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专业领域/个人/企业刑事/新闻详情

欺诈发行证券罪案

发布时间:2024/03/28 作者:国樽律师

张甲和张乙是兄弟;二人成立XXX股份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甲 ,总经理由张乙任职。二人实际控制公司的经营状况,但经营不善日渐亏损。

为解决公司经营危机,张甲、张乙在明知公司财务状况不符合发债要求的情况下依旧决定发行债券。两人伙同财务经理王丙以及为公司进行代理记账的工作人员郭四,向某承销证券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数据,致使某承销证券公司决定对XXX股份公司发行债券项目立项。张乙与王丙、郭四商定试图通过制作虚假的纳税凭证、承诺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虚假财务报表的方式,虚增公司营业收入及利润,并通过XX事务所制作了虚假的审计报告,虚增营业收入、利润、资本公积。据审计报告数据承销证券公司制作了《XX公司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

据此,XXX股份公司以募集说明书向XX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向甲、乙、丙公司等发行三年期私募债券“1号”“2号”“3号”,共计八千万元。债券到期后,XXX股份公司无力支付本金八千万元及利息,造成重大损失。半年后,张甲被抓获归案。

国樽律师认为:首先要判断企业经营者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发行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发行证券罪。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条〔欺诈发行证券案(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非法募集资金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六)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等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在此案件中,张甲在明知公司财务状况不符合发行债券的情况下,依旧伙同他人提供虚假财务数据、虚假审计报告,致使最终发行债券,共计八千万元,且到期后无力支付本金利息,造成投资者重大资金损失,此行为显然构成欺诈发行证券罪。

国樽律师建议:公司如果想要发行债券,应当向相关机构提供真实材料,不得欺瞒编造相关数据文件。否则一意孤行,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