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地利是全球主要仲裁地之一。该国拥有透明、可预测的法律框架,其现代且支持仲裁的法律主要以 1985 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为基础。维也纳是热门的中立管辖地,也是便捷的听证地点,提供人性化的基础设施和仲裁设施。欧洲主要仲裁机构之一的维也纳国际仲裁中心(VIAC)总部设于维也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于 1979 年从纽约迁至维也纳。位于海牙的国际常设仲裁法院于 2022 年在维也纳开设了办事处。
奥地利法院体系支持仲裁,且在仲裁事务方面经验丰富。奥地利最高法院对大多数仲裁相关事务拥有专属管辖权,提供专业的审理平台,并实行一审终审制以快速作出裁决。
奥地利现行仲裁法载于《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ACCP)第 577 至 618 条,该法典自 2006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经 2013 年《奥地利仲裁改革法》修订后于 201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该法适用于所有在奥地利进行的国内及国际仲裁程序。通过 2006 年和 2013 年的《仲裁法改革法》,奥地利调整了《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中的仲裁条款,使其符合现代仲裁法的要求,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根据自身偏好和需求灵活设计仲裁程序。这种灵活性仅受少数强制性条款限制。
奥地利已批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和《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欧洲公约》)。该国最初对互惠原则作出保留,但于 1988 年撤回了该保留。《欧洲公约》于 1961 年 7 月 31 日在奥地利生效。
在 2024 年世界正义工程法治指数中,奥地利得分为 0.74,在 142 个国家和地区中全球排名第 17 位。在最新的 2020 年世界银行 “执行合同” 营商环境指数中,奥地利得分为 75.5,全球排名第 10 位。
一、仲裁协议
《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第 583 条第 2 款规定,仲裁协议须载于双方签署的书面文件中,或通过双方通信往来达成,但通信方式需能记录该协议,例如电子邮件。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 7 条第 2 款(方案一)不同,奥地利仲裁法要求对通信往来进行记录,而非记录口头达成的仲裁协议。若仲裁协议由代理人订立,授权委托书须符合其适用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
奥地利仲裁法对客观可仲裁性的定义较为宽泛,仅规定少量例外情形。根据《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第 582 条第 1 款,任何涉及经济利益的请求,只要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均可提交仲裁。奥地利立法者对 “经济利益” 的理解极为宽泛。此外,不涉及经济利益的请求,若争议标的可合法达成和解协议,也具有可仲裁性。
刑事、公共破产法及公法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此外,《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第 582 条第 2 款基于政策原因,列出了保留给国家法院管辖的领域,例如家庭法、受《租赁法》或《非营利住房法》约束的特定合同等。自裁管辖权原则已载入仲裁法,并得到奥地利法院的认可。仲裁庭有义务对自身管辖权作出裁定。法院仅可在后续撤销程序中审查仲裁员的管辖权裁决。
奥地利法律对主观可仲裁性无任何限制。任何具有法律诉讼当事人资格的自然人或法人,均可合法订立仲裁协议并成为仲裁程序的当事人。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公法法人。消费者可就消费争议订立仲裁协议,但受严格限制:根据《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第 617 条等相关规定,涉及消费者的仲裁协议仅在争议发生后通过单独文件订立时方为有效。基金会和公司少数股东在特定情况下被视为消费者。此类限制同样适用于雇佣相关事务。
原则上,仅签署方受仲裁协议约束。在特定情况下,仲裁协议也对第三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的法律继受人,无论是概括继受(包括当事人死亡或通过合并、分立等方式进行的公司继受)还是特定继受(例如合同转让或债权让与),均受仲裁协议约束。此外,司法实践已确认,仲裁协议可延伸至与第三方受益人权利相关的争议。在特定情况下,仲裁协议也可能对破产管理人具有约束力。就公司关系而言,只有在能够通过解释当事人意图得出相关结论的例外情况下,仲裁协议才适用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公司股东通常不受公司订立的仲裁协议约束,仅在股东直接承担责任的极少数情况下除外,例如存在滥用公司架构的情形。
针对股东争议,奥地利最高法院近期就股东协议中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决。根据该裁决,每位股东均须同意仲裁协议,且协议须赋予股东一定的程序参与权,例如参与仲裁庭的组成。最高法院认为,若仲裁协议未明确规定这些最低要求,则该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因此,涉及股东争议的仲裁协议必须精心拟定才能生效。维也纳国际仲裁中心提供了符合最高法院要求的特定示范仲裁条款。
尽管《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未明确规定,但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在奥地利得到广泛认可。奥地利法院普遍将仲裁协议与主合同视为相互独立。若双方协议终止包含仲裁协议的合同,奥地利最高法院认为该仲裁协议亦随之终止。
二、仲裁程序
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 21A 条不同,《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未明确规定仲裁程序的启动规则。根据奥地利司法实践,临时仲裁程序自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申请书或其他启动程序的文件、且被申请人因此获知该程序时起开始。
根据《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第 595 条第 2 款,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确定听证及其他程序行为的地点。听证或会议可在非仲裁地进行,无需事先获得当事人授权。《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未对远程听证的条件作出规定。2020 年 7 月,奥地利最高法院明确,即使一方反对,远程听证通常也是允许的。
与许多其他国家的仲裁法类似,《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未包含关于证据采信的详细规则。该法典第 599 条第 1 款规定,仲裁员在证据可采性、证据收集及证据评估方面享有自由裁量权。仲裁员可采纳或驳回一方希望提交的证据。但仲裁员在证据可采性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受强制性要求约束,即须公平对待当事人、遵循平等原则并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根据奥地利最高法院的观点,拒绝采纳一方要求的证据本身并不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与国际实践一致,奥地利仲裁法未对证人证言与当事人代表证言作出区分。对当事人雇员提供证言无任何限制。
适用于法院程序的奥地利民事诉讼规则既认可国际通行的狭义文件披露制度,也规定了多种可用于拒绝文件披露请求的特权。根据《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第 305 条第 4 款,若披露文件会违反公认的保密义务、商业秘密或艺术秘密,当事人可拒绝披露。司法实践认可律师 - 当事人特权属于 “公认的保密义务” 范畴。普遍观点认为,《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中的文件披露规则不适用于仲裁程序。仲裁庭在文件披露和特权问题上通常参考《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证据规则》。
若仲裁协议或约定的程序规则未明确规定,《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未对仲裁的保密性作出严格规定。但仲裁听证的私密性是无争议的。仲裁程序的保密性可源于当事人单独订立的保密协议,该协议可载于仲裁协议、主合同或适用的仲裁规则中。在无保密协议的情况下,法学学者认为,仲裁程序作为一种合同性、私人性的争议解决方式,本质上具有保密性。但奥地利最高法院尚未对此问题作出裁决。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员的评议过程及其内容均须保密,即使对当事人也不例外。
奥地利仲裁法允许当事人指定的专家证人提供证言,也允许仲裁庭指定专家。奥地利法律中关于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的规则同样适用于仲裁庭指定的专家。因此,被指定为专家证人的人员与仲裁员承担类似的披露义务。
免责声明
法律及程序可能发生变更。本文仅提供一般性信息,不构成法律建议。若您在海外遭遇法律纠纷,请立即联系我们咨询专业涉外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