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樽律所】行政协议性质界定与认定标准全解析,司法实践与案例要点深度解读

行政协议的性质认定解析

在行政协议的框架下,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对等,行政机关在特定情境下,对协议的签订具有强制力,可以单方面终止协议,相对方则必须遵守协议约定,若违反协议规定,行政机关有权监督执行并采取制裁措施,这种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是行政协议的一个显著特征。

行政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其主体一方必须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类协议旨在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或提供公共服务,与传统的行政命令相比,行政协议更强调平等、自愿和协商的精神。

行政协议的无效判定主要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当协议存在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况,如主体资质不合规、权益减损无法律依据或无法实施时,才会被认定为无效,在司法审查过程中,既要遵循行政诉讼法,也要参照民事法律规范,以确保公正与平衡。

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与“合同性”,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管理目标,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其核心要素是行政主体的存在,它们可以是行使行政权力的实体,或是提供公共服务的契约性质协议,在法律分类上,争议焦点在于这些协议是否具备民事合同的实质,尤其是那些被称为“狭义行政协议”的部分,它们在实践中往往与行政行为交织,界限模糊。

民事合同与行政协议的异同点剖析

行政合同,又称行政契约,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与民事合同相比,行政合同在合同主体、权利地位、目的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

行政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必定是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双方的权利地位不平等,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订立行政合同的一方必定是行政主体,而民事合同的当事人则没有此限制;行政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职能,而民事合同则是为了满足个人或组织的权益需求;行政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并非完全平等,行政主体通常享有行政优益权。

行政协议的定义及法律属性探讨

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自愿达成的、具有行政性质的协议,对于涉及到行政协议的案件,需要依法审理并做出裁决,在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时,首先需要明确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签订协议的职权,如果行政机关没有相应的职权,则该协议无效。

行政协议是双务法律行为,具有民事合同的大部分特点;具体行政行为是单方行政职权行为,行政相对方处于服从的地位,行政协议的定义:行政协议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方就有关事项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所达成的协议。

行政协议是政府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社会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签订的具有行政上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

最高法判例解读:行政协议效力的审查认定及南京行政诉讼律师的视角

行政合同的无效可以准用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法院可以判决合同全部无效,也可以判决合同部分无效,在行政法上,考虑到行政协议所具有的行政管理目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目的,应当尽可能减少无效行政协议的适用。

最高法判例指出,息诉罢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范畴,不属于信访事项,具有可诉性,案例中,再审申请人姜万臣因与大庆市政府签订的《附条件息诉罢访协议》而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请求撤销或变更协议内容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

行政合同与民法合同的区别要点

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二者存在的区别是:行政合同主要目的是为了实施行治理,产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而签订民事合同的目的通常是为实现个人或组织的利益,或者是为了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

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订立行政合同的一方必定是行政主体,而民事合同的当事人则没有此限制;行政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职能,而民事合同则是为了满足个人或组织的权益需求;行政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并非完全平等,行政主体通常享有行政优益权。

最高法判例:息诉罢访协议的性质及其与信访事项的区分——南京行政诉讼律师解读

从形式上看,息诉罢访协议具有可诉性,对于这类“息诉罢访”协议的合法性,应具体分析,如果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等,就可以受到法律保护,再次为同一事由信访则违背了契约精神,有关机构可以以此拒绝。

行政协议的法律属性浅析

在法律性质方面,区域性行政协议具有行政法、合同法和区域法的多重属性,它既体现了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又体现了合同双方平等协商、互利共赢的原则。

行政协议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一)、行政协议属于一种双方的行政行为,此行政行为的特殊性表现在,行政机关在执行公务时需要与相对方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后,才能实施相应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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