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法典》中对人格权的保护
A. 肖像权
1)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1019条规定: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技术信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对肖像权规定的修改一是通过“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内容突出了肖像权的财产性价值,二是明确了肖像的定义,即肖像系外部形象,但不限于面部容貌,侧脸以及体貌、背影、局部特写乃至漫画在符合条件时均可获得肖像权保护,三是明确了肖像权的权能及侵权方式,在新法的规定下,通过p图、鬼畜、绘画等方式处理他人肖像的方式也是一种侵权,肖像权的保护范围被扩大。除此之外,《民法典》还规定了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范围以及肖像权的与著作权的冲突和协调,规定作品的著作权人应尊重肖像所承载的个人利益。
2) 司法保护动向
形象与角色的关系:
当艺人在影视剧中扮演的角色形象被他人利用时,是否应当被认定为侵犯了艺人本人的现象权,我国司法裁判给出了明确的答案。与此相关的有“葛优躺”侵权案、章金莱(艺名“六小龄童”)“真假孙悟空”案等著名案例。
在这类司法裁判例中,法院的裁判思路为:当某一角色形象与自然人之间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时(即观众可以通过角色形象识别或联想到角色扮演者本人),对该形象的保护应该属于肖像权保护的射程。
“真假孙悟空”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角色形象经过了化妆等艺术处理,但由于这种处理是在章金莱的面部容貌、体貌基础上完成,所以仍与演员个人的五官特征、轮廓、面部表情密不可分,也因此,演员与其扮演的角色依然能够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从而演员在剧中的角色形象受到肖像权保护。
卡通人物侵权:
当明星的肖像被设计成卡通、漫画形象被使用时,是否构成对明星肖像权的侵犯?我国法院一般也持肯定态度。相关典型案例有赵本山漫画形象案、张亮《爸爸去哪儿》卡通形象侵权案等。
在这类司法裁判例中,法院的裁判思路为:虽然案涉卡通形象与艺人本人形象有所差异,但图片配文等使读者很容易将卡通形象与艺人产生联系,使卡通形象具有明确的关联性和辨识性,涉案卡通形象所利用的权利属于肖像权的范畴。卡通漫画只要能反映出具有可识别性的自然人形象,其所利用的权利就属于肖像权的范畴。
肖像与形象、动作标识:
虽然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肖像不仅包括面部容貌,也包括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但由于其他外部形象较面部容貌而言在识别上难度更大,因此,认定通过外部形象的使用侵犯肖像权具有更高的门槛。依据相关案例,由于剪影、侧面、背影形象较面部容貌而言识别难度更大,其他自然人也能够做出与某个明星特定动作相同或者类似的动作,因此艺人的剪影、侧面、背影形象或某个招牌手势、动作如果能够构成肖像权的对象进行保护,需要具备可识别性,能够明确指代该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