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商标侵权
(一)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商标侵权行为是指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商未经商标权人同意擅自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损害商标权人合法利益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商标侵权行为具体可分为如下两种情形:第一,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双相同),可以直接认定构成侵权;第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或者在近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产生混淆之虞,可以认定为侵权。
法院在判定商标侵权时,步骤如下:首先,需审查原告注册商标的权利状态,是否在有效期,是否存在转让、无效、撤销的情形;之后,再判断商标是否产生了混淆,判定标准包括商标的近似程度、所用商品的类似程度、原被告商品的销售渠道等等。如在“富士宝FUSHIBAO”商标案中,被告将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的“富士宝”商标用于和原告所用商品同为“厨房用电器”的类似商品中,被法院认定构成侵权;另在“白象和白家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纠纷案”中,原告商标“白象”为用于方便面等食品的驰名商标,而被告商标“百家”与原告商标近似且用于类似商品“方便粉丝”之中,因二者存在混淆可能且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也被法院认定构成侵权。
(二)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及赔偿额的认定
对于商标侵权行为主要的民事救济方式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通常为公开道歉)和损害赔偿三种,其中损害赔偿为最主要的方式。而损害赔偿又可进一步分为弥补性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弥补性损害赔偿的主要目的在于衡平,即填平受害人的损害;而惩罚性损害赔偿则兼具补偿、惩戒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目的在于制裁严重的过失行为。我国在2013年之前仅设置了普通的损害赔偿,在2013年之后针对实践中的维权乱象引入了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