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商标的注册和许可
(一)申请人资格
《商标法》第4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即商标注册的适格申请人分别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不必有生产经营的资格。《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4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其身份证明文件。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与所提交的证明文件应当一致。”该条并未强调身份证明文件需为生产经营证明,因此自然人注册申请商标提供一般的身份证件即可。而法人可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团体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其他组织包括私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合伙型联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社会团体和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此外,商标法第5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因此,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发起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二)申请注册的条件
首先,根据《商标法》第10条的规定,如下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我国、外国或国际组织的名称和象征性标注(除非经该组织同意且不会误导公众);具有负面社会影响的标志,如带有民族歧视性或欺骗性的标志;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等等。在申请注册前,需确保待申请商标不属于法定禁止使用的范畴。
其次,待注册商标需具有显著性。显著性可分为固有显著性和经使用后具有的显著性两种。先天固有的显著性,对应臆造商标,如柯达胶卷、海尔电器等由臆造词构成的商标;而经后天使用获得的显著性,对应任意商标、暗示商标、叙述商标,如五粮液、江小白、六个核桃等。然而,若商标使用不当,使其商标名变为通用名称,则会导致显著性的灭失,如U盘、凡士林、氟利昂等。
第三,商标注册还需满足不得与在先权利冲突、不得恶意抢注等条件。不得与在先权利冲突,规定于《商标法》第32条,举例言之,刘德华板鸭不可与在先存在的天王刘德华之名冲突,三毛地毯也不可与作家三毛冲突。而不得恶意抢注则是指如果他人商标在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境内使用,且有一定影响,则不得恶意注册该特定商标。对于“使用”的理解,可参照《商标法》第48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即该使用需具有公开性,必须在市场上使用,为消费者所知晓,而不仅仅是在企业、公司的内部使用。“有一定影响”是指在一定地域范围内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其判定因素包括:公众知晓情况、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地理范围和有关宣传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