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国投资政策
1.1 基于国家安全与公共秩序的外国投资(含交易)审查国家政策
在奥地利,为顺应欧盟收紧外国投资审查监管框架的趋势,一部新的《外国投资审查法》(Investitionskontrollgesetz,简称 “ICA”)于 2020 年 7 月生效。该法律在很大程度上转化了《欧盟外商直接投资审查条例》(Regulation (EU) 2019/452,简称 “《欧盟 FDI 审查条例》”)的要求。其中,《外国投资审查法》所规定的合作机制相关规则于 2020 年 10 月 11 日与《欧盟 FDI 审查条例》同步生效。
《外国投资审查法》取代了此前适用的法律文件(源自《2011 年对外贸易法》),旧法在实践中相关性较低。当前的审查制度执行严格,且普遍被认为适用范围广泛。
1.2 外国投资审查中的特定战略考量及相关法律或指引
奥地利外商直接投资审查制度采用 “安全与公共秩序测试”(《外国投资审查法》第 3 条)。该测试用于评估投资是否会对安全或公共秩序(包括危机管理及普遍利益服务)构成威胁,其标准在很大程度上与《欧盟 FDI 审查条例》第 4 条保持一致。
在界定 “安全” 与 “公共秩序” 的概念时,立法解释性说明参考了欧洲联盟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简称 “CJEU”)的判例法。因此,只有当投资对社会根本利益构成严重威胁时,才会被纳入审查干预范围;反之,单纯的经济原因(如劳动力市场考量)不能成为干预的正当理由。
目前尚存在一项不确定性:对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威胁需达到 “实际、紧迫” 的程度(依据欧洲联盟法院判例法),还是仅需 “可能” 影响安全或公共秩序(依据《欧盟 FDI 审查条例》规定),即可成为禁止投资的依据。
1.3 外国投资审查政策或现行法律的修改提案
《欧盟 FDI 审查条例》(2019/452 号)的拟议改革,将要求奥地利对《外国投资审查法》进行相应调整。除此之外,目前暂无其他改革计划,也无迹象表明该审查制度的适用范围会缩小。
二、法律与适用范围
2.1 适用法律、国内交易覆盖情况及近年重要动态
外国投资审查的法律依据为《外国投资审查法》,同时《欧盟 FDI 审查条例》也适用(参见 1.1 及 1.2 部分)。根据《外国投资审查法》,奥地利外国投资审查的执法权由联邦劳动和经济部(Bundesministerium für Arbeit und Wirtschaft,简称 “主管机构”)行使。
《外国投资审查法》的审查范围仅限于非欧盟、非欧洲经济区(EEA)及非瑞士的个人和法人实体,对奥地利境内企业进行的直接或间接投资。若国内收购方存在外国所有者(即间接收购),则此类 “国内 - 国内” 交易也会被纳入审查范围。
过去一年的一项重要动态是:《外国投资审查法》对 “医药、疫苗、医疗器械及个人防护装备领域研发” 目标企业的适用期限原本截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目前该期限未延长。
此外,主管机构近期明确,部分领域不被视为 “关键领域”,例如旅游业、电影发行、木结构建筑与外立面建筑、以职业资格培训为核心的继续教育、资质提升及成人教育服务。与过往实践一致,主管机构仍在严格执行《外国投资审查法》。
2.2 受监管的外国投资、投资者及交易类型
《外国投资审查法》适用于非欧盟、非欧洲经济区及非瑞士的个人或法人实体进行的外国直接投资。该法律所定义的外国直接投资包括直接或间接收购以下对象:
奥地利境内企业(如并购);
该类企业的投票权(达到 10%、25% 及 50% 阈值,详见下文,如股权交易);
对该类企业的控制权;
对该类企业核心资产的控制权(如资产交易)。
且上述奥地利境内企业需在《外国投资审查法》附件(简称 “附件”)所定义的 “安全相关行业” 内开展业务。
该法律的适用范围涵盖不涉及控制权的少数股权,即无论是否获得控制权,只要达到投票权阈值即需审查。同时,其也涵盖资产交易,即对奥地利境内企业核心资产取得控制权的行为。尽管法律未明确定义 “核心资产”,但通常认为其包括理论上可能影响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资产。
企业集团内部重组可能需经《外国投资审查法》批准,但目前尚无成熟实践,需根据具体案例逐一评估。
主管机构在界定管辖权时采取广泛适用的原则。例如,只要奥地利目标企业在附件所列子类别行业(如医疗、食品、电信、交通等)内开展业务,即便该企业不属于基础设施范畴,法律也默认其涉及关键基础设施业务。
2.3 重点审查行业及行业特定审查机制
《外国投资审查法》适用于对 “附件所列行业内企业” 的投资。附件第 1 部分列出了 “特别敏感领域”,对该类领域适用(更低的)10% 投票权阈值,具体包括:
国防装备 / 国防技术;
关键能源基础设施运营;
关键数字基础设施(尤其是 5G 基础设施)运营;
水务;
保障奥地利共和国数据主权的操作系统。
附件第 2 部分列出了 “对安全和 / 或公共秩序至关重要的其他领域”(非穷尽列举),包括:
关键基础设施(如能源、信息技术、交通、医疗、食品、电信等行业);
《欧盟第 428/2009 号条例》定义的关键技术及军民两用物品(尤其包括人工智能、机器人技术、网络安全、量子技术、核技术、纳米技术及生物技术等);
关键资源供应(包括能源、原材料、粮食安全、药品、疫苗、医疗器械及个人防护装备等);
获取敏感信息(包括个人数据)或控制此类信息的能力;
媒体自由与多元性。
附件将 “资源” 定义为 “关键资源” 的标准为:“对维持重要社会及经济功能至关重要,因其中断、损毁、失效或流失可能对民众健康、安全、经济社会福祉或政府机构有效运作造成严重影响”。
如前所述,主管机构对《外国投资审查法》的行业适用范围采取宽泛解释,与上述 “关键性定义” 有所脱离,因此该法律涵盖了大量交易(参见 2.2 部分)。
2.4 “外国投资者” 与 “外国投资” 的法律定义
外国投资者:包括(1)外国个人;(2)外国实体(即公司、信托、基金或组织)。其中,外国个人指不具有欧盟、欧洲经济区或瑞士国籍的自然人;外国实体指注册地或主要经营地位于欧盟、欧洲经济区及瑞士之外的法人实体。
外国投资:指外国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收购以下对象:(1)奥地利境内企业;(2)该企业的投票权(达到或超过 10%、25% 及 50%);(3)对该企业的控制权;(4)对该企业核心资产的控制权(资产交易)。
在投票权审查(股权收购)中,投票权达到或超过 10%、25% 和 / 或 50% 会触发申报义务。其中,10% 阈值仅适用于 “特别敏感领域”(附件第 1 部分)内的企业。股权比例增加本身不触发申报义务,除非达到或超过上述阈值,或获得控制权。因此,并非所有股权增持都需重新获批,仅当达到更高阈值或获得控制权时(尤其在流通股广泛的上市公司中)才需申报。
2.5 针对特定外国投资者的特殊规则
目前暂无针对特定外国投资者(如非欧盟 / 非世贸组织投资者、国有实体(SOEs))的特殊规则。但《外国投资审查法》参照《欧盟 FDI 审查条例》,规定了与投资者相关的风险指标。在风险评估中,会考虑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受第三国政府控制。
2.6 投资的本地关联要求
《外国投资审查法》要求投资需具备 “本地关联”,即目标范围内的目标企业需在奥地利拥有注册地或主要经营地。
2.7 对外投资及间接收购本地子公司 / 资产的覆盖情况
间接收购本地子公司和 / 或其他资产会被纳入审查范围;反之,对外投资(奥地利境内主体向境外投资)不受奥地利外商直接投资制度监管。
三、管辖与程序
3.1 法律适用条件及相关阈值
当满足以下条件时,触发(强制性)申报义务:
1.外国投资者(即非欧盟、非欧洲经济区、非瑞士的个人 / 实体)拟直接或间接投资奥地利境内企业(详见上文,尤其 2.2 及 2.4 部分);
2.该企业在附件所列行业内开展业务。
对微型企业(包括初创企业)的投资无需申报,微型企业的标准为:(1)员工人数少于 10 人;(2)年营业额或资产负债表总额低于 200 万欧元。
3.2 主管机构对未达阈值交易的审查裁量权
主管机构无权对未达管辖阈值的投资启动审查。反之,若目标企业符合 “微型企业” 标准(参见 3.1 部分),主管机构不得对该交易进行审查。
3.3 申报要求、自愿申报及费用
申报为强制性要求。《外国投资审查法》要求向主管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明确需提供的必要信息。同时,企业可根据该法律自愿申请 “无管辖权证明”(Unbedenklichkeitsbescheinigung),以确认某项投资无需审批。目前实践中无申报费用。
3.4 暂停条款、违规处罚及执行情况
《外国投资审查法》设有 “暂停条款”,即交易在获得主管机构批准前不得完成。未获批即实施交易(即 “提前实施”)将面临刑事处罚(参见 3.8 部分),且此类投资在民法上视为无效。
据了解,目前尚无该条款的刑事执行案例。
3.5 交易审批的责任主体
申报义务由收购方承担。作为补充,《外国投资审查法》规定奥地利目标企业负有报告义务。此外,若主管机构知晓未申报的投资,可依职权启动管辖程序。
3.6 与主管机构的事前咨询
《外国投资审查法》允许企业申请(具有约束力的)“无管辖权证明”,以确认某项投资无需审批。非正式的事前咨询同样可行,但通常仅涉及管辖权问题。主管机构在外国直接投资申报前及申报过程中均易于沟通,但此类咨询仅为非正式途径,所获建议不具有约束力。
3.7 申报需提交的信息
申报材料需包含以下内容:投资者及目标企业的联系方式;投资者及目标企业的业务活动描述(包括其所在市场情况);投资者的股权 / 所有权结构;交易结构描述及目标企业的股权 / 所有权结构;投资者及目标企业在其他欧盟成员国的重要业务运营情况;交易资金来源信息;拟实施投资的日期。
此外,还需说明该投资是否需依《欧盟并购控制条例》申报、指定投资者授权代表,并说明投资是否对欧盟重大项目或计划有影响。
主管机构还期望申报材料包含:各收购方的电话及电子邮箱;目标企业的电话及电子邮箱(如可提供);交易示意图及目标企业详细的所有权与股权结构;电子提交时需提供 ADVM 地址编码(ADVM-code);(德文)申请文件的英文译本。同时,需提交《欧盟合作机制》(EU Cooperation Mechanism,简称 “EUCM”)的 B 表。
3.8 未申报的风险及处罚
受外商直接投资规则约束的交易需经强制批准。若提前实施(即未获批或获批前实施),交易暂归无效。此外,《外国投资审查法》规定,提前实施将面临刑事处罚,包括罚款和 / 或最长 3 年监禁(视违法行为严重程度而定)。
若目标企业负有报告义务却未履行,其管理层可能面临行政罚款或最长 6 周监禁。同时,还可能依据《法人责任法》(Verbandverantwortlichkeitsgesetz)对相关主体处以刑事罚款。
3.9 申报期限、审查时限及两阶段审查机制
法律未规定申报截止日期,但要求 “无不当延迟” 地提交申报。《外国投资审查法》规定审查分为两阶段(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
第一阶段:包括(a)《欧盟合作机制》下的咨询(“第 0 阶段”),以及(b)主管机构为期 1 个月的国内审查期。第 0 阶段自主管机构将 B 表录入《欧盟合作机制》起启动,默认期限为 35 个日历日,但可能因其他欧盟成员国或欧盟委员会提出问题而延长。
国内第一阶段审查期:自第 0 阶段结束次日起算,法定时限为 1 个月(不可延长)。但实践中,主管机构通常会与《欧盟合作机制》审查同步启动国内调查。在无争议案例中,审批通常在第一阶段前半段完成。
若主管机构存在疑虑,将启动第二阶段审查(深入调查),需在启动后额外 2 个月内完成。审查时限为最长时限,主管机构原则上会 “无不当延迟” 地作出决定。
3.10 审查加速申请
在特殊紧急情况下(如存在对安全或公共秩序的潜在威胁需立即采取行动,或为重大经济利益需快速推进审查),可在合作机制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但单纯的经济利益不足以构成紧急事由。
若批准加速审查,需立即通知欧盟委员会及其他成员国,并说明加速理由。由于审查决定不公开,目前无法得知加速审查的批准频率。
3.11 第三方参与审查程序
根据《外国投资审查法》,仅投资者被视为审查程序的当事人,目标企业无当事人地位,第三方原则上无当事人权利。目前实践中尚未验证 “受实质影响的第三方能否介入程序” 这一问题。
3.12 审查程序的公开性及商业信息保护
主管机构不公开任何申报材料、审查决定,甚至不披露 “已收到申报” 这一事实,因此商业信息不会被公开。但在收到申报后,主管机构会告知奥地利目标企业 “已收到相关申报”。
此外,《外国投资审查法》要求主管机构每年依据欧盟法律相关规定,发布一份活动报告,包含审查程序、合作机制及奥地利外商直接投资的匿名统计汇总信息。该年度报告需提交议会,并通过适当方式(如主管机构官网)公开。
3.13 其他行政批准要求
除外商直接投资制度下的批准外,原则上无其他专门针对外国投资的批准要求。但无论收购方身份如何,奥地利法律框架均规定了其他监管批准义务,例如并购控制批准、特定行业所有权控制程序(如电信、银行、保险行业)。
四、实质评估
4.1 审查负责机构
根据《外国投资审查法》,奥地利外国投资审查的执法权由主管机构(联邦劳动和经济部)行使。此外,“投资审查委员会”(由多个公共部门代表(如各部委)组成的专门委员会)为其提供咨询。
《外国投资审查法》用大量条款规定了 “合作机制”,以依据《欧盟 FDI 审查条例》与欧盟委员会及其他欧盟成员国交换信息并开展合作。
4.2 适用标准、举证责任及承担主体
主管机构的评估标准为:收购行为是否对 “公共秩序与安全利益”(含危机管理及普遍利益服务)构成威胁,且该威胁影响社会根本利益。举证责任由主管机构承担。
4.3 主要评估标准、指引及决定公开情况
实质评估参照欧洲联盟法院对《欧盟运行条约》第 52 条及第 65 条的判例法。依据《欧盟 FDI 审查条例》,以下情形会增加国家安全风险:
外国投资者直接或间接受第三国政府(包括国家机构或武装部队)控制(通过所有权结构或大额资金支持等方式);
外国投资者或收购实体管理层中的自然人,曾在某欧盟成员国从事影响安全或公共秩序的活动;
存在 “外国投资者或收购实体管理层中的自然人从事非法或犯罪活动” 的严重风险。
目前尚无关于实质评估的具体指引,且主管机构不公开审查决定。
4.4 审查中对外国子公司活动的考量
目前奥地利尚无 “审查中考量外国(非本地)子公司活动” 的实践案例。
4.5 主管机构的审查裁量权、批准条件
主管机构的裁量权主要受欧洲联盟法院判例法约束,即仅当投资对公共安全与秩序构成风险时,方可拒绝批准。主管机构可附加批准条件,2021 年曾有两起案例采取该做法,可能的条件包括:(1)场地保证;(2)特定期限内的供应保证;(3)向主管机构的报告义务;(4)技术隔离(如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保护)。2022 年的相关统计数据尚未公布。
4.6 通过补救措施应对主管机构异议
经深入调查后,主管机构可 “附条件批准” 投资,但此类附条件决定不对外公开。
4.7 决定的异议与上诉
申请人(即投资者)可就审查决定向联邦行政法院(Bundesverwaltungsgericht)提起上诉,申请司法审查。第三方通常不具有当事人地位,因此无法对决定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