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执行指南:涉外律师解读在西班牙对外国判决执行的规定

在跨境商事纠纷解决中,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关键环节。西班牙作为欧盟核心成员国及国际贸易枢纽,其对外国判决的执行规则因判决来源国的不同而存在显著差异,核心依据包括欧盟法规、国际条约及国内立法。本文将以涉外律师实务视角,结合西班牙相关法律框架,系统解读外国判决在西班牙的执行规定,为跨境争议解决提供实操指引。


一、外国判决执行的核心法律依据

西班牙对外国判决的执行规则,本质上以 “判决来源国属性” 为划分标准,优先适用欧盟统一法规或国际条约,无对应依据时则适用国内法兜底,具体如下:


(一)欧盟成员国(除丹麦)判决的适用依据

根据 2012 年 12 月 12 日《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欧盟第 1215/2012 号条例》(《布鲁塞尔重述条例》)第三章第 1-4 节规定,欧盟成员国(除丹麦)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实行 “自动承认与执行” 原则,无需经过执行令程序(exequatur),仅需满足条例第 36 条(承认)、第 39 条(执行)的基本要求,除非对方依据第 45 条提出合法异议。

针对特定领域的判决,还需适用专项欧盟条例:

1.《第 2201/2003 号条例》:规范婚姻家庭及父母责任相关判决的管辖与执行;

2.《第 4/2009 号条例》:适用于抚养义务相关判决的承认、执行及司法合作;

3.《第 650/2012 号条例》:涵盖继承事项判决及欧洲继承证书的执行(不含丹麦、爱尔兰、英国);

4.《第 805/2004 号条例》:针对无争议债权设立欧洲执行令;

5.《第 848/2015 号条例》:规范破产程序相关判决的执行(不含丹麦)。


(二)第三国(非欧盟成员国)判决的适用依据

对于非欧盟成员国作出的判决,西班牙按 “条约优先、国内法兜底” 的原则适用规则,主要依据包括:

1.国际公约:

2007 年卢加诺公约》:适用于挪威、冰岛、瑞士,判决可自动承认,但需启动执行令程序;列支敦士登仍适用《1988 年卢加诺公约》;

海牙公约:《1971 年海牙民商事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适用于非欧盟、非卢加诺成员国的缔约国);《2005 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仅适用于排他性管辖权协议,不含临时保护措施、消费者 / 劳动 / 知识产权纠纷);《2019 年海牙判决公约》(适用范围更广,涵盖劳动及消费者合同,但目前仅 5 国签署,待欧盟与英国加入后或扩大适用);

2.双边条约:西班牙与相关第三国签署的民商事判决执行双边条约;

3.国内法:无上述条约时,适用《2015 年国际民事法律合作法》(第 29/2015 号法)第五编第 41-61 条,或《2000 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 523 条。


(三)英国脱欧后的特殊适用规则

2020 年 12 月 31 日脱欧过渡期结束后,欧盟相关条例(包括《布鲁塞尔重述条例》)不再适用于英国判决在西班牙的执行,具体规则调整为:

1.适用 1929 年 6 月 27 日西班牙与英国签署的《民商事程序公约》,未涵盖事项适用《国际民事法律合作法》;

2.英国判决需满足 “终局性” 要求,单方临时禁令(ex parte orders)不予承认;

3.英国法院管辖权需与争议存在 “合理关联”,基于 “被告在场”(forum presentiae)作出的判决将被西班牙法院拒绝;

4.英国曾于 2021 年 4 月申请加入《2007 年卢加诺公约》,但因欧盟委员会以 “英国非内部市场关联国” 为由拒绝,目前双方民事司法合作主要依赖海牙公约框架。

此外,脱欧后《罗马 I 条例》(合同准据法)与《罗马 II 条例》(非合同之债准据法)仍对西班牙法院具有普遍约束力,适用于涉及英国的跨境纠纷。


二、不同主体判决执行的适用规则差异

西班牙对外国判决的执行程序,因判决来源国是否为欧盟成员而存在核心差异,主要体现在 “执行前提” 与 “程序简化程度” 上:


(一)欧盟成员国判决的执行规则

1.执行前提宽松:无需以 “判决终局性” 为前提,只要在原成员国可执行,即可在西班牙申请执行;

2.程序标准化: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流程统一,不区分判决类型(金钱判决、行为判决等);

3.暂停执行情形:若原成员国法院正在审理对该判决的上诉,可依据《布鲁塞尔重述条例》第 38 条暂停执行。


(二)第三国判决的执行规则

1.执行前提严格:仅 “终局判决”(穷尽上诉程序)可申请执行;临时禁令仅在 “不执行将违反正当程序原则” 且 “非单方作出” 时例外;

2.无类型区分:所有第三国判决统一视为 “外国判决”,适用相同的审查标准;

3.法律适用顺序:优先适用双边条约,无条约时适用《国际民事法律合作法》,再无依据则以《民事诉讼法》为补充。


三、不予执行的外国判决类型及法定事由

西班牙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事由具有明确的法定性,欧盟判决与第三国判决的拒绝事由虽有重合,但存在补充差异:


(一)欧盟成员国判决的不予执行事由(《布鲁塞尔重述条例》第 45 条)

1.判决明显违反西班牙公共政策(ordre public);

2.缺席判决中,被告未被及时送达应诉文书,导致无法充分辩护;

3.与西班牙法院就相同当事人、相同争议作出的生效判决冲突;

4.与其他欧盟成员国或第三国的在先生效判决冲突(该在先判决需满足西班牙的承认条件);

5.判决违反特定管辖权规则(如保险、消费者、劳动者作为被告时的专属管辖或保护性管辖规定)。

根据《布鲁塞尔重述条例》第 46 条,只要存在上述任一情形,西班牙法院即应拒绝执行该判决。


(二)第三国判决的不予执行事由(《国际民事法律合作法》第 46 条)

1.与欧盟判决的不予执行事由基本一致(公共政策、送达瑕疵、判决冲突等);

2.额外补充事由:西班牙法院对该争议具有专属管辖权,或原判决法院的管辖权缺乏 “合理关联”;

3.原则性排除:确认性判决(declaratory judgments)一般不予执行。


四、外国判决的具体执行流程

西班牙对外国判决的执行流程同样区分 “欧盟判决” 与 “第三国判决”,第三国判决因需额外审查环节,流程更为复杂:


(一)欧盟判决的执行流程

1.材料提交:向管辖法院提交以下文件:

经认证或加注(apostille)的判决原件;

原判决法院出具的《布鲁塞尔重述条例》附件 I 标准格式证明(依据第 53 条);

如需,提供官方翻译件;

2.管辖法院:被告住所地初审法院,或判决执行地法院(如资产所在地);若为商事争议,由商事法院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

3.程序特点:无需执行令审查,提交材料后即可启动执行程序,效率较高。


(二)第三国判决的执行流程(《国际民事法律合作法》第 44-55 条)

1.材料提交:除欧盟判决要求的文件外,需额外提供:

原判决法院出具的 “终局性证明”(确认上诉已穷尽);

缺席判决需提供 “送达合规证明”(被告有充分时间准备辩护);

2.异议程序:被告收到执行通知后,有 30 日法定异议期;

3.救济途径:对初审法院的执行决定不服,可向上诉法院上诉,后续可进一步向最高法院申诉。


(三)特殊文书送达要求

来自英国法院的通知、诉状等司法文书,适用《1965 年海牙送达公约》,需通过西班牙司法部作为中央机关,结合被告住所地的地方法院完成送达,该程序通常耗时较长。


五、执行的成本与时间周期

执行效率与成本是跨境执行的核心考量因素,西班牙的相关规则呈现 “欧盟判决优势明显” 的特点:


(一)欧盟判决的执行效率与成本

1.时间周期:程序快捷,无争议金钱债权优先适用《第 805/2004 号条例》,执行效率更高;

2.保护性措施:可直接向西班牙法院申请临时保护措施,无需先认可原成员国的措施,进一步缩短时间;

3.成本:因无需执行令审查,程序简化,相关费用较低。


(二)第三国判决的执行效率与成本

1.时间周期:需启动执行令审查程序,周期显著长于欧盟判决;

2.成本:因程序复杂、耗时久,律师费、法院费用等相关成本更高;无条约约定成本规则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执行成本规定(依据《国际民事法律合作法》第 50.2 条);

3.时效限制:无双边条约时,第三国判决的执行时效为 5 年(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518 条);欧盟判决的执行时效则适用合同准据法,西班牙国内合同时效为 5 年。


六、执行异议与权利救济途径


(一)异议启动

被告需在收到执行通知后的 30 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管辖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事由需符合本指南第三部分列明的法定情形。


(二)层级救济

1.第一层级:初审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决定;

2.第二层级:对初审法院决定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3.第三层级:对上诉法院裁决仍不服的,可向西班牙最高法院申请终审审查。


(三)实务替代方案

因英国脱欧后,英国判决在西班牙的执行程序更为繁琐、效率降低,涉外律师通常建议国际企业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 —— 仲裁裁决不受欧盟条例或卢加诺公约约束,可依据《1958 年纽约公约》(168 个缔约国)在西班牙执行,流程更便捷、确定性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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