避风险。
思考问题:在数字经济背景下如何利用技术手段(如区块链审计)增强对破产管理人的实时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