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法律本身并不承认 “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这一独立权利,但通过成文法或普通法对个人人格权的特定方面提供保护,且保护范围和行权标准因省或地区而异。
在安大略省和艾伯塔省,普通法法院已认可 “人格权盗用侵权”(tort of appropriation of personality),个人可通过该侵权制度控制其姓名、肖像、外貌、声音、声誉或其他可明确识别的人格特征的商业使用。主张该侵权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对人格特征的利用需明确且主要指向原告(即个人需可被识别);二是该利用具有商业目的。此外,主张该权利无需证明个人 “具有知名度”。该权利在个人去世后仍可存续,但具体存续期限尚不明确。
其他多个省的隐私法为 “人格权盗用” 提供了法定救济途径。例如,不列颠哥伦比亚省(BC 省)《隐私法》(RSBC 1996, c. 373)规定的救济仅适用于 “姓名” 和 “肖像”(“肖像” 定义为经刻意伪装以模仿原告的外貌或漫画形象),且仅当该姓名或肖像被未经授权用于广告宣传、推广销售或其他商业交易时方可主张。主张该救济需证明行为人具有 “指向原告” 或 “利用原告姓名及声誉” 的意图;若无法证明该意图,则需证明使用场景可明确指向原告。该法定权利在个人去世后终止,且不同设有此类法定救济的省,其具体规则存在差异。
在魁北克省,《魁北克民法典》第 35 条和第 36 条规定了个人对其姓名和肖像的控制权:禁止侵犯隐私,其中包括未经个人同意(或法律允许的情形除外),将个人姓名、肖像、外貌或声音用于非 “正当公众信息目的” 的行为。该权利在个人去世后终止,但根据《魁北克民法典》第 625 条,死者的继承人可就死者生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救济。
在魁北克省主张隐私侵权(含人格权相关侵权),需证明原告在相关图像中可被识别;即使无法直接识别原告,若通过图像中的其他要素(包括可识别的其他人)可推断出原告身份,也可能认定原告具备可识别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