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转让指所有权从一方转移至另一方,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对转让的有效性和要求有特定规定:
1. 版权转让
依据《版权法》第 13 (4) 条,有效的版权转让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转让人签名;
版权转让可向 CIPO 登记,登记可保护转让人利益:若未登记,后续 “支付对价且不知情” 的受让人若先完成登记,可能获得优先权(参见《版权法》第 57 条);
《版权法》不要求转让协议中 “明确提及版权”;
转让的有效性主要由协议约定的 “准据法”(省 / 地区或外国法律)规范。
2. 专利转让
《专利法》未对专利转让设置特殊形式要求,仅在第 9 条规定 “发明相关权利可转让”;
转让的实体要求由协议准据法规范;
专利申请提交后或专利授予后,转让的登记需遵循《专利规则》(SOR/2019-251)和《专利局实务手册》(MOPOP)的规定,且要求因 “转让人申请登记” 或 “受让人申请登记” 而异;
若由受让人申请登记,通常需提供以下四类证据之一以证明转让有效性:
受让人签署的声明,确认其知晓转让文件已由所有当事人签署生效;
证人的宣誓声明,确认其知晓转让文件已由转让人签署生效;
转让文件上有证人签名或公司印章;
证明转让已在其他国家专利局登记的文件;
依据《专利法》第 9 条,未登记的专利转让 “不得对抗后续受让人”—— 若后续受让人已完成登记,则优先于未登记的在先受让人。
3. 工业品外观设计转让
《工业品外观设计法》未对转让设置特殊形式要求,仅在第 13 条规定 “外观设计相关权利可转让”;
《工业品外观设计条例》(SOR/2018-120)也未规定转让的实体要求,实体要求由协议准据法规范;
依据《工业品外观设计法》第 13 条,未登记的转让 “不得对抗后续受让人”—— 若后续受让人已完成登记,则优先于未登记的在先受让人。
4. 商标转让
《商标法》对商标转让的实体要求极少,仅在第 48 条明确:已注册和未注册商标均可转让,转让可 “附带商誉” 或 “不附带商誉”;
需注意:若将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商标” 转让给不同主体,可能导致商标 “丧失显著性”,进而导致一项或多项注册无效(参见《商标法》第 48 (2) 条);
《商标法》未规定商标转让的 “形式要求”,通常而言,“转让人签署的书面文件”(载明所转让的商标)即可满足登记要求;若无法提供此类转让文件,可提交其他文件(如宣誓声明)作为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