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跨境商事纠纷解决中,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关键环节。尼日利亚作为非洲重要的经济体,其对外国判决的执行规则具有鲜明的本土法律特征。需明确的是,尼日利亚并非任何关于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约或公约缔约国,相关执行程序完全依据其国内成文法规定。本文结合尼日利亚现行法律框架,从法律依据、执行原则、不可执行情形、流程要点、成本时间及异议途径等维度,为当事人提供实操解读。
一、外国判决执行的核心法律依据
尼日利亚对外国判决的执行主要依赖以下五部法律,构成了完整的制度体系:
1.1922 年《相互执行判决条例》(Reciprocal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Ordinance, 1922,Cap 175,1958 年尼日利亚联邦及拉各斯法律);
2.1990 年《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Foreign Judgments (Reciprocal Enforcement) Act, 1990,Cap F35,2004 年尼日利亚联邦法律,下称 “2004 年法案”);
3.1945 年《治安官与民事程序法》(Sheriff and Civil Process Act 1945,Cap S6,2004 年尼日利亚联邦法律);
4.《治安官与民事程序法》第 94 条项下的《判决执行规则》(Judgment Enforcement Rules);
5.受理注册与执行申请的高等法院各自的民事程序规则。
其中,2004 年法案是核心规范,其明确要求:外国判决需先在尼日利亚完成注册,方可启动执行程序。且该判决需满足两项核心条件:一是具有终局性和确定性(即便原审法院仍有上诉程序未终结,仍可视为终局判决);二是由具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作出。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外国判决,无法在尼日利亚获得注册与执行。
此外,2004 年法案赋予尼日利亚司法部长权力,可对与尼日利亚存在 “实质互惠待遇” 的外国,发布命令扩展该法案的适用范围。法案所指 “高等法院” 包括各州高等法院、阿布贾联邦首都区高等法院及联邦高等法院。需注意的是,司法部长尚未对英联邦以外的国家发布此类扩展命令,目前该法案及 1922 年条例的适用仍以英联邦相关国家为主要范围。
值得关注的是,在 “Macaulay v RZB, Austria (2003) 18 NWLR (Pt. 852) 282” 案中,尼日利亚最高法院明确:1922 年条例对英国及此前通过公告扩展适用的自治领,在司法部长依据 2004 年法案第 3 条发布新的扩展命令前,仍持续有效。同时,外国判决可在司法部长发布扩展命令前申请注册,但需在判决作出之日起 12 个月内提出,尼日利亚高等法院可酌情延长该期限。
二、执行方式的统一性原则
尼日利亚对外国判决的执行,不因其判决类型不同而存在程序差异。根据 2004 年法案及 1922 年条例的统一规定,所有外国判决均需先在尼日利亚具备管辖权的法院完成注册,方可启动执行程序。
注册法院的确定需遵循 “管辖权匹配原则”,即需向与判决标的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具体包括:州高等法院、联邦高等法院或阿布贾联邦首都区高等法院,具体依据判决所涉争议的性质及管辖范围确定。
三、不可执行的外国判决类别
1922 年条例与 2004 年法案明确界定了不可在尼日利亚注册执行的外国判决情形,二者需结合适用:
(一)依据 1922 年条例不可执行的情形
1.原审法院无管辖权;
2.判决债务人不受原审法院管辖(既未在该法院管辖范围内居住或经营业务,也未主动接受该法院管辖);
3.判决债务人虽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居住或经营业务,但未收到诉讼文书且未参与诉讼程序;
4.判决通过欺诈手段获得;
5.判决存在未决上诉,或判决债务人向注册法院证明其拟提起上诉;
6.判决所涉诉因因公共政策原因,无法由尼日利亚注册法院受理。
(二)依据 2004 年法案不可执行的情形
1.属于临时命令或中间裁决;
2.由外国下级法院作出;
3.不涉及金钱给付,或虽涉及金钱给付但该款项为税款或类似性质的收费;
4.申请注册执行时,判决已全部履行完毕,或在原审国家已无法通过执行程序实现权利。
四、外国判决的执行流程
尼日利亚对外国判决的执行分为 “注册申请” 与 “强制执行” 两个阶段,具体流程如下:
(一)第一阶段:注册申请
判决债权人需向具备管辖权的尼日利亚高等法院提交注册申请,申请方式包括两种:
1.单方申请(motion ex parte):无需通知判决债务人,法院可酌情决定是否要求向判决债务人送达通知;
2.通知申请(motion on notice):需向判决债务人送达申请文书,保障其答辩权利。
法院经审查确认判决符合注册条件(如终局性、管辖权、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等)后,作出注册裁定。
(二)第二阶段:强制执行措施
注册成功后,法院将依据《治安官与民事程序法》的规定,按照国内判决的执行标准实施强制执行,主要包括两种核心措施:
1. 第三债务人扣押程序(Garnishee Proceedings)
针对判决债务人存放于第三方(即 “第三债务人”)处的财产(主要为资金),判决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 “临时扣押令”(garnishee order nisi),并向第三债务人送达该命令及法院传票,要求其说明不应扣押并向债权人支付该款项的理由。若程序无异议,法院将作出 “最终扣押令”(garnishee order absolute),指令第三债务人将相关财产支付给判决债权人,以清偿判决债务。
2. 财产查封令(Writ of Fi. Fa.)
当第三债务人扣押程序所获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判决债务时,可申请 “财产查封令”,对判决债务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进行查封执行,以追偿判决确定的金钱债权。申请方式为向法院登记处提交申请表(praecipe form),由法院签发该令状。
需注意:财产查封令的有效期为自签发之日起 1 年;扣押的动产需在查封后 5 日方可出售,但易腐动产或经判决债务人书面申请,法院可批准提前出售。
五、执行的成本与时间周期
(一)执行成本构成
1.律师服务费:判决债权人委托尼日利亚律师处理注册及执行事务的专业费用;
2.判决金额相关费用:需按判决确定的金钱数额,承担相应的执行相关费用;
3.法院法定费用:注册及执行程序中需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登记费等;
4.第三债务人扣押程序费用:根据《治安官与民事程序法》规定,该程序产生的费用与所欠债务一并,由第三债务人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支付。
(二)时间周期
1.常规执行周期:通常为 6 个月至 1 年;
2.权利行使期限:根据 2004 年法案,外国判决的执行申请需在判决作出之日起 6 年内提出;
3.特殊情形:若执行程序遭遇异议或抗辩,执行周期将相应延长。
六、对执行的异议途径
判决债务人若对外国判决的注册或执行有异议,可依据 1922 年条例或 2004 年法案的规定,向注册法院提出抗辩,具体异议理由与 “不可执行的判决类别” 一一对应:
(一)依据 1922 年条例提出异议的理由
1.原审法院无管辖权;
2.判决债务人未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经营业务或居住,且未主动参与诉讼或接受管辖;
3.判决债务人未收到诉讼文书且未参与诉讼(即便其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居住或经营业务);
4.判决通过欺诈获得;
5.判决存在未决上诉,或判决债务人有权且拟提起上诉;
6.判决所涉诉因违反尼日利亚公共政策或类似理由,不应由注册法院受理。
(二)依据 2004 年法案提出异议的理由
1. 拟执行的判决为临时命令或中间裁决;
2. 判决由外国下级法院作出;
3. 判决不涉及金钱给付,或金钱给付为税款及类似收费;
4. 申请执行时,判决已履行完毕或在原审国家无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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