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海关保护条例》)规定,全国海关对涉及商品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实施知识产权保护。进出口货物。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备案。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自海关总署批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它的有效期为 10 年,可以续签。 然而,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一把双刃剑。 当申请不当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将向被申请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01为什么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不当?
什么是不正当的海关申请
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海关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其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属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或者人民法院认定不存在侵权行为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上述法律规则,不当适用的法律要件包括:
1)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货物;
2)A.海关不能认定被扣留的货物侵犯申请人的知识产权; B、人民法院认定不构成侵权。
3)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海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结合相关公开案例,笔者对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及货物运输人及收货人的救济程序进行了整理,如下图:
02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
不当侵权责任认定规则的适用
不当适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的侵权责任认定
“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造成损害的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 法院在审理相关纠纷时,对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部分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条法律规则可以拆分为“行为人主观有过错+行为人客观侵害他人民事权利”权益损害=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适用不当的责任属于过错责任。
由于权利人向海关申请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且扣押货物具有保全目的,我们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改)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例如,在“宁波潭西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奥德耐磨件有限公司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案”中,法院依据《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一百零五条(现《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的损害赔偿责任财产权本质上是财产损害责任,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 判定规则为过错责任。 判断知识产权损害保全申请是否成立,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申请人申请知识产权保全是否有过错、申请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是否存在过错等。应用程序行为和损失之间存在联系。 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权利人过错的认定,各法院在相关判决中论证了自己的判断标准。 以“浙江乐斯顿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时代威科焊接科技有限公司等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造成损害责任纠纷”案为例。 海关根据商标权人威科公司的申请和担保,扣留了劳斯顿公司申报出口德国的4381台电焊机。 随后,威科以Roxton公司上述出口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定Roxton公司未侵犯Wolters Kluwer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驳回该判决。 Wolters Kluwer 的主张。 本案中,劳斯顿公司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威科集团赔偿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而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依据《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对伟科公司是否有过错作出评判:
“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造成的损害责任,是指因一方申请不当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申请是否不当的关键是被扣留的人是否不当。货物能否被海关或法院认定为侵权,如果不能,则意味着申请人的申请失去了应有的法律依据,被认为是不当的,不当申请本身的判断是滞后的,无法在申请时体现出来只有在海关作出认定或司法机关对商标侵权作出有效裁定后,才能对申请是否不当作出判断,申请人在享受扣缴福利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义务申请错误损害赔偿的可能性已包含在申请人申请时的风险之中专利律师,也是申请人在申请时的主观因素。 明知申请人这种明知风险而采取行动的主观状态,往往因当时侵权结果尚未确定的客观情况而无法预先判定其是否有过错。 但当最终的侵权主张得不到法律程序的支持时,即可以确认申请人当时存在主观过错。
目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罗尔斯顿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因此,威科公司申请海关知识产权措施存在过错,实际造成罗尔斯顿公司查验费、仓储威科公司的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支持了这一观点。
在“杭州奇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博索尔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及损害责任纠纷案”中,权利人奇客公司声称博索尔公司本身以海关出口的电动滑板车侵犯其“电动平衡扭扭滑板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提供担保,并向海关申请扣押该电动滑板车。商品。 随后,Bossier公司提供反担保,海关放行了货物。 在另一起案件中,法院确认涉案商品侵犯了奇科公司两项实用新型专利。 Bossor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涉案货物未侵犯其客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要求其赔偿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而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二审法院依据《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奇客公司是否有过错作出如下认定:
“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是一方当事人对其申请不当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判断申请是否不当的关键是被扣留的人是否不当。货物最终被海关或法院认定构成侵权的,不应要求申请人保证其申请海关扣押的货物必须落入原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修改其权利要求并选择更合适的权利要求,并通过相关专利侵权诉讼寻求适当的权利救济。
由于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博佐尔公司被宁波海关扣押的涉案货物已落入案外奇科公司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博佐尔公司制造、销售的行为本案涉案商品已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合现有证据,很难断定奇科公司申请宁波海关扣押涉案货物具有主观恶意,且从结果的显着性来看,奇科公司的涉案行为并无不当。 因此,虽然涉案货物并未落入奇科公司申请海关扣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仍不影响奇科公司申请海关扣押货物合法性的最终判决。涉及。 奇科公司无需对因海关扣押货物而产生的报检代理费、反担保利息等费用以及抽检货物的价值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03损害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如何确定损害范围?
《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涉嫌侵权的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以赔偿知识产权人可能遭受的损失。”因申请不当给收货人和发货人造成的损失,以及货物被海关扣留后缴纳仓储、保管、处置费;若知识产权权利人直接向仓库缴纳仓储、保管费的,从保证金中扣除。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据此,当权利人不当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时,应当赔偿收发货人造成的损失,以及海关扣留后的仓储、保管和处置费用。
其中,收发货人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
1、权利人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不当,导致收发货人提供反担保,造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
2、权利人适用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不当,导致发货延误,产生滞期费、仓储费等费用。
3、权利人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不当,导致货物无法出口,造成货物价值下降造成的损失。 由于财产损失应包括既得利益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即使收货人/发货人申报的价格包括货物销售利润,由于是可预见的可得利益,权利人也应得到赔偿。
4、因权利人适用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不当,需要二次出口报关而给发货人产生的费用。
5、权利人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不当,导致货物无法按时出口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导致无法正常流通而造成费用积压。
6.律师费等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