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商标注册
商标权的设立
在丹麦,商标保护可通过注册获得,也可通过在丹麦市场上开始使用商标获得。对于持续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若使用范围超出仅有的地方意义,则可设立未注册商标权。若商标在开始使用时缺乏显著性,则仅在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后,方可设立商标权。
通过使用设立的商标权与注册商标权享有同等权利。然而,行使该权利时需提供证据证明权利的设立,且该权利仅在商标持续使用期间有效。因此,在实践中,相较于依赖基于使用产生的商标权,注册商标具有一定优势。
不同类型商标的注册标准原则上相同。但根据判例法,对于形状商标等非传统商标,普通消费者通常不会依据商品的形状等特征对产品来源做出推断。因此,部分类型的商标可能更难确立显著性。
此外,需注意某些商标完全不予注册(该类商标无法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即仅由下列要素构成的商标:
由商品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形状或其他特征;
为获得技术效果所必需的商品形状或其他特征;
赋予商品实质价值的形状或其他特征。
2、商标注册簿
丹麦设有商标注册簿。公开的在线商标数据库包含丹麦国家商标申请与注册信息,以及指定丹麦的国际注册信息。在丹麦(但不包括格陵兰岛和法罗群岛)有效的欧盟商标,可在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的公开在线商标数据库中查询。
在先权利检索
申请注册前是否进行在先商标检索,取决于申请人的风险状况。
若需进行检索,可通过丹麦商标数据库、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数据库或通用商标数据库 TMview 开展。此外,还可进行补充检索,例如查询丹麦公司注册簿或进行通用互联网检索。
3、注册期限
丹麦商标注册自申请日起有效期为十年,每次续展可延长十年。
对于 2019 年 1 月 1 日新《商标法》生效前注册的商标,其起算日期仍为注册最终生效之日。后续每十年的续展期限,自前一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逾期续展
商标权人可在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内,支付额外续展费办理商标注册续展。
续展无需满足商业持续使用等形式要求。
商标注册一旦失效,不得恢复效力。
4、申请要求
丹麦国家商标注册申请需向丹麦专利商标局提交。
为获得申请日,申请文件至少需包含以下内容:
申请人姓名 / 名称及地址;
所申请商标的图样;
所申请保护的商品和服务清单。
丹麦允许提交多类申请。
申请无需附加其他材料,例如使用证据、首次商业使用日期、商业使用证明或真实性宣誓声明等。
欧盟商标在丹麦(但不包括格陵兰岛和法罗群岛)同样有效。
费用
丹麦商标申请官费标准为:第一类 2000 丹麦克朗(DKK),第二类 200 丹麦克朗,此后每增加一类 600 丹麦克朗。注册及公告无需另行缴费。
谁可以注册商标?
个人、法人实体、行业组织等任何主体均可在丹麦注册商标。
外国申请人无需指定当地代理人。但需注意,截至本文件出具之日,商品和服务清单必须以丹麦语提交。
5、注册前的商业使用
丹麦对商标注册前是否进行商业使用无强制要求。
真实使用
自注册程序终止之日起五年内,若注册商标权人未将该商标真实使用于其注册所涵盖的商品或服务,或该使用连续五年中止,且无正当理由,该注册可能被撤销。
真实使用的认定需综合考量多种因素,需逐案判断何为真实使用。
一般而言,商标需真实使用于其注册所涵盖的商品或服务。此外,经商标权人同意的使用,视为商标权人的使用。
下列情形也构成使用:
商标使用形式与注册形式在非显著性要素上存在差异,但未改变其注册形式的显著性;或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权利的,使用形式与该商标权最初关联的形式一致(无论使用形式是否已以该权人名义另行注册);
仅为出口目的,在丹麦将商标附着于商品或其包装上。
6、注册中对在先权利的考量
丹麦专利商标局会对在先申请或注册的类似商标进行信息性检索。该等在先类似商标不构成注册障碍,但在先权利人可据此提出异议或撤销申请。
7、申请的撤销、变更、修改或更正
商标申请在申请及注册过程中可进行变更,但不得扩大商品和服务清单的范围。仅可在原申请范围内进行具体说明。
商标图样的修改仅限于非实质性变更。
8、商标申请的分割
丹麦商标申请或注册可进行分割。
分割可涉及整个类别,或一个或多个类别中的部分商品或服务。
丹麦专利商标局受理分割申请的前提是:明确分割后各商标所涵盖的商品和服务。例如,原申请 / 注册与分割后申请 / 注册不得涵盖相同或重叠的商品和服务。
如需分割商标申请或注册,需向丹麦专利商标局提交申请,并支付相应官费。
商标申请或注册的分割通常基于部分驳回、潜在的商标部分转让等原因。
9、申请中的错误信息
因失误提供错误信息的,可予以更正。
但商标申请若已被限制或撤回,通常无法撤销该等行为。
10、注册驳回
商标可能因绝对理由被驳回注册。
“绝对理由” 指商标存在下列情形(包括但不限于)的,不得注册:
不能构成商标;
缺乏显著性和 / 或具有描述性;
易于误导公众(例如,关于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
违反法律规定;
仅由商品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形状或其他特征、为获得技术效果所必需的商品形状或其他特征,或赋予商品实质价值的形状或其他特征构成;
违反《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的规定;
违反公共政策;
申请人出于恶意提出申请。
针对基于绝对理由的临时驳回,申请人可提交意见陈述,主张所申请商标应予以注册。
此外,申请人还可通过限制申请范围以克服临时驳回,或在相关情况下提交证据证明商标已获得显著性(另见 2.2 “商标保护的核心要素” 中 “获得显著性” 部分)。
11、马德里体系
丹麦是《马德里议定书》的缔约国。国际注册的注册要求与国家申请基本一致,但国际注册的商品和服务清单无需以丹麦语提交。
此外,丹麦专利商标局在国际注册相关事项中承担特定义务,例如需自通知之日起 18 个月内对指定丹麦的申请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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