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与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定职责,确保行政执法责任的有效落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时,若发生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将依法严肃追究责任,若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将根据具体情形进行责任追究。
并依据执法工作计划进行监管监察,发现事故隐患,应依法及时处理。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中的责任追究制度,详细规定了各级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责任处理方式,对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依据干部管理权限,上级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将进行责任追究;内设机构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则由其所在部门负责调查和处理。
在《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与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中,第六章主要涉及相关法律责任和执行机制,第四十五条规定了两种类型的非法行为:一是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许可,擅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许可已失效但仍继续经营的行为。
县级以上政府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部机构和执法人员在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进行责任追究时,本规定适用,若法律和法规对责任追究或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有特殊规定,将遵照其执行。
安全生产事故处罚措施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发生一人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属于一般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将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一人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安监局将依法进行处理。
对于造成2人及以下轻伤或者1000元及以上2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安全生产事故,将给予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并处以300 500元的罚款,责任单位的主管人员、主管领导及主要领导,因未有效防止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将被给予通报批评,并罚款300 500元。
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内容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若在特大安全事故的预防、发生上存在失职、渎职或者领导责任,将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面临行政处分。
本规定旨在有效预防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格追究相关行政责任,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本规定旨在有效预防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严格追究相关行政责任,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第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如果在以下特大安全事故的预防、发生过程中,存在违法失职行为或负有领导责任,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接受行政处分。
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依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中的责任追究制度,详细规定了各级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责任处理方式,对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依据干部管理权限,上级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将进行责任追究;内设机构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则由其所在部门负责调查和处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与主体
第十八条 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行职责时,存在超越权限、事实不清、依据错误、裁量不当、违反程序、未按计划履行职责或有其他违法不当行为,导致执法行为被撤销或要求承担责任,将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章 适用与特殊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若法律和法规对责任追究或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有特殊规定,将遵照其执行,责任追究,指的是针对违法或不当的安全监管监察行为,以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部门和个人,实施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六章 规定制定与实施
第二十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依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