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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对媒体的舆论监督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保护与限制(三)
发布时间:2023/03/02 作者:国樽律师

三、媒体行为侵害公众人物人格权的表现

公众人物人格权基于其自身属性和权利主体范围,与非公众人物人格权的权利保护程度不同,设有一定的限制。通常来讲,阳光往往是最好的防腐剂,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加强反腐倡廉、保障公民知情权对公众人物人格权进行限制是应当的,这就意味着公众人物对于在特定情形下,如关系公共利益的事务处理之中,对于人格权的干扰甚至侵害行为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且这种容忍义务通常用于精神性人格权,原因也很容易理解,我们不能因为成龙是功夫明星不仅要求他对于媒体新闻报道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还要求他容忍自己财产被人盗窃等侵害行为。常见的三类比如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都属于精神性人格权,像生命权、健康权则属于物质性人格权。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容忍义务并不适用于公众人物在不从事公共事务之时,对于公众人物在纯粹的个人领域、个人空间、个人场所从事的私人事务所遭受的精神性人格权侵害与非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程度应是相同的,应当同等程度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一)媒体行为侵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表现

隐私权理论和实践起源于1890年的美国,两名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迪斯和萨默尔华伦认为隐私权属于人生而平等自由的权利,对其保护应当在宪法中予以规定,并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文章《隐私权》进行论证。我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与美国不同,美国的隐私权法案属于一个权利集合,不只是隐私权,除非有法律明文规定,类似肖像权、名誉权、声音权等其他人格性权益都可以依据隐私权法保护。相比较之下,我国没有单独的隐私权部门法,只有在其他部门法中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予以具体规定,且保护的范围界定清晰,对于其他类型的人格权并不承担保护职能,比如《民法总则》第110条。

隐私权是公众人物因新闻媒体报道常受到侵害的精神性人格权之一。通常意义上我们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对公众人物的财务收支状况、工作表现、工作行程安排、工作联系方式等信息,在此范围内公众人物对媒体的披露在一定限度内予以容忍。但对于纯粹私人领域以及纯粹私人信息如自己的父母配偶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的个人信息、就诊病历信息、家庭住址、个人联系方式等不包含其中,媒体对于上述信息的报道与曝光则可能触犯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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