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樽涉外律师】德国律师解读:2025 年德国国际仲裁法律法规


仲裁是德国常见的争议解决方式。临时仲裁的相关规则载于《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编。为促进国内及国际仲裁发展,德国立法者大幅纳入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的条款。因此,德国适用的仲裁规则与全球其他主要仲裁地基本一致。

 

德国是 1958 年 6 月 10 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德国还签署了 1965 年 3 月 18 日《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1961 年 4 月 21 日《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以及 1923 年 9 月 24 日《仲裁条款议定书》。此外,德国还缔结了众多关于国际仲裁的双边条约。

 

德国不存在专门针对国际仲裁的单行仲裁法。

德国主要的仲裁机构是德国仲裁协会(DIS)。该协会制定了仲裁规则,包括关于快速程序和公司争议的具体条款。德国国际商会(ICC)是国际商会在德国的代表机构,充当商会成员与国际总部之间的常设联络机构。

 

一、仲裁协议

 

当事人可通过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根据现行成文法,两者均需以书面形式订立方可有效且具有约束力。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无需载于同一份文件中。对于企业间交易,德国仲裁法的一项改革提案(2024 年 6 月 26 日草案)规定,仲裁协议不再需要满足书面形式要求。不过,该提案是否会由德国下一届政府实施仍有待观察。

 

仲裁条款和协议的最低内容由其定义决定。当事人同意将双方之间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与特定契约性或非契约性法律关系相关的全部或个别争议,提交仲裁庭裁决。国际商会、德国仲裁协会、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或其他仲裁机构的示范仲裁条款被广泛采用。

 

原则上,任何财产法项下的请求均可作为仲裁标的。只要争议当事人有权就争议标的达成和解,非金钱请求也具有可仲裁性。股东决议相关争议存在一定的仲裁限制。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临时仲裁的规定未包含第三方加入或合并仲裁的具体规则,且普遍认为适用于法院程序的相关规则不适用于仲裁。仲裁协议的多名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可自仲裁程序启动时参与仲裁。后续的任何加入或合并仲裁,通常需经所有当事人和仲裁员同意。

 

德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区分了多合同仲裁和多方当事人仲裁。多合同仲裁指因一个以上合同产生或与一个以上合同相关的争议;多方当事人仲裁指涉及多名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若所有仲裁当事人均同意,多合同争议可通过单一仲裁解决。即使请求依据多个仲裁协议提出,只要这些仲裁协议相互兼容,亦适用该规定。若存在约束所有当事人将请求通过单一仲裁解决的仲裁协议,或所有当事人通过其他方式达成此类约定,则多方当事人仲裁是允许的。多合同仲裁与多方当事人仲裁也可结合进行。

 

德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还规定了当事人加入的相关规则。在仲裁员任命前,任何希望追加当事人参与仲裁的一方,可向德国仲裁协会提交针对该追加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据此,追加当事人应在德国仲裁协会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关于仲裁庭组成的意见以及对仲裁申请的答辩。随后,仲裁庭应适用多方当事人仲裁的规定,若请求基于多个合同提出,则适用多合同仲裁的规定,就针对追加当事人提出的或由追加当事人提出的请求能否在当前仲裁中解决的争议作出决定。

 

自 2024 年起,德国仲裁协会推出了《第三方通知补充规则》(DIS-TPNR),当事人可在任何仲裁条款中引用该规则。该规则以《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中的第三方通知模式为基础。若一方当事人认为,若争议结果对其不利,其可能对第三方享有请求权(或担心第三方可能对其主张请求权),则约定适用《第三方通知补充规则》可确保初始仲裁作出的裁决在后续第三方与初始仲裁一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中产生效力(例如在总承包商 — 分包商或供应链场景中)。但这仅在第三方同意适用该规则的情况下方可成立。

 

仲裁庭有权对自身管辖权作出决定,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作出认定。对此,仲裁条款应被视为独立于协议其他条款的单独协议。若仲裁庭认为自身具有管辖权,原则上应通过临时裁决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在此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均有权申请法院作出决定。在该申请处理期间,仲裁庭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可作出仲裁裁决。

 

 

二、仲裁程序

 

原则上,仲裁程序由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启动。若为临时仲裁,申请书提交给对方当事人;若为机构仲裁,申请书提交给相关仲裁机构。对于临时仲裁,申请书需列明当事人、明确争议事项,并提及仲裁协议。德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还规定了进一步的最低要求,例如具体的仲裁请求、量化请求的金额或未量化请求的金钱价值估算、仲裁员提名,以及关于仲裁地、仲裁语言和实体问题适用法律的具体建议。

 

实践中,申请人既可提交仅满足最低要求的简短仲裁申请,也可提交完整的仲裁申请书。前者的优势在于,无需花费时间起草详尽且有依据的仲裁申请书,即可启动仲裁庭的组成程序,并中止相关诉讼时效。

 

仲裁庭组成后,应尽快召开案件管理会议(CMC),讨论程序规则及程序时间表。德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列出了仲裁庭在案件管理会议中应处理的事项清单,以提高程序效率,例如在所有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对事实或法律问题作出非约束性评估。该规则鼓励当事人参与案件管理会议。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临时仲裁的规则未规定快速程序,而德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附件 4 规定,最终裁决应在案件管理会议后最迟六个月内作出。为加快程序进度,各方当事人除仲裁申请和答辩外,仅可再提交一份书面陈述。仲裁庭仅举行一次口头听证,包括取证环节。

 

在临时仲裁和依据德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口头听证可在管辖地以外的地点举行。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和德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中关于取证的规定均较为简略,主要由当事人约定;若当事人未作出约定,则由仲裁庭自行决定取证方式。常见的证据形式包括证人询问、专家询问、当事人询问、专家意见、书证以及仲裁庭对物证的查验。《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取证的唯一具体规则涉及专家意见,规定仲裁庭可任命专家就其确定的特定问题出具报告。仲裁庭可要求一方当事人向专家提供信息,或提交、提供与程序相关的文件或物品。若当事人提出请求或仲裁庭认为必要,专家应出席听证。在听证中,当事人可向专家提问,并可让己方指定的专家就争议事项发表意见。

 

德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应查明与裁决争议相关的关键事实,且不受限于仅采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因此,仲裁庭可自行决定任命专家、询问当事人未传唤的事实证人,并命令一方当事人提交或提供文件或数据。

 

在国内仲裁案件中,取证通常遵循法院程序的模式,主要依据 “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的原则,而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获取文件的途径有限。经验法则是,当事人仅可请求提交其能够充分明确指明的特定文件,且需证明查阅该文件与争议结果具有关联性。相反,请求提交与争议事项相关的所有文件,或请求提交存在与否尚未确定的文件,均不被允许。与国际仲裁相比,在国内仲裁的听证中,仲裁庭在询问证人或专家时通常更主动(而非由当事人交叉询问)。

 

在国际仲裁中,仲裁庭与当事人通常会采纳其他法域的程序特点,例如(有限的)证据开示程序、证人交叉询问或专家会议。这可能包括引用《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取证规则》。

 

仲裁庭或经仲裁庭同意的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协助取证或采取仲裁庭无权实施的其他属于法官职权范围的行为。法院应依据其自身程序规则处理该申请。仲裁员有权出席法院的取证听证并提问。

证据开示程序(审前)不为德国法律所认可。因此,法律特权问题在德国不像在其他法域那样重要。原则上,德国法律承认律师有权就其职业保密义务所涵盖的事项拒绝作证。该 “特权” 同样适用于律师持有的文件,但不适用于其他当事人(包括律师的委托人)持有的文件,即使这些文件是由律师起草的。不过,若仲裁当事人约定在仲裁中提交文件,通常也会约定对此类文件的保护。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未明确规定临时仲裁的保密性。鉴于学者和实务界对仲裁条款或协议是否本身隐含保密性约定存在争议且多数持否定态度,希望对临时仲裁过程中讨论的信息(或仲裁正在进行这一事实)予以保密的当事人,应就此达成明确约定(或选择明确规定仲裁程序保密性的仲裁机构规则,如德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最近,联邦宪法法院 2022 年关于一项体育仲裁协议的裁决(佩希施泰因案)引发了对仲裁保密性原则的广泛讨论。根据该裁决,在特定情况下,若仲裁协议未规定公开听证权,可能被认定为无效。该裁决强调了德国宪法和《欧洲人权公约》所保障的司法程序公开性原则,该原则仅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同意的情况下方可放弃。

 

德国法律中不存在实施《伦敦国际仲裁院注释》或《国际律师协会指南》的具体指引。但当事人通常有权选择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此种选择外国仲裁规则的自由仅受德国法律某些强制性规定的限制,其中尤其包括平等待遇原则、公平听证权和律师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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