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依据立法模式法律特征作分析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知识产权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重要。 与此同时,我们还应该关注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和现象,那就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活动日益严重和增多。 结合当前知识产权犯罪的发展情况,如何通过完善刑事立法,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严惩知识产权犯罪,已成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热点话题。

一、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立法依据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和范围

知识产权一词起源于18世纪的德国。 迄今为止,理论和实践中以及国际公约和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相关立法中,对知识产权的内涵和外延尚无统一的认识和具体的规定。 一般来说,有狭义理论和广义理论。 狭义的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基于劳动创造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包括工业产权和著作权。 工业产权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禁止不正当竞争权等; 版权(copyright)包括作者权和传播者权。 广义的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其智力创作成果和工商信誉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权利。 根据《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以下权利: (一)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作者权); (2)与表演艺术家有关的表演、与录音制品和广播有关的权利(邻接权); (三)与人类创造性活动各领域的发明有关的权利(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和非专利发明享有的权利); (4) 与科学发现相关的权利; (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相关的权利; (六)与商品商标、服务标志、制造商名称和其他商业标志有关的权利; (七)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 (8) 工业、科学、文学和艺术领域的智力创造性活动所产生的一切其他权利。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专利法等相关知识产权法,我国知识产权主要包括著作权、邻接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等科学技术成果权、商标权和禁止使用权。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和新技术革命的到来,知识产权制度发生了巨大变化。 特别是近年来,在世界贸易组织管辖范围内,知识产权已成为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并重的三大支柱之一。 它已成为国际经济秩序的战略制高点和各国激烈竞争的焦点之一。 国家通过法律保护知识产权的根本目的是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振兴国民经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理由

国家的法律保护体系一般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保护体系。 在这些保护方式中,刑法保护的力度最强、威慑力最强。 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是否应当包括刑法的保护,长期以来理论界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完全必要的,理由如下:

首先强调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由刑法本身的功能决定的。

分析世界各国和地区知识产权的产生和发展,毫无疑问,知识产权与保护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是紧密相连、密不可分的。 运用法律手段保护知识产权应当是综合的。 相关著作权法、专利法以及其他专门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的民事、行政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固然非常重要,但同时,完善刑事法律规定也不容忽视。 应该看到,刑法自产生以来就具有很强的社会保护功能。 只要有侵害国家、社会或者个人受刑法保护的利益的行为,国家就应当查处、惩处、预防犯罪。 刑法为了保护国家、社会或者个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对侵害国家、社会或者个人利益的犯罪行为施加刑事处罚,体现了犯罪行为存在的本来理由。刑法的保护功能。 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角度看,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法规制和司法干预十分必要。 如果不这样做,就不可能形成比较完善的监管体系,就不足以遏制已经发生且愈演愈烈的非法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也不足以制止其蔓延。进一步传播。 可见,对于那些严重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破坏国家知识产权正常管理的行为,运用刑法予以保护,完全是由刑法本身的职能所决定的。

其次,强调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由刑事制裁的严厉程度决定的。

在运用法律手段保护知识产权的活动中,国家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方式一般包括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 在这些法律制裁中,刑法制裁最为严厉,对犯罪分子的威慑力也最强。 因为刑法是对其他法律部门的救济和保障,是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公民利益的最后救济和保障。 因此,我们认为刑法是规范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体系的一部分。 刑事制裁是最严厉的法律制裁。 刑法以其特有的严厉制裁,介入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调整体系,并在其他法律中发挥作用。 制裁的作用不可替代。

第三,强调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是当代社会科技发展和经济进步的必然要求。

正是因为知识产权与科技发展和经济进步密切相关,如果知识产权受到侵犯,必然会影响和阻碍社会科技发展和国民经济进步。 从表面上看,知识产权虽然是一种私权,但侵犯这种所谓私权也可能带来社会危害,当社会危害达到一定程度时也可能构成犯罪,因为无论是否无论是直接侵害个人利益的行为,还是直接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可能达到严重程度。 从这一分析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就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而言,侵犯知识产权不仅可能与刑法规定的其他财产侵权行为完全相同,而且还具有范围广泛的特点。侵权主体多、侵权领域广、侵权领域广。 隐蔽形式等特点。 也就是说,侵犯知识产权也可能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 因此,加强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刻不容缓。 只有加强对知识产权的有力保护,才能调动人们的创造积极性,推动知识产权科学研究的进一步深入,丰富人们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 因此,运用刑法保护知识产权有利于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的进步。

由此分析,在当代社会强调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无疑是非常重要的。 但是,在这些法律保护中,我们不应该忽视相关的刑法保护,而应该把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作为法律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 被视为一个链接。

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立法模式

(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分类

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模式,大致可分为五种类型:一是刑法典类型。 这意味着国家采用刑法来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罪,即在刑法条款中明确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罪名和法律处罚。 二是特别刑法规定的类型。 这是指专门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罪名和法律处罚的单行刑法。 第三,在附属刑法中作出规定。 这是指其他非刑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罪名和法定刑的规定,即在相关案件中,附带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罪名和法定刑。规定。 第四,刑法与附属刑法规定的结合。 这意味着,除相关具体规定外,刑法中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也作出了相应规定。 第五,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规定相结合。 这是指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规定。 除相关具体规定外,一些单行刑法还规定了某些特殊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

分析上述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犯罪的立法模式,我们不难发现,每种立法模式都有一定的特点,很难说哪种立法模式更好、哪种立法模式更差。 许多国家的知识产权侵权犯罪立法模式并不是一成不变的。 随着知识产权领域的发展、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种类的增多以及人们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高,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显得越来越重要。 模式也在发生变化。

(二)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立法现状及模式

我国1979年刑法在知识产权犯罪方面只规定了假冒商标罪(第127条),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也很窄,仅限于“工商企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这显然是知识产权保护整体还十分落后的情况下的产物。 随着实践中知识产权保护的逐渐重视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多样化,客观上有必要进一步扩大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范围。 我国1997年刑法第三章专设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 这无疑改变了以往知识产权刑事立法相对分散、杂乱、不系统、不完整的状态,从而影响了对知识产权各领域犯罪的全面、系统的规制。 对此,我认为,我国新刑法的这些规定已经基本确立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刑事法律体系。

尽管我国刑法对侵犯知识产权罪作出了系统、全面的规定,但理论上,我国刑事立法对侵犯知识产权罪所采取的模式仍存在一定争议。 笔者认为,我国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规定实际上采取了刑法和附属刑法的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理论上,有人认为我国的立法模式是典型的刑法。 这是因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对犯罪者有法定的处罚。 然而,其他涉及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虽然也有规定,但一般都是在法律责任章节中规定,没有法定处罚甚至指控。 严格来说,只有规定犯罪行为和法定刑的法律规范才能称为刑法规范。 我国《刑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包括法定刑和指控。 这无疑是严格意义上的刑法规范。 然而,在专利法、商标法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刑法条款中,在规定对一般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时,往往会附有这样的笼统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犯知识产权罪等法定犯罪不能只有刑法规定,但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法规没有相应规定,否则就不构成法定犯罪。 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立法模式的最大优势在于兼顾了刑法的统一和协调,而且这种立法方式简洁、重点突出。 两者相结合,就是刑法和附属刑法的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三、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概念及其构成特征

一般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罪是指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情节严重的,依法应当给予处罚。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以下构成特征:

(一)本罪的侵权客体是一个复杂的客体,包括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管理

首先,此类犯罪侵犯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作为个人拥有的无形财产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但又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特点。 知识产权的这种“无形”特性决定了权利人无法通过实际的、具体的控制而占有它。 侵权的侵权方式不是通过挪用、毁坏的方式,而是通过抄袭、假冒、篡改、擅自使用等方式,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占有、使用他人的精神成果。 相应地,只有当侵权行为发生并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时,权利人才能行使占有、控制和管理知识产权的权利。 正因为如此知识产权律师,西方法律界有些人将知识产权称为“诉讼中的产权”。 正因为如此,大多数国家都采取单独的特别民法来保护知识产权。 在刑法领域,侵犯知识产权罪区别于传统的侵犯人身权罪、侵犯财产罪,独立成为一种新型犯罪。

其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违反我国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不仅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还侵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有序管理,甚至可能造成市场不稳定和动荡。 以此为基础,国家建立了系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体系。 因此,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客体自然也包括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是未经权利人许可,侵犯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

首先,这种行为一定是未经权利人许可,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知识产权具有排他性,除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或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享有或使用该权利。 权利人对该专有权具有垄断性,并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 权利人可以行使自己享有的专有权,也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智力成果并从中获取利益。 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使用该权利的,均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为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侵犯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或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

其次,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也一定很严重。 侵犯知识产权罪不是行为罪,而是结果罪或者情节罪。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体现在结果或情况上。 侵权行为情节不严重的,不构成犯罪。 从刑法的规定来看,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每一项具体犯罪都规定了必须具备一定的情节才能构成犯罪。 当然,这里的情节是指广义的情节,不同的犯罪在刑法中的表述并不完全相同。 例如,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规定必须“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 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法规定“销售数额必须较大”才构成犯罪; 对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刑法规定“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才构成犯罪; 对于侵犯著作权罪,刑法规定“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才构成犯罪; 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罪、销售非法制造罪刑法规定,注册商标识别罪、假冒专利罪等罪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 可见,是否具备一定情节,是区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非犯罪的标准。 如果行为人情节不严重,仅构成一般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犯罪主体主要是自然人,但如果法律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某些犯罪的犯罪主体。 由于知识产权领域存在多种法律关系,包括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相互交织、错综复杂。 当法律关系主体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达到一定严重程度,行政或民事制裁不足以弥补对知识产权领域正常秩序的损害时,需要刑事处罚。 因此,涉及知识产权的法人主体的多样性决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涉及主体的多样性,包括个人和单位。 根据我国刑法第213条至219条规定,刑法中对所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均没有专门规定。 也就是说,假冒注册商标罪等犯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是一般主体。 此外,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单位犯罪的相对严重性,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作出了具体规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自的规定处罚。刑法条文。 可见,刑法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罪全部七项,单位均可成为犯罪主体。

(四)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该类犯罪。

人们普遍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实施者一般都是以营利为目的。 特殊情况下,还可能有其他目的,如破坏他人注册商标的声誉、获取某种荣誉或损害他人专利或专利产品的声誉等。 从认知因素来看,行为人对犯罪客体有明确的认识,即知道这是他人享有专有权的知识产权。 过失不能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 从意志因素来看,大多数行为人表现出积极追求并希望发生刑事后果,如行为人追求非法利益、侵占他人商标、专利,发生失信等危害后果等。在少数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也可以是放任的。 因此,侵犯知识产权罪可以构成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间接故意。

侵犯知识产权罪之所以只能构成故意而不能构成过失,是由侵犯知识产权罪本身的特点决定的。 只有行为人故意实施的犯罪才应被视为犯罪。 过失行为通常被视为一般违规行为。 这是刑法价值取向的必然要求。

由于我国刑法第213条至第219条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仅明确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为“以营利为目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其他犯罪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等。而假冒专利罪等则没有这样的规定。因此,在刑法理论中,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罪是否属于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是否一定是“以营利为目的”,存在着不同的意见。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 有人认为,知识产权犯罪必须具有主观故意、以营利为目的; 营利是该类犯罪的共同主观特征,也是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 有人认为,侵犯商标权、专利权罪仅在主观方面具有故意性; 侵犯著作权罪必须具有主观故意,而且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侵犯商业秘密权罪不一定是以营利为目的。 还有人认为,侵犯著作权罪的主观方面是“以营利为目的”,过于狭隘、限制性过大。 建议行为人除了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外,还应考虑到行为人在抄袭、抄袭、仿冒他人作品时,是以秘密方式进行的。 是否可以加上“以窃取他人名誉为目的”、“以诽谤他人名誉为目的”等表述,适当扩大犯罪的主观方面? 还有人认为,应当取消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 这样,司法机关就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确定相应的犯罪目的,科学合理地把握知识产权犯罪的故意内容,综合惩治犯罪。

我比较同意上面最后一个观点。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主观上多以营利为目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但也存在其他犯罪目的的可能。 刑法只规定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似乎不妥,因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的主观方面通常都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侵犯版权犯罪的犯罪者还可能有其他犯罪目的。 可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实际上是一致的,即行为人既可以具有营利目的,也可以具有其他犯罪目的。 无论肇事者的目的是什么,只要他的行为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并达到刑法规定的犯罪水平,就可以构成犯罪。 原因是:首先,尽管知识产权具有一般财产权的特征,但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并不是侵犯财产的简单犯罪,而是更多的经济犯罪特征。 根据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判决,我国家的“刑法”将侵犯知识产权的罪行归类为证明这一点。 如果对“营利性目的”过多重视,那么传统财产犯罪的边界可能会变得模糊。 其次,知识产权侵权的肇事者主观旨在赚取利润不会直接影响行为本身的社会伤害。 例如,肇事者可能出于其他目的严重侵犯他人的版权。 第三,在世界各地的刑法中,关于知识产权侵犯犯罪的犯罪,通常没有针对“盈利目的”的具体规定。 例如,日本,法国,意大利和其他国家的刑法不包括“盈利”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因素。 基于此分析,我国家的“刑法”规定,侵犯版权罪和出售侵犯副本的罪行是为了获利,但没有规定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显然缺乏某种科学性质并应在必要时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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