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损害责任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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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造成损害责任的法律问题

(一)适用不当认定:追根溯源主观恶意

(二)赔偿范围界定: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

(三)确认不侵权与损害赔偿合并审理的理据论证


一、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海关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构成侵权”。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不被侵犯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虽然权利人不当申请海关采取扣留强制措施必然导致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该规定的法律适用仍存在诸多争议问题,需要论证和解决。


二、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造成损害责任的法律问题

(一)适用不当认定:追根溯源主观恶意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涉嫌侵权的货物后,有权申请海关采取强制措施扣留涉嫌侵权的货物,以避免自身经济损失。 通常,权利人通过自主发现或海关依职权发现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已登记知识产权,并书面通知权利人。 本文就这两种情况下权利人申请不当的法律认定进行探讨。

权利人独立发现涉嫌侵权的货物,请求海关采取扣留措施时,应当依法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文件,并提供足以证明明显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侵权行为。 同时,他还必须提供不超过货物等值价值的金额。 该保函用于赔偿因申请不当而可能给收发货人(以下简称“侵权嫌疑人”)造成的损失,并支付货物在收到货物后的保管、保管和处置费用。被海关扣留(与申请财产/证据保全相同)。 海关将上述权利人提交的申请及证据送达侵权嫌疑人。 当侵权嫌疑人收到单据并认为货物不侵权时,可以向海关请求提供与货物价值等值的保证金。 放行货物。



在上述过程中,会出现一个实际问题:在权利人独立发现侵权嫌疑货物的前提下,海关因侵权嫌疑人提供了保证金而同意放行货物。 此时,海关客观上就失去了对涉嫌货物是否侵权进行调查的权利。 如果侵权嫌疑人认为权利人申请不当并要求赔偿,则必须向法院请求判定涉嫌商品是否侵权。 通常侵权嫌疑人会先提出认定书或与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一起提起损害责任诉讼。 采取不侵权行动。

这样,就涉及到侵权嫌疑人认为不被侵权的“权利”与权利人认为被侵权的“权利”中的“权利”是否指同一知识产权。 例如,在(2018)浙民终104号民事案件中,侵权嫌疑人一审主张涉嫌商品未侵犯权利人A的专利权。权利人辩称,涉嫌商品是最终在另一起案件中被其他法院认定侵权。 对于专利权人B的专利,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涉案商品并未落入专利权人A的专利的保护范围,遂支持侵权嫌疑人提起的不侵权诉讼,或随后认定专利权人的申请不构成侵权。不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二审法院认为,即使涉案商品经庭审且权利人当庭确认,不落入A专利的保护范围,只要有有效法律文件确认涉案商品具有该专利权即可。侵犯权利人其他专利权的,可以认定嫌疑商品侵权。 无论权利人与侵权嫌疑人是否涉及同一知识产权,均构成侵权。 二审改判认为,权利人申请海关扣留措施时没有主观故意,不存在申请不当的情况。 不支持侵权嫌疑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一种情况是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已登记知识产权,并书面通知权利人。 权利人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再决定是否请求海关采取扣留措施。 例如,在(2020)沪73民终168号民事案件中,权利人认为涉嫌侵权的商品请求海关采取扣留措施后,侵权嫌疑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该商标在涉嫌商品与权利人的商标不同。 类别并用于不同的商品或服务,因此不存在侵犯权利人及其母公司的商标权(在此情况下,权利人的商标权已被其母公司授权使用),随后发送与母公司致函并现场联系沟通不侵权,但权利人因证据不足仍认为侵权嫌疑人存在侵权,进而申请海关采取扣留措施。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未否认,海关在依法发现可疑货物并通知权利人时,权利人因其依赖公共义务而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权威。 但当侵权嫌疑人提供证据并与权利人沟通,与母公司沟通不侵权后,权利人可以初步判断涉嫌商品是否侵权以及侵权的可能性。 即使权利人明知涉嫌货物可能不侵权,仍请求海关采取扣留措施。 一、二审法院对此均认定权利人存在主观恶意且申请不当,且主观恶意产生或者消失的时点为侵权嫌疑人提交足以证明其合法权益的证据时。权利人通过调查初步判断涉嫌侵权商品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权利人如何发现可疑货物,法院在请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时是否认定申请不当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审理的首要目的是追查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权利人具有主观恶意和主观故意。 恶意意图发生和消失的时间点的判断。

(二)赔偿范围界定: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

除上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外,权利人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不当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可追溯至我国民法通则的其他相关规定。法律体系,即《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承担责任”,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包括:(八)赔偿损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有错误的申请中,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但损失赔偿的范围并没有明确。 没有明文规定,导致侵权嫌疑人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法律规定产生误解,向权利人主张赔偿其认为自己遭受的全部损失。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会从损失的性质和损失发生的时间两个方面来界定损失赔偿的范围。 无论损失的性质、损失发生的时间,法院的认定标准都是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法院对于损失性质的界定标准可以体现在(2021)浙02民中1792号民事案件中。 法院认定,侵权嫌疑人主张的原件费用及检验费用、仓储费、货物运输费、滞期费、包装破损费、包装材料费、人工费、更换外壳人工费、重新检测费等均为因权利人申请不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支持该部分主张; 所主张的付款利息和律师与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无关。 单方交付货物和样品的费用和公证费不予受理和支持,因为该费用并非权利人申请不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前述(2020)沪民73民案168号可以体现法院对损失发生时间的界定。 即侵权嫌疑人在权利人主观恶意发生之前所遭受的损失,因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予认定和支持。 。

(三)确认不侵权与损害赔偿合并审理的理据论证

第一部分所述的(2020)沪73民终168号民事案件,案由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及申请海关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此类合并案由一般发生在上述情况下,海关依职权发现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已登记知识产权,并书面通知权利人的。 尽管司法实践中已有合并审理的案例,但笔者认为,确认不侵权之诉与损害赔偿之诉合并审理的合法性仍有待商榷。

一审法院之所以认为可以一并审理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是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未起诉或者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虽然法院并非专利权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 因此,本案中,损害赔偿也被起诉至博速尔公司(即侵权嫌疑人)。 请求赔偿属于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造成的损害责任纠纷,法院将一并审理。”

笔者对法院这部分推理有如下困惑和疑问:

1、据笔者公开检索,尚无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 本声明出处可追溯至2014年4月17日《人民法院新闻》第06版“确认确认”。 不侵权诉讼可独立提起诉讼——安徽高院对鑫耀公司案及其他人确认专利不侵权。 文章记载,“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认不侵权之诉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裁定某一权利或者某一法律关系是否构成侵权的诉讼类型”。从而结束了鑫耀公司与权利人之间不稳定的法律关系。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属于民事侵权诉讼……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为民事侵权诉讼。专利维权本质上是民事侵权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涉案产品样品,由人民法院对样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比较。 也就是说,“专利权不侵权认定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并不是渊源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而是法官在审理个案时的类比运用。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符合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将第十三条的情况一并处理,缺乏法律依据。

2、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通知(2020)的通知》的内容来看:“160.专利权属及侵权纠纷、169.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是另有规定,且两诉因不存在从属关系。 这一规定与前述“专利权不侵权认定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的规定不符。

退一步说,就连通知的第五部分“适用修正案应当注意的问题”,第三条也规定了“存在多重法律关系时个别案件原因的认定。如果更多”同一诉讼涉及两种以上法律关系的,个别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争议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案由应根据两个或两个以上有争议的法律关系来确定。” 这里,存在“法律关系的性质”,对“确认诉讼、支付诉讼、成立诉讼的种类”或“同一诉讼涉及不同法律关系”的理解存在歧义。性质”。 本案中“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及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损害责任纠纷”的案由明显是确认诉讼与付款诉讼的叠加。 。 诉讼理由是否可以合并并一起尝试,这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

对于上述合并审理的问题,笔者更倾向于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纠纷和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造成的损害责任纠纷应分别提起诉讼。 原因如下: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于涉及不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的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审法院可以根据知识产权的性质,设立中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人民法院或者基层人民法院,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而发生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知识产权律师,属于普通民事案件,第一审管辖法院一般为当事人所在地的基层法院。被告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 当两个诉因对应的一审管辖法院不一致时,法院采取合并审理时存在管辖错误的风险。

2、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纠纷为确认诉讼,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造成损害责任纠纷为支付诉讼。 后者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前提是前者有有效法律文件的确认。 如果两者一起尝试,就会出现“两得一失”的效果。 单独诉讼审理不仅符合“支付诉讼成立的前提条件是确认诉讼的有效性”的内在法律逻辑,也因为适用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依赖于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结果。 当两个案件由不同法域的法院受理时,可以避免“判决结果冲突”,有助于提高当事人维权的效率。

3、如上所述,2014年4月17日第06页《确认不侵权之诉可独立提起诉讼——安徽高院裁定鑫耀公司等确认专利不侵权案》一文是基于理论验证和司法实践都证实,不侵犯知识产权的纠纷可以单独提起诉讼,因此合并审理显然不是必然的选择。


三、结论

近年来,随着跨境电商的普及和地域布局的蓬勃发展,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也受到市场的检验。 另一方面,虽然关于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造成损害的责任研究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中并不是一个热门话题和备受瞩目的焦点,但由于相关法律规定尚不完善。简单、笼统,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出现不少争议,修法进程不断加紧。 ,完善立法是立法者的首要任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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