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案

甲、乙二人共同经营一家公司,主要做木材出口销售。甲二人接到出口5万吨木材的订单,于是联系小美公司、小石公司,约定分别购买约3万吨、2万吨的木材。

后在甲、乙的委托下,丙安排船从小美公司运了2.7吨木材,从小石公司运了1.8吨木材到“浪奔”船上。并向海关申报出口木材5万吨,商品编号“123XXX”。后因无其他木材可以装船,甲、乙在明知木炭出口需要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小石公司购买一批XX物品(属于木炭)装到船上,以凑足5万吨数量。之后,“浪奔”船起航出发,随后被查获。

经鉴定统计,“浪奔”船共装载了木材4.5万吨,木炭0.5万吨。经查明,涉案XX物品的交易价格为每吨30元,涉案0.5吨XX物品的总价为 15 万余元。

国樽律师认为:首先要判断本案行为人未经许可出口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木炭,是否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

其次,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走私木炭、硅砂等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的货物、物品十吨以上不满五十吨,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此案件中,甲、乙明知木炭出口需要许可证,仍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出口,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

国樽律师建议:企业应加强法律培训,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下,不得将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进行非法运输出境,否则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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