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判断合伙关系的认定时,司法实践通常聚焦两个核心方面:一是书面合伙协议的有无,二是双方是否实际参与了共同经营。需注意的是,即使缺乏正式合同,若当事人实际履行了出资、利润共享和风险共担等行为,法院也可能基于实质内容来确认合伙关系的存在。
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合伙关系需满足三个基本要素:共同的事业目的、共享利益以及共担风险。以虚构案例为例,王某与赵某合作开设一家咖啡馆,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共同投入资金、分工管理日常运营并按约定比例分配收益。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这些行为充分体现了合伙关系的本质特征,从而认定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笔者特别提示:根据第九百六十八条,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不可轻忽。在一起虚构纠纷中,合伙人刘某口头承诺出资10万元却迟迟未兑现,最终被法院判决承担违约责任。此外,第九百六十九条关于合伙财产不可分割的规定在实践中常引发争议;例如某设计工作室解散时,一方擅自变卖共有设备,导致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务操作建议:1.尽量签订详细书面协议以明确权责。2.系统保存出资转账记录和利润分配凭证。3.涉及重大决策时应获取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思考问题:如果合伙人使用个人银行账户接收合伙业务的营业收入应如何认定该笔资金的法律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