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淡化标准及后果
最高法2009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第一次对驰名商标之淡化标准作出了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换言之,商标淡化的主要标准为对驰名商标的产生基础——识别功能——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具体可分为“减弱”、“贬损”(或名丑化)和“不正当利用”三种情形。
首先,“减弱”,又名“冲淡”,是指“无权使用人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在与驰名商标商品不同类的商品上,从而使该驰名商标与其商品间的特定联系弱化的行为。”比如将“保时捷”用于蛋糕,将“红双喜”用于口红等等,将削弱或降低该驰名商标原适用客体之可识别性。其次,“贬损”,又名丑化,是指对驰名商标的声誉造成严重的损害。如将知名香水品牌“CHANEL”用于洁厕灵,将咖啡品牌“星巴克”用于杀虫剂,或将儿童动画品牌“喜羊羊与灰太狼”用于成人情色用品等,都可归为商标丑化的情形。第三,为兜底情形,除了前述的两种情形之外,还可能降低驰名商标可识别性,降低其商誉的行为可以归于此类。
(二)反淡化保护
2009年我国首次在司法解释中引入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制度,顺应了国际发展趋势。对于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制度,必须明确其与传统商标侵权保护制度之差异。传统的商标侵权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为混淆理论,其设立目的是为了防止消费者误认商品,进而间接保护商标权利。而驰名商标反淡化制度则是基于驰名商标的商誉,间接保护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不论商标是否混淆,只要有如上所述之“冲淡”或“贬损”的行为,商标所有权人均可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
以“伊利”商标反淡化案为例,在该案中原告伊利公司的引证商标于1992年注册,可被用于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伊利YiLi”由第三人尤某于 2000年提出注册申请, 指定使用商品为第 11类“水龙头、浴室装置”等。商标局初裁定认为,因为案涉商标分属不同行业,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然而经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同意原告申请,异议商标对伊利商标构成淡化。商评委的裁定理由包括:第一,伊利与原告伊利公司产生唯一对应的联系。原告伊利商品是公众日常生活所需品,受众时间、地域十分广大的普通消费者,有极高知名度,将其运用到其他领域,会使得公众与其发生联系。同时,伊利湖、伊利运河只是中文翻译,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言,知晓伊利牌奶制品的消费者数量远远高于知晓前两者的人数;第二,异议商标的存在减弱了伊利品牌的显著性,若允许将异议商标用于水龙头等商品,容易使“伊利”奶制品与不洁物发生联想;第三,不正当使用,伊利商标具高知名度,被告的行为利用了原告“伊利”商标的市场威望,无偿占用其公司的利益成果。此案系我国商标反淡化制度的典型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