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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对媒体的舆论监督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保护与限制(六)
发布时间:2023/03/02 作者:国樽律师

(四)媒体行为侵害公众人物姓名权的表现

公众人物的姓名相较于非公众人物具有较高程度的可识别度,对其姓名的使用频率也相对更高,合理使用公众人物姓名权的形式比如新闻媒体的报道、比如社会大众的议论等。姓名权在《民法总则》中同样作为具体人格权保护,但由于公众人物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使其比非公众人物的姓名权更具有商业价值,广告代言的发展就是公众人物姓名权和肖像权的财产利益的体现。常见的侵权方式就是“被代言”即在公众人物不知情的情况下商业化利用其姓名,如“XXX就是喝这个长大的”。这样“被代言”的行为就构成侵权,应当追究侵权人责任。2016年迈克尔乔丹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一案能被纳入指导性案例,就体现了商标注册对于姓名权的保护,但是新闻引用或公众调侃甚至伴有低程度的借名宣传行为尚不足以认定为姓名权侵权。

三、媒体舆论监督与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的协调与平衡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于隐私权与名誉权有专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不仅如此,将于2021年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还将人格权益部分独立成编,对于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作出了详细规定。就新闻媒体如何在正确行使言论自由与舆论监督的同时又能避免侵犯私人生活而言,新闻媒体需要将公共利益的价值考量置于大众娱乐的好奇心之前,新闻的本质仍是真实为民而非娱乐至上,尤其当公众人物在自己的私人领域从事私人事务之时,其作为公众人物的身份将会被淡化,此时媒体的过分报道将会涉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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