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信息网络时代媒体侵害公众人物人格权行为的特征
媒体的新闻报道不无边界,尤其是在私权利领域,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之间的平衡协调成为了中国文化娱乐行业法律规制须臾探讨的问题。在信息网络时代,媒体借助网络的力量更是衍生出可能侵害到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的各种可能性,不同于传统媒体侵权的主体与客体的单一性以及认定方式的直接,网络侵权行为更为复杂多样。
首先,在网络侵害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侵权责任主体方面,实务界与理论界普遍界定为两个主体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也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这也是常被人称呼的“避风港原则”,但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那么则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则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网络侵权行为顾名思义发生于网络空间,多数情况下,侵权行为实施地与损害结果发生地都是在网络空间,无论介质是手机还是计算机,侵权行为的环境都是在网络环境之中所以侵权行为的发生地点往往是特定的,网络是没有地域限制的但也并非没有法律规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颁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就规定了,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都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所以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地特定且不止一处。
再次就是互联网的影响力是广泛而深远的,传播速度空前,信息覆盖面广,网络用户发布不合法言论或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对被侵权人所产生的消极影响是破坏性的。
最后,互联网是没有记忆的,一段风波会被另一段风波盖过,一场争议会被另一场争议淹没,一个侵权事件会在采取删除内容、断开链接、屏蔽观看这样的措施之后被人主张为已经消除了影响,所以这对于在诉讼阶段,法院认定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来说增加了难度,这不仅要求维权者及时采取有效的证据保全行为,同时还需要审理者有敏锐的互联网思维能够再现事件发生的前因后果,从而作出正确的审判结果,所以对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而言,认定的复杂性是毋庸置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