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东只分红不承担风险的约定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明确裁判规则。根据《公司法》第20条及第34条规定,股东权利与义务必须对等,任何试图通过协议免除股东法定义务的条款都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笔者代理过一起典型案例:2021年某餐饮连锁企业引入投资人李某时,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李某仅按15%比例分红,不承担经营亏损"。后因疫情冲击导致门店倒闭,供应商起诉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审理认为该约定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最终判决李某在未实缴的80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实务中需重点把握三个维度:1.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期限具有公示效力;2.即便完成实缴出资,股东仍需在公司清算时履行剩余财产分配义务;3.名为"优先分红权"实为"保底收益"的安排可能被重新定性。
实务中需重点把握三个维度:1.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期限具有公示效力;2.即便完成实缴出资,股东仍需在公司清算时履行剩余财产分配义务;3.名为"优先分红权"实为"保底收益"的安排可能被重新定性。曾有案例显示,某投资协议中约定的8%固定收益率条款被认定为变相借贷。
特别提醒:1.财务投资者可通过可转债等工具实现风险隔离;2.创始人需谨慎设计股权激励方案中的退出机制;3.债权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追究抽逃出资股东责任。
延伸思考:若公司章程规定特定股东享有双重表决权但免除补缴义务,此类差异化安排是否突破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认缴制背景下如何平衡投资安全与交易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