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非遗”在“两创”实践中面临诸多法理问题

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我国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无疑在“两个创造”实践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价值,是建设新中国的重要抓手。发展格局。

当前,随着文化旅游的繁荣发展,“非遗”“两创”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也激发了民众的参与热情。 但由于知识产权归属模糊,“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两创”实践中也面临诸多法律问题,亟待解决。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法律依据

知识产权是指“基于创造性成果和工商商标,依法产生的权利的总称”。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虽然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但目前我国尚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包含的传统工艺技术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

但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仍能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包含的传统工艺、技能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一定程度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典规定了商标、地理标志等八类知识产权保护对象。 《商标法》规定了注册商标分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四类。 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注册,供该组织的成员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证明商标是指“组织成员为某种产品或服务注册的标志,由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控制,并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以证明其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商品或服务的材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质量标志。”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地理标志“是识别原产于某一成员领土或该成员国内某个地区或地点的商品的标志”。地域,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在该原产地生产。” 我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条例》规定,“地理标志产品是指在特定地区生产,其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原产地自然和人文因素的产品。”并批准以地名命名的产品。”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本民族文化遗产的各种形式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有关的实物和场所”。 其中所蕴含的传统工艺和技能是特定地区人民在长期的生产实践和生活实践中世代继承和积累的精神产物,富含人民群众的集体智慧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具有显着的“公共性”。地理标志具有“权利”性质和鲜明的地域特色,具有“地理标志”属性。 因此,通过申请地理标志产品,或者将地理标志申请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包含的传统工艺和技能可以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主体的界定

虽然“非物质文化遗产”所蕴含的传统工艺和技能可以通过注册商标、申请地理标志产品等方式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但长期以来,由于归属模糊,“非物质文化遗产” “两个创新”实践中面临诸多问题。

一方面,由于归属不明,“非物质文化遗产”成为“无主公有物”:产品设计、生产同质化,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挖掘不足; 粗制滥造、质量低劣、假冒伪劣现象普遍,面临“公地悲剧”的困境。

另一方面,一些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注册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形成新的垄断行为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前者,如武汉周黑鸭、郫县豆瓣酱等当地特产,不仅在当地随处可见,而且在淘宝上也大量销售,让消费者很难判断哪些是“正宗”; 后者,如“潼关肉夹馍”事件、“逍遥胡辣汤”诉讼等都是典型案例。因此,有必要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主体,保障其有序发展。 “两个创新”实践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特定地区人民世代相传的精神产品,理论上,其知识产权应属于当地人民。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政府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专利律师,对同级人民行使权力。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对工作负责并报告工作,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项行政事务。 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显着的“公权力”性质,从法律角度看,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知识分子享有法定权利,承担保护义务,并依法代表人民行使相应权力。属于人民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财产权。 具体来说,根据我国宪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应当由人民政府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县级以上代表本行政区域。 人民依法享有合法权利,承担保护义务,行使相应权力。

三、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高质量“双创”路径思考

推动高质量“非物质文化遗产”“两创”,既要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中“无公地”现象,又要激活群众参与热情,使让人民群众从参与中受益,防止“非物质文化遗产”被少数群体垄断、不当牟利。 为此,您需要:

(一)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商标注册和地理标志产品申请,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中蕴含的传统工艺和技能要想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必须由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通过申请商标注册或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来实现。 近年来,在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下,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也存在一定不足。 据统计,截至“十三五”末,我国已保护地理标志产品2391个,以地理标志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6085个。 但这些地理标志产品或商标主要集中在农副产品上。 “非物质文化遗产”产品不仅比重小,而且品种也不丰富。 因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代表“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主体,应当积极推动具有地理特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产品的地理标志申请。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志属性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推动其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使其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为防止“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无序利用提供法律依据。

(二)制定相关地方标准,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使用许可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历史、人文因素,对运用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工艺技术生产的产品进行分类。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料、生产技术。 针对工艺、质量特性、质量水平等具体质量制定相应的地方标准。 同时,应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权”性质,建立使用许可制度。

(三)培育壮大相关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虽然可以代表本行政区域人民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主体,但不能直接申请商标注册或者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条例》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必须以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的名义申请。 为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培育和壮大相关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支持和监督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和管理,将其运营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防止其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谋取不当利益,维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权”性质。

(四)做大做强“非遗”产品品牌,增强群众获得感。 一方面,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在继承和保护的基础上加大创新力度,做大做强“非遗”相关产品和产业,打造航母群,形成集群效应。 另一方面,要把“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工艺和技能培训纳入政府补贴培训项目,鼓励和支持群众学习相关技能,让群众获得“非物质文化遗产”使用许可。按照相应标准并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致富”。

(五)修改完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创新利用更加法治化。 虽然我国在2011年就颁布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但由于当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业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很难适应当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两创”形势。遗产”。 虽然《民法典》、《商标法》等法律都对知识产权保护作出了规定,但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属性及其创新利用却没有具体规定。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条例》(2005年制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管理办法》(2003年制定)等行政法规,可以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申请保护。地理标志产品或申请注册为地理标志产品。 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同样,这两项行政法规制定较早,其立法精神更多地侧重于农副产品的保护,并没有提及“非物质文化遗产”。 因此,需要及时修订完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创新利用更加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本质属性,更加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本质属性。符合“两个创造”的实际。

←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