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形象权的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方式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损失填补为原则,而形象权的侵权损失难以确定具体数额,自然人形象的经济价值也处于一个不确切的状态,因此,形象权侵权损害的赔偿数额是责任认定的一个难点。
就我国对于肖像权的损害赔偿责任认定司法裁量情况来看,一般艺人主张的20~30万之间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一般难获支持,而法院在认可肖像权的财产价值的基础上一般判令赔偿的经济损失多数在10万元以下,部分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有极个别案例达到了50万元的赔偿金额,是基于法院对被告侵权行为严重性的认定。
首先,法院在认定赔偿数额一块,原告难以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与被告使用涉案图片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故法院往往结合过错程度、涉案肖像数量、范围、用途、侵权平台的影响力及当前的市场因素酌情确定,上述损害赔偿的认定因素同样可参照适用于形象权的侵权损害赔偿。
其次,可以看到,虽然我国法院承认肖像权的财产价值,在认定损害赔偿数额问题上,法院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使得最终获赔的损害赔偿额与其诉讼主张存在较大的差距,被侵权人的可能无法就其形象利益的实际价值获得足额赔偿。故此,在我国立法上,对形象权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作深入考量具有必要性。
德国自帝国法院起就已发展出一套独特的损害计算方式,学说上称之为“三择一损害计算方式”,受害人可以请求具体计算出的所失利益,也可以请求相当于许可使用费的赔偿(在美国法和日本法中,存在假定的许可使用费),或请求加害人返还因侵害行为所获取之利益。我国在形象权的侵权损害赔偿认定上可以参照德国做法,在每种计算方式都可能导致的判赔额结果都有不同的基础上,为受害人主张赔偿数额提供更多选择权,也能为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提供多样化选项,降低其举证责任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