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形象权在中国立法的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司法对艺人形象权益的保护现状,形象权单独立法在我国仍具有必要性。关于形象权立法的问题,有如下几个方面可供参考:
1. 在立法上单独提出形象权的概念
形象权的本质是专为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标识要素免遭未经许可的商业利用而设立的财产权形态,因此其与以人格尊严为价值基础、以精神利益为核心利益的人格权具有本质的区别。现行人格权只能通过一定的精神损失赔偿实现对权利人的物质补偿,但这种物质补偿远不能填补一名知名人物影响力所承载的实际商业价值。因此,应当首先在立法上确立形象权的概念,从法律层面认可知名人物的形象价值是应受保护的对象。
在形象权的定义上,如前所述,自然人的人格标识要素范围广阔,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对于形象权的概念应当首采下定义的方式进行总括性规定,核心在于明确形象权的价值基础。如有列举式的定义方式,其也仅是一种辅助。伴随着未来发展的日新月异,对艺人形象的利用可以通过种种手段,创新出不同的方式,只有使形象权客体始终处于开放和包容的状态,才能使形象权的客体不拘泥于现有的商用方式。否则,艺人的形象利益将始终处于可能遭受侵害的状态。
2. 形象权的内容
首先,基于形象权的财产权形态本质,只有通过财产权的保护方式确立形象权的内容,才能实现形象权利益上的财产价值的充分利用。其次,形象权还具有专有性和垄断性。因此,形象权的权利内容应当包括禁止权、专用权、转让权、许可使用权。参照著作权法的许可使用制度,形象权人的许可使用权还可细分为独占许可使用权、排他性许可使用权和一般许可使用权。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已经确立肖像权等人格权许可使用的制度,但增加转让权这一权能,有利于权利人一次性让渡自身形象利益,实现权利处分和形象利益兑现手段的多样化。
作为一项财产性权利,形象权应具有继承性,实际上,美国、法国、日本等国家均认为人格标识上的财产利益具有可继承性。但由于名人也是公共领域的一部分,在其过世后,其依旧能够对公众文化的传播产生深刻影响,因此,形象权在名人过世后仍需有一定的保护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