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跨境并购:出海企业如何在丹麦收购公司?

出海企业在丹麦开展收购业务,需严格遵循当地法律框架与监管要求,把握核心操作流程与关键注意事项,以下结合丹麦并购相关规则,梳理实操核心要点,为企业出海提供指引。

 

一、丹麦并购的法律与监管基础

丹麦企业收购的核心法律依据包括《丹麦资本市场法》第 8 章、《丹麦收购令》(均实施欧盟《收购指令》),以及《丹麦公司法》(规范法定合并类收购);若涉及股份对价,还需遵循《招股说明书条例》。监管核心机构为丹麦金融监管局(FSA),负责收购相关文件审批、交易监督等关键环节。

(一)适用范围与主体规则

《收购令》主要适用于针对在纳斯达克哥本哈根主板(Nasdaq)上市的丹麦及非丹麦公司的公开要约收购,而纳斯达克第一北市场等其他市场的交易不受其约束;若目标公司同时在多个欧盟 / 欧洲经济区成员国上市,若初始上市地为丹麦或目标公司指定 FSA 为监管机构,则仍适用《收购令》。

收购规则对丹麦与非丹麦收购方一视同仁,但存在两类特殊要求:

1.若收购方(含欧盟投资者)拟收购与丹麦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相关行业(军事国防、两用技术、网络安全、关键技术及基础设施等)10% 及以上表决权、资本或类似控制权,或达到 10%、20%、1/3 等关键阈值,需提前获得《丹麦投资筛选法》规定的强制批准,无上市主体豁免;

2.非欧盟 / 欧洲自由贸易联盟的收购方,若收购非上述特定行业 25% 及以上表决权或资本,适用非强制性审批规则,无需交易完成前预先获批。

此外,金融行业(银行、支付机构、保险公司等)的收购需特别注意:无论收购方是否为丹麦主体,若拟直接或间接获得 10% 及以上股份、表决权,或能对其管理层施加控制,均需提前获得 FSA 批准;其他受监管行业的大额股权收购也适用类似批准机制。

(二)核心法律责任

违反《收购令》(如要约文件存在虚假陈述或信息遗漏)可能面临罚款;基于丹麦侵权法,收购方、目标公司及其董事可能面临民事索赔(尽管丹麦并购相关诉讼较少);若存在市场操纵或内幕交易行为,将承担刑事责任。

 

二、收购操作核心流程与关键要求

(一)收购方式选择

企业可通过多种路径在丹麦开展收购,核心方式包括:

1.要约收购:分为自愿要约(无预先持股或少量持股,以获取控制权为目的)和强制要约(通过股权积累或大宗交易先获得控制权后触发,控制权通常指直接或间接持有至少 1/3 表决权);

2.替代方式:资产交易 / 分拆、法定合并(含跨境合并,依据《丹麦公司法》及欧盟跨境合并指令)、非公开股权块收购结合非监管要约。

需注意,丹麦法律不支持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常见的 “安排计划” 等法院参与类结构。

(二)操作流程与时间周期

1.前期准备:无法定时限,核心工作包括协商融资条款、与目标公司董事会洽谈要约条款(争取其支持与推荐)、开展尽职调查(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 “外部视角” 分析)、争取大额股东支持;

2.文件发布:要约方需在决定发起要约或获得控制权后 4 周内发布要约文件;

3.要约期限:最短 4 周,最长 10 周;若需反垄断审批或其他公共机构批准,可延长至要约文件发布后 9 个月,FSA 在特殊情况下可豁免该期限(无公开实践案例);

4.后续流程:若计划挤出剩余股东,需额外增加约 1 个月时间;交易结算通常在要约最终结果公布后 3 天内完成。

(三)核心文件与顾问团队

1.必备文件:要约方的要约决定 / 控制权获得公告、载明要约条款及股东决策所需信息的要约文件、目标董事会对要约的公开声明、必要的补充公告;若涉及股份对价,需提供招股说明书或 “豁免文件”(披露要求更低、监管审查更宽松,为常见选择);此外,保密协议、独家协议等为 customary 文件;

2.顾问团队:要约方需聘请法律顾问、财务顾问(必要时需其出具公平性意见),以及清算代理(处理接受、清算与结算事宜);目标公司需独立聘请法律顾问,其董事会通常会获取财务顾问的公平性意见以支撑对要约的表态。

(四)审批与同意要求

核心审批包括:FSA 对要约文件、补充文件、招股说明书或豁免文件的监管批准;反垄断审批;特定行业(如金融)的行业审批;涉及国家安全或外资相关的投资审批。

(五)控制权获取与资金要求

1.股权接受度:无法定最低接受度要求,但为实现挤出剩余股东并私有化,要约方需争取获得 90% 以上股份及表决权;若未达 90%,可通过股东大会 90% 出席股东同意的特别决议实现退市;持有 2/3 以上股份及表决权可控制公司章程修改,持有 50% 以上表决权可控制目标公司董事会;

2.资金准备:现金对价需在要约意向公告前完成承诺,无需特定证明形式,通常通过确认的融资条款清单满足,确保结算时可足额支付。

 

三、交易关键注意事项

(一)交易条款与对价

自愿要约的交易条款灵活性较高,要约方可自主设定要约条件、对价形式(现金、股份或组合)及价格,但需对同类别股东一视同仁(大额股东可自愿放弃平等待遇,如接受折价);强制要约的条款灵活性极低,若要约方在要约前 6 个月内以现金收购目标公司 5% 以上股份,或拟提供的股份对价无法在 regulated 市场自由交易,则强制要约必须包含现金替代选项。

(二)股东与利益相关方

1.股东平等待遇:同类别股东需获得相同条款,不同类别股东需获得比例平等对待;大额股东可在竞争性要约出现时放弃撤回权,或接受与其他股东不同的折价;

2.员工相关限制:要约方自与目标公司启动谈判起,不得与目标公司董事或管理层签订或修改奖金(含留任奖金)相关协议;目标董事会需向员工代表说明要约方的企业战略及对就业的影响,员工代表可发表公开声明(实践中较少使用);

3.大额股东与 pension 基金:丹麦养老基金常作为目标公司大额股东,要约方通常需在发起要约前获得其不可撤销的支持承诺,对交易成功至关重要。

(三)信息披露与保密

1.披露要求:要约文件需披露要约方未来 12 个月内对目标公司的股息分配意图及金额,未披露或明确无此意图的,将限制该期限内的股息分配;涉及股份对价时,需遵循《招股说明书条例》或相关授权条例的更严格披露要求;

2.保密与公告:谈判需签署保密协议,要约方需在决定发起自愿要约或强制要约触发后,立即向纳斯达克和 FSA 发布要约前公告;若潜在收购信息泄露,目标公司可能需回应是否参与谈判,但无需披露要约方身份;要约方需在要约决议公开时披露自身身份。

(四)敌意收购相关

丹麦敌意收购极为罕见,目标公司董事会的支持是收购成功的关键:其不仅是尽职调查(超出 “外部视角” 的深度调查)的前提,其对要约的推荐更是获取足额股东接受度的核心保障;丹麦法律未对收购方接触目标公司的方式作出法定限制,但无董事会支持将极大增加收购难度。

 

四、特殊场景

(一)目标公司防御措施

目标公司可能通过公司章程设置防御机制,如将股份分为 A、B 类(A 类股表决权通常为 B 类股的 10 倍,未上市的 A 类股由原始股东持有,实现少数资本控制多数表决权)、表决权上限、所有权上限等;丹麦未采纳欧盟《收购指令》中的 “不阻挠” 和 “突破” 机制,但允许股东通过决议暂停防御机制,董事会无权单独修改公司章程。此外,部分丹麦上市公司由基金会控制,基金会通常会采取措施维持控制权。

(二)替代收购路径与最新实践

1.法定合并:历史上较少使用,但近期纳斯达克两家大型上市公司的法定合并案例,使其成为替代《收购令》监管要约的新选择,部分场景下(如涉及股份对价)可提供更高交易确定性,且披露要求更宽松;

2.挤出 minority 股东:收购方持有 90% 以上股份及表决权后可启动挤出程序, minority 股东有权要求法院指定评估师确定挤出价格,近期判例对该程序的评估师任命、评估范围、费用分摊等提供了新指引;

 

免责声明

 

法律及程序可能发生变更。本文仅提供一般性信息,不构成法律建议。若您在海外遭遇法律纠纷,请立即联系我们咨询专业涉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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