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樽律师事务所】公司债务产生后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股东是否担责任

公司债务纠纷中股东责任认定一直是实务难点,特别是当出现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时。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若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关键在于如何证明"滥用行为"的存在。

笔者曾代理过一起典型案例:某科技公司欠付员工工资及供应商货款共计520万元,经查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三年间通过虚构交易将1900余万元转入其配偶设立的关联公司。法院审理时发现,李某不仅将公司资金与家庭开支混同,还在公司产生债务后继续转移资产。最终法院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判决李某承担全部债务。

司法实践中认定财产混同通常考察以下要素:1、股东是否将公司资金作为私人财产随意支取;2、是否存在账簿混同或财务凭证缺失;3、重大资产处置是否履行必要程序;4、混同行为与债权人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在公司产生债务后仍持续进行财产混同的行为,往往成为法官裁量的关键因素。

值得关注的是,2021年某地中院判决的一起案件中,控股股东虽未直接参与经营,但默许其亲属挪用公司资金偿还个人债务。法院认为这种消极放任同样构成对有限责任的滥用,判决该股东在挪用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风险防范建议:1、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核算体系;2、避免使用股东个人账户收支经营性款项;3、重大资产处置必须留存完整决策文件;4、定期进行财务审计并保存原始凭证。思考题:对于初创企业常见的"公账私用"现象,如何在保障经营效率的同时防范法律风险?

特别强调:企业务必保持财产独立性!大量案例表明,在公司产生债务后仍然发生财产混同行为的(如用公司资金支付股东个人消费),极可能导致有限责任保护被击穿。笔者建议企业家们要像维护信用记录一样重视公司的财务隔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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