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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对媒体的舆论监督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保护与限制(一)
发布时间:2023/03/02 作者:国樽律师

一、媒体的舆论监督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中国概念

(一)媒体的舆论监督

我国的传统传播媒介以新闻为主,刊登、刊播新闻作品的传媒机构一般为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设立或依法设立的报社、出版社、电视台、广播电台。新闻的最初价值体现在通过对公权力的执政行为的报道,进而帮助公民知情权与监督权的实现,所以新闻媒体的早先意义是作为个人私权利与政府公权力信息表达的桥梁。媒体的舆论监督主要表现为言论表达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于公民和组织的言论自由提供了最高法律层级的法律支持,使得新闻媒体对于言论自由的行使依于法有据。

随着信息网络时代的发展与传媒行业新型媒体的兴起,腾讯、百度、微博等新型互联网媒体产业日益强大,与此同时,自媒体与MCN的内容创作输出源源不断,新闻自由的涵盖面积也逐渐扩大,媒体自身的主体范围边界已有传统的报社、出版社等延伸至当今的直播及短视频平台,如快手和抖音现已经成为了发挥媒体喉舌作用的“半壁江山”。在媒体的舆论监督对象上,媒体由传统对于国家行为和社会事件的监督逐渐扩散至对于公民个人的新闻报道,首当其冲的就是公众人物,但往往因为媒体报道的不规范行为常会引发对公民隐私权及名誉权等人格权益的侵犯。

(二)公众人物及公众人物人格权

在法律领域中公众人物这一概念起源于1964年美国的纽约时报诉萨利文(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一案,时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布伦南在该案审理中提到了“公共官员”(public official)这一概念,也就是中国法语境下的政府公职人员,并且认为对于政府公职人员有关公共事务的讨论应该是“没有约束的(uninhibited)、充满活力(robust)、完全公开的(wide-open),包括批评、监督这样的讨论,若主张媒体报道涉嫌侵权时应举证证明其具有“实际恶意”。该案被法律界视为首例公众人物人格权纠纷案,也是平衡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与人格权保护的第一案。

在我国法律语境之下,即使“公众人物”并没有成为法律概念,但已经被广泛应用到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当中。截止于本章节写作完成之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公众人物”作为全文关键词进行2010年至2020年的案件检索,共检索到裁判文书2261件,其中民事案由1980件、刑事案由25件、行政案由126件、国家赔偿案由2件。在1980件民事案由里与人格权纠纷相关的有1638件,包括1570件具体人格权纠纷和68件一般人格权纠纷,具体人格权纠纷中占比最多的就是肖像权纠纷1065件与名誉权纠纷708件,此外还包括姓名权纠纷21件、隐私权纠纷7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共6件。

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案是我国2000年以来首例法院审理媒体舆论自由与公众人物人格权相冲突的案件。原告范志毅是我国国家男子足球队运动员起诉被告于2002年6月在其出版发行的《东方体育日报》上连续五天就其涉嫌赌球事件进行持续性报道。但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行为虽然对原告名誉产生一定的不良影响,但属于正当言论自由,原告范志毅作为公众人物,对于媒体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行为应予以容忍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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