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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对媒体的舆论监督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保护与限制(五)
发布时间:2023/03/02 作者:国樽律师

(二)媒体行为侵害公众人物名誉权的表现

公众人物名誉权也是平衡合理行使言论自由与侵权行为的重要人格权利。我国《民法总则》第110条和《刑法》“侮辱罪”等都有关于对名誉权保护的相关规定,在立法空白的现实下也可以适用于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在限制方面,美国对于名誉权侵权早在1964年纽约时报诉萨利文一案中就已经延伸出了“实际恶意”这一判断标准,并且一直沿用于公众人物人格权侵权案件的审理之中。依据“实际恶意”公众人物需要举证证明新闻媒体、出版社等侵权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存在真实的恶意才能认定侵权行为的存在。然而,这样的举证责任是很难实现的,即使在我国,不论是政治性公众人物还是社会性公众人物,法官如何判断言论自由行使的限度都是一大难题。一般在认定媒体行为侵害名誉权时,我们需要看被告是否有实际的侵权行为。以作为中国目前发展最为先锋的社交媒体平台之一的新浪微博为例,微博平台于2018年10月22日正式施行了平台自制规定《微博举报投诉操作细则》,其中对于涉嫌侵犯名誉权的人身攻击的部分做了详细说明,如以侮辱性言论伤害他人;肆意辱骂、诅咒,用语言贬损或攻击他人;修改他人肖像且令本人不能接受。通过头像、昵称、域名、发布内容等信息载体发布以上人身攻击内容。如果网络用户有以上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即微博平台进行举报投诉,平台则依据信息情节的恶劣程度作出删除微博、删除评论、扣除信用积分、禁言以及关闭账号的处置措施。

那么媒体的什么言论也会被认定为侵权呢?以2013年章子怡诉博讯新闻网、苹果日报、壹周刊为例,博讯新闻网曾报道章子怡涉嫌与高官、 富商存在不正当性交易并获利7亿人民币,之后多家媒体转载了这一新闻并称之为“陪睡门”。在此事件报道中,媒体也并没有使用侮辱咒骂的语言,但因为报道的属于不实信息,诽谤信息,无中生有仍被认定为侵权,最终香港法院驳回了被告的抗辩,章子怡名誉维权胜诉。

(三)媒体行为侵害公众人物肖像权的表现

对于公众人物而言,肖像权(美国法律也将之定义为形象权)与姓名权往往与名誉权一起作为权利进行保护,换言之公众人物的肖像权与姓名权遭受侵害时往往伴随名誉权、姓名权或者隐私权一起产生。

肖像不同于隐私和名誉,往往需要依附物质载体才能体现其作为权利保护的客体价值,所以对于公众人物肖像权的保护应当不仅包括精神性人格权益还应当将因肖像权侵权而因此受到侵害的财产利益考虑在内。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可以理解为对肖像权保护做出了两种利益考量,所以媒体网站对于从事公共事务的公众人物进行的带有批评性质新闻报道,博人眼球为也为此带来了巨大的浏览量,即使未经公众人物本人同意使用肖像,一般而言也不视为对其肖像权的侵害。同样如果侵犯其私人空间获得公众人物的私密照片并进行刊登报道则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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