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背景下,跨境商事纠纷的解决日益依赖外国判决的跨境执行。新加坡作为亚洲重要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心,其 foreign judgment 执行制度兼具普通法传统与成文法规范,近年来经历了多项制度修订,对涉外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实现具有关键影响。本文结合新加坡最新法律框架,从法律体系、执行路径、适用条件、实操流程等维度,为争议当事人提供系统性解读。
一、新加坡外国判决执行的法律框架:普通法与成文法并行
新加坡对外国判决的执行采用 “双轨制”—— 普通法路径与成文法路径并行,但成文法具有优先适用地位,且不同成文法 regime 之间存在明确的适用边界,这是理解新加坡执行制度的核心前提。
(一)成文法体系:核心适用规范与近期修订
1.《2019 年互惠执行外国判决(修订)法》(REFJA (A))作为当前最核心的成文法规范,REFJA (A) 于 2019 年 10 月生效,2023 年 3 月《1921 年英联邦判决互惠执行法》(RECJA)被废除后,原 RECJA 涵盖的英国、澳大利亚、马来西亚、印度等英联邦国家(不含查谟和克什米尔邦)的判决执行权统一纳入 REFJA (A) 管辖。其核心特点是 “互惠原则”,仅对新加坡政府通过公告指定的国家 / 地区的判决适用,目前已涵盖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英国、澳大利亚等多个司法管辖区。
2.《2016 年选择法院协议法》(CCAA)该法于 2016 年 10 月生效,旨在落实《2005 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HCCCA),仅适用于 “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 项下的商事判决。适用范围包括奥地利、法国、德国、英国等 30 余个公约缔约国,其核心优势是程序简便、无需注册,且不受 “金钱判决” 限制。
3.潜在制度更新2019 年 7 月签署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或商事判决公约》被视为跨境执行领域的 “游戏规则改变者”,但目前尚未被新加坡纳入国内法,未来生效后可能进一步扩大可执行判决的范围。
(二)普通法路径:成文法的补充适用
普通法执行方式本质是 “基于默示债务提起新诉讼”,仅当无任何成文法 regime 适用时方可采用。根据新加坡判例规则(Chen Aun-Li Andrew v Ha Chi Kut (2023)),普通法路径下的外国判决需满足 “金钱判决、6 年时效、有管辖权、终局性” 四大核心要件,且不得与成文法适用冲突 —— 若 REFJA (A) 已对某类判决适用,则当事人不得再通过普通法寻求执行(REFJA (A) 第 7 (1) 条)。
(三) regime 适用的优先级与排他性
1. 优先适用 CCAA:若判决符合 “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 + 公约缔约国法院作出”,则优先适用 CCAA,REFJA (A) 不再适用(REFJA (A) 第 2A 条);
2. 其次适用 REFJA (A):针对指定互惠国家 / 地区的判决,优先通过注册方式执行;
3. 最后适用普通法:仅当上述成文法均不适用时,方可提起新诉讼。
二、外国判决执行的具体路径与适用条件
不同执行路径的适用条件差异显著,直接决定判决能否在新加坡获得执行,涉外律师需精准匹配案件情况选择最优路径。
(一)普通法路径的适用条件
1.判决类型:必须是 “确定金额的金钱判决”,不含税款、罚金或罚款;
2.时效要求:判决作出之日起 6 年内提起诉讼,否则受《1959 年时效法》第 6 (1)(a) 条禁止;
3.管辖权要求: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需具有 “国际管辖权”,具体包括:
被告在诉讼启动时在该国存在或居住;
被告已同意接受该法院管辖;
被告通过提交答辩、反诉等方式自愿接受管辖;
4.终局性要求:判决必须是 “终局且具有约束力”,不得被原审法院变更、重审或撤销(The Bunga Melati 5 (2012)),缺席判决和简易判决若满足该标准也可适用。
(二)REFJA (A) 路径的适用条件与突破
相较于原 RECJA,REFJA (A) 显著扩大了可执行判决的范围,核心条件包括:
1.判决类型突破:
无需是 “高等法院判决”:下级法院判决也可申请执行;
无需是 “金钱判决”:非金钱判决若法院认定 “公正且方便”(需评估是否对债务人造成实质损害),可准予执行,或判令支付金钱等价物(REFJA (A) 第 4 (4) 条);
无需是 “终局判决”:临时禁令(如玛瑞瓦禁令)、未决上诉的判决均可申请注册(REFJA (A) 第 3 (5)(a) 条);
2.互惠限制:仅指定国家 / 地区的特定类型判决可执行,目前: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仅金钱判决可执行;
英联邦国家:仅 “当事人之间终局且确定的金钱判决” 可执行;
3.程序要求:需提交经认证的判决文本及英文译本,证明判决在原审国可执行。
(三)CCAA 路径的适用条件与排除范围
1.核心要件:
判决效力:在原审国 “有效且可执行”(法律上合法有效并可操作);
判决性质:终局实体判决、和解判决或缺席判决,排除程序性裁决(但诉讼费相关命令除外)及临时保护措施(如禁诉令);
2.排除事项:即使满足上述条件,以下类型判决仍不适用 CCAA(第 9 条):
个人身份与法律能力、家庭法、继承相关事项;
破产、清算或类似程序;
竞争法、反垄断法相关争议;
人身伤害或死亡赔偿请求;
不动产物权相关判决。
三、不可执行的外国判决类别
除未满足上述路径适用条件的判决外,以下两类判决在新加坡的执行存在特殊限制,需重点关注:
(一)临时与最终禁令
1.临时禁令:仅当新加坡政府通过 REFJA (A) 第 3 (1) 条公告将其纳入某国可执行判决范围时,方可执行;否则当事人需在新加坡法院另行申请临时禁令(《1909 年民法法案》第 4 (10A) 条),且需启动本地诉讼程序(可能被法院中止);
2.最终禁令:仅可通过 REFJA (A) 或 CCAA(非禁诉令类)执行;若成文法不适用,虽有判例支持 “独立禁令申请”(Sulzer Pumps Spain v Hyflux Membrane (2020)),但近期已有高院判例对此提出异议(Gazelle Ventures v Lim Yong Sim (2024)),最终效力需待上诉法院确认。
(二)离婚及家庭相关命令
1.监护权命令:新加坡法院不无条件承认外国监护权判决,需以 “儿童利益最大化” 为核心重新审理,当事人需另行提交监护权申请;
2.财产分割命令:通常不可执行,原因包括:① 非金钱判决;② 外国法院对境外不动产无管辖权;但当事人可依据《1961 年妇女宪章》第 121A-G 条,向新加坡法院申请婚姻终止后的财务救济(需满足 “整体情况适当” 原则);
3.抚养费命令:
一次性抚养费或到期欠款:可通过普通法或 REFJA (A) 执行;
定期抚养费:需依据《1975 年抚养费命令(互惠执行)法》(MO (RE) A)注册,仅适用于澳大利亚、中国香港、英国等 5 个司法管辖区,2024 年新修订的《家庭司法规则》允许执行官员查询债务人资产,提升执行效果。
四、外国判决在新加坡的执行流程
(一)普通法路径流程
1.向新加坡法院提起新诉讼,主张 “基于外国判决的默示债务”;
2.申请简易判决(《2021 年法院规则》第 9 第 17 条),以缩短程序耗时;
3.若债务人不在新加坡,需申请 “域外送达许可”(《2021 年法院规则》第 8 第 1 条);
4.时效限制:自外国判决成为终局判决之日起 6 年。
(二)REFJA (A) 路径流程
1.注册申请:提交 “单方原诉申请”,附经认证的判决文本、英文译本、原审国可执行性证据;
2.时效限制:判决作出之日起 6 年,或上诉程序终结之日起 6 年(REFJA (A) 第 4 (1) 条);
3.后续步骤:
法院批准注册后,提取注册令并向债务人送达;
债务人有权在指定期限内申请撤销注册;
期限届满后,方可依据注册令执行(同新加坡本地判决)。
(三)CCAA 路径流程
1.无需注册,直接向新加坡高院提交 “单方执行申请”(《2021 年法院规则》第 37 条);
2.申请材料包括:经认证的判决文本、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缺席判决的送达证明、原审国效力证明;
3.时效要求:无固定时限,只要判决在原审国可执行即可申请。
五、执行的成本、时间与配套机制
(一)时间成本
无争议案件:成文法路径(REFJA (A)/CCAA)通常耗时较短,约 3-6 个月;
有争议案件(如债务人提出撤销申请):即使无上诉,也可能耗时 6 个月以上;
普通法路径:因需完整诉讼程序,耗时最长,通常 1 年以上。
(二)费用构成
除常规律师费外,还需承担:
1.费用担保:REFJA (A) 下法院可能要求申请人提供费用担保(《2021 年法院规则》第 60 第 4 条);
2.认证与翻译费:判决文本需经原审国认证,非英文文本需提供法院认可的英文译本;
3.域外送达费:普通法路径下若需域外送达,费用较高,但 2023 年 12 月新加坡加入《1965 年海牙送达公约》后,送达流程简化,费用与耗时均显著降低。
六、挑战外国判决执行的常见理由与抗辩策略
债务人可依据以下理由挑战执行,涉外律师需在申请前做好风险预判:
(一)通用抗辩理由(适用于所有路径)
1.未获适当送达:债务人未收到原审法院的诉讼文书;
2.判决通过欺诈获得;
3.违反和解协议:判决与当事人已达成的和解协议冲突;
4.违反自然正义:原审程序存在严重不公(如剥夺答辩权);
5.违背公共政策:执行结果与新加坡公共政策相悖(如支持违法交易);
6.判决冲突:与新加坡法院在先判决或已获承认的外国判决冲突;
7.执行外国公法:判决本质是执行外国税法、罚金等公法义务(Humpuss Sea Transport v PT Humpuss (2016))。
(二)CCAA 特有的抗辩理由
1.选择法院协议无效(依据原审国法律);
2.当事人无缔约能力(依据新加坡法律);
3.注意事项:新加坡法院不得审查外国判决的实体内容或事实认定(CCAA 第 13 (3) 条),仅可就程序或协议效力提出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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