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音乐录音制品产业的发展现状
(一)音乐录音制品的法律保护进程
我国大陆地区在法律法规及相关指导文件对音乐行业整体发展进行了日益完备的规范,在知识产权方面,保护音乐录音制品著作权的法律规定也逐渐建立,我国作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WIPO版权条约》)的成员国,在国际知识产权体系的保护之下,我国也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与其相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相继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也成为了纠纷处理的指导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明确将音乐作品列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范畴,著作权人可以将著作权财产权进行转让,对音乐录音制品的制作者还规定了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其中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2020年8月5日《最高法院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关于著作权人署名的认定方式,即在作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可以推定为作品的著作权人。
2020年11月11日,中国人大网公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于2021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著作权法》引入了一个新概念即“视听作品”如第十七条,顺应了当代短视频及自媒体的发展,使得网络直播、网络游戏画面等作品的法律性质得以定性,不再以“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来涵盖所有的作品,而是统一改称为视听作品,对于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仍规定由制作者享有。除此之外,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这一修改顺应了新生态市场的发展变化,适应数字时代的文化作品传播特点,也为当今包括数字音乐等新形式音乐录音制品的作品著作权保护提供了法律支撑,将会使创作者的权益得到更加全面的保障。
综合来看,中国音乐行业的法律配置经历了近半个世纪的发展,从引导到鼓励,从规范音乐作品的范围、发行到保护自主知识产权,我国法律制度已经逐渐从财政、税收、著作权、金融、人才等多方面为音乐行业“保驾护航”。
(二)我国数字音乐的发展特点
音乐助推了诸多数字经济的发展, 在我国的各类经济发展中实现了多元增长, 成为了数字世界的引擎,覆盖面包含社交网络、数字设备制造、现场演出经济、数字广播、广告等包含传媒在内的各类行业。所以,在我国的音乐录音制品行业中,数字音乐如今撑起了半边天,拥有巨大的发展潜能,总体而言,具有如下发展特点:
一、数字音乐平台的用户规模及音乐人数量持续增长。现在市场上的主要音乐平台有QQ音乐、网易云音乐、酷狗音乐、酷我音乐、豆瓣等,其中作为对音乐人扶持力度较大的网易云音乐,2020年的注册音乐人数量已高达20万人,而到2021年,中国手机音乐客户端用户规模将达6.45亿人。这些数据的逐年攀升不仅得益于5G技术的覆盖推广,5G手机用户的规模扩大,也是因为受新冠疫情影响,使得音乐行业的线下发展受到各种各样的限制,音乐节、演唱会、LIVE的现场演出等无法大规模、可持续的开展,所以音乐人、唱片公司等纷纷转战线上开拓音乐推广渠道,包括云Live活动、在各类社交平台及短视频平台推广等,以此迎合大众线上娱乐需求,同时也为音乐人提供了新的宣传途径。
二、流媒体平台成为主要的收入平台。在数字音乐收入总体增长的背景下,音乐人来源于数字音乐平台或短视频直播平台的收入呈现上升趋势。2020年有超过七成音乐人从QQ音乐、网易云音乐等数字音乐平台获得收入,但收入在1000元以上的音乐人只有19%,这也就是下方所述特点的体现。
三、音乐人的音乐收入平均数较低。2020年中国传媒大学公布过一项关于中国音乐人的调研报告,即《2020中国音乐人报告》,其中有数据显示,在我国近过半的音乐人是没有实际音乐收入的,此外,个人的全部收入均为音乐收入的音乐人只有7%,有将近四分之一的音乐人的音乐收入占个人总收入5%不到。这些数据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我国音乐行业的收入鸿沟,我国有庞大的音乐受众市场,但音乐人实际因此享受到物质收获的却寥寥无几。相比较国际音乐行业的收入,2021年12月,国际作者和作曲者协会联合会发布了《2021全球版税报告》,报告显示,2020年在全球版税收入中,音乐版税收入仍是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中全球音乐版税收入总额为81.9亿欧元,约占版税收入总额的88%。因为受新冠肺炎疫情的肆虐影响,现场演出和公开表演的音乐版税收入为14.89亿欧元,相比较去年下降近15%。然而,随着流媒体消费和数字授权业务的增加,数字音乐版税收入却不断增长,达到23.99亿欧元成为音乐版税收入中,除了电视、广播和有线电视音乐版税之外的第二大来源,数字授权业务是许多市场的主要收入来源,尤其是在亚洲。
二、我国音乐录音制品产业的现存问题
目前,我国音乐行业面临的问题有很多,对于音乐人及其音乐作品来说,比如缺乏音乐发行渠道、版权变现难度较大,除此之外还有盗版等侵权问题伴随,所以在实现传播与发展中国特色及原创音乐内容方面,亟需构建良好的创作环境、切实保障版权保护等问题。
首先,最突出的问题是音乐创作的成本与收入不成正比。我国的音乐行业至今都没有发展出健康的产业盈利模式,这的确跟我国有很长一段时间的免付费获取音乐的市场状态有关,免费非法音乐使正版音乐产业无法健康发展。如今我国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加强,消费者为作品付费的意识虽然得到很大程度的提高,但却又发展出了一些拥有宽阔音乐资源的企业实行寡头垄断,这样的结果就是音乐行业成为了新的资本逐利的市场,音乐作品所创造的巨大财富被资本攫取,实际创作的音乐人却因为自始丧失对作品的著作权利而收获寥寥。对于不愿意被资本稀释的音乐人,只能选择自己经营,他们往往不会将音乐作为自己的职业,通过从事与音乐不相关的职业,以主业“养活”音乐维持创作,来实现曲线救国。数据显示,2020年有三分之一的音乐人愿意将50%的音乐收入再投放至音乐事业下一步的发展,但尽管这样,音乐创作所带来的收入仍不足以成为其制作音乐所付出的成本与精力。
其次,音乐产业生态链发展整体失衡。当今我国的音乐市场在作品创作、音乐传播、呈现方式、销售模式等方面上都展现出或多或少的不平衡之处。在音乐创作环节上“重”歌手“轻”词曲作者,在传播渠道上“重”现场演出“轻”作品录制,在呈现方式上“重”秀场表演“轻”品质聆听,在销售模式上“重”产量销量“轻”质量精品。除此之外,还有音乐作品的“断崖式”价值定位,对于头部热门作品的版权价值不菲,而腰部尾部音乐人的作品则无人问津,音乐创作个体之间收益差异巨大。
总体而言,中国音乐市场具备极大的潜力,但发展过程却问题丛生,如何做好音乐行业这块大蛋糕,并在蛋糕切分时做到公平公正,同时为行业发展构建出完备良善的法治保障,是一个值得持续关注的问题。
三、我国音乐录音制品产业制度的思考
(一)明确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目的
著作权法中关于音乐录音制品设置法定许可制度的最初目的在于防止大型唱片公司通过与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签订专有许可协议从而垄断音乐市场,使得社会公众只能通过花费高昂的价格才能欣赏到音乐作品。在这种情况下使得法定许可制度应运而生,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20世纪初美国《版权法修正案》中对该制度的规定,一方面规定了音乐作品版权人享有“机械复制权”,即版权人享有将其音乐作品固定在任何形式的录制品上,另一方面为了限制该权利,规定了“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防止唱片市场被垄断。在我国著作权立法进程中,关于著作权法定许可的制度也在不断完善,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但该规定在实践适用过程中也存在问题,如法定许可的前提适用条件、但书后的内容如何理解、法定许可是否会阻碍市场经济的运作等。
解决上述问题关键在于明确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立法根本目的。20世纪初期,美国制定法定许可制度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防止大型音乐唱片制作公司的垄断,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协调传统产业与新兴产业之间的利益分配。追根溯源,在步伐较为缓慢的文化产业发展初期,立法者为了满足社会大众对音乐作品的需求,也为了整个社会文化产业的发展,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根据这一立法目的,对于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在实践适用中产生的各种问题都可以围绕立法目的进行解释,一般在著作权人公开发表其作品后,即表示其愿意让其作品在社会上传播,所以法定许可的规定并不违背著作权人的意愿。但在解释的同时,立法者也兼顾了著作权人的意思自治,在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后增加了但书条款,即在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著作权法》对著作权法定许可条款的制定在防止录音制品行业垄断和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基础上,充分尊重著作权人的意思自治,刺激录音制品市场经济的需求。目前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制度仍然需要进一步的完善,比如著作权人不许使用的声明应该何时作出,以何种方式作出等,这些问题有待在未来的立法中逐步完善。
(二)录音制品集体管理组织的功能定位
随着音乐作品数量的迅速增加,音乐作品及录音制品的授权需求也逐渐提高,如果某人想要使用一首歌曲的伴奏带进行公开表演,他需要获得哪些授权呢?除了需要获得这首音乐作品词曲著作权人的许可外,还应当获得录音制品制作权人的许可方可进行表演。这些程序在实践中非常繁琐,不利于作品的传播,并且授权许可费用如果由著作权人自行约定,成本得不到合理的控制。在录音制品的授权许可上,如果只顾尊重著作权人的意思自治,繁琐僵化的程序和高昂的授权费用导致被授权人使用录音制品的成本增加,并不利于音乐作品及录音制品的传播。目前针对这一问题,我国主要通过集体管理制度的方式,放过减少许可主体数量、优化集体管理模式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音乐作品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统一管理,录音录像制品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统一管理。集体管理组织制度的优势在于通过权利集中简化了许可程序,既没有减弱著作权人对于作品的控制,又赋予了授权制度以灵活性,这样需要使用音乐作品及录音制品的人,通过相应的集体管理组织获得授权并支付授权费用,一方面减轻了使用者获取授权的复杂程序,另一方面也可以控制授权费用的溢价。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提交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材料。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自收到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通过前述规定可知,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采取的是行政许可主义,这使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性质上更像是行政部门的延伸。音乐作品著作权的集体管理不涉及公共利益问题,其设立没有在必要行政许可主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和成长应当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通过市场机制进行调节,并且应当允许多个集体管理组织共同存在,集体管理组织存在的意义就是赋予著作权人多元化的选择,权利人可以实际需求、交易成本、许可机制等多方面对集体管理组织进行考量,同时委托多个集体管理组织,权利人也可以自行决定著作权的许可使用,而不是仅专属许可给某一个固定管理组织。这样不仅可以满足权利人的自由选择权,同时也为音乐作品和录制制品的使用者创造了更多的选择,使用者既可以通过集体管理组织获得授权许可,也可以直接通过权利人获得授权,多元化的选择,激励权利人和使用者选择效益最大的方式进行交易,促进音乐作品与录音制品的快速传播。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音乐作品的形式不再仅限于唱片、录音带等实体物,而更多的是通过网络进行传播,一方面这种传播方式范围更广、速度更快、下载更容易,从另一方面对著作权的许可就面临着考验。立法者需要在音乐作品的传播发展和权利人的私权保护两方面进行权衡。同时,在集体管理组织制度下,赋予权利人和使用者更多的自主选择权,从权利人和使用者两方面入手提高交易效率,也是促进音乐和录音制品产业蓬勃发展的关键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