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尼西亚管辖仲裁的法律是 1999 年《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第 30 号法》(关于仲裁及替代性争议解决,简称《仲裁法》)。该法并非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简称《UNCITRAL 示范法》)为蓝本制定。尽管印尼国内曾讨论过修订《仲裁法》,但目前尚未提出正式提案,拟借鉴或纳入《UNCITRAL 示范法》的相关条款。
根据《仲裁法》,仲裁是争议各方依据书面仲裁协议,在法院程序之外解决商事争议的机制。仲裁程序由一名或多名仲裁员作为独立第三方参与,他们将审查争议并作出对各方具有终局约束力的裁决。与法院诉讼不同,仲裁程序保密且不公开,同时还以高效省时著称。
基于上述原因,许多在印尼运营的公司更倾向于选择仲裁而非法院诉讼 —— 后者通常被认为是冗长且繁琐的过程。跨国交易或涉及跨国公司的协议中,仲裁也往往是首选争议解决方式。仲裁程序可在印尼境外进行,且只要满足特定要求,外国仲裁裁决在印尼通常可得到承认和执行。相比之下,外国法院判决在印尼不具有执行力。
为便于国际仲裁裁决的执行,印尼于 1981 年批准了 1958 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因此,在《纽约公约》其他缔约国境内作出的外国仲裁裁决,可在印尼获得承认和执行。
此外,印度尼西亚最高法院发布了 2023 年第 3 号条例(关于法院指定仲裁员、异议权、仲裁裁决执行与撤销申请的审查程序,简称 “最高法院第 3/2023 号条例”)。
印尼已设立多家仲裁机构,主要包括:(1)印度尼西亚国家仲裁委员会(印尼语缩写 BANI);(2)国家伊斯兰仲裁委员会;(3)印度尼西亚资本市场仲裁委员会;(4)金融服务 sector 替代性争议解决机构。其中,BANI 是印尼最具影响力的仲裁机构。
一、仲裁协议
要启动仲裁程序,公司需在商事协议中纳入仲裁条款,确保协议项下的任何争议均可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协议通常在争议发生前签订。
仲裁协议的起草有多项最佳实践,包括使用明确表述提及仲裁、仲裁地点 / 场所、选定的仲裁机构(如有)、适用的仲裁规则与程序、仲裁员人数、仲裁语言及仲裁地。
仲裁协议也可在争议发生后签订。《仲裁法》第 9 条第 3 款对这类争议后仲裁协议规定了特定要求:协议需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包含以下内容:
争议事项;
各方的全名及住所地;
仲裁员或仲裁庭的全名及住所地;
仲裁员或仲裁庭作出裁决的地点;
仲裁庭秘书的全名;
争议解决的期限;
仲裁员的同意声明;
争议各方愿意承担仲裁相关全部费用的声明。
根据《仲裁法》第 11 条第 1 款,仲裁协议一经订立,各方不得就协议约定的争议向法院寻求解决。因此,法院无权审理受仲裁协议约束的争议。
1、第三方加入
《仲裁法》第 30 条对第三方加入仲裁作出了规定。第三方仅在与争议存在相关利益、经争议各方同意且获得仲裁员(们)批准的前提下,方可参与仲裁程序。
2、可仲裁争议
并非所有争议均可通过仲裁解决。《仲裁法》第 5 条明确了可仲裁争议的范围,包括商事争议以及根据法律法规,争议各方可完全自主处分的权利相关争议。
针对国际仲裁,《仲裁法》第 66 条 b 款规定,在印尼可获得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仅限于商事争议(属贸易法范畴)相关裁决,具体包括:
贸易;
银行;
金融;
资本投资;
工业;
知识产权。
3、可分性原则
《仲裁法》第 10 条确立了可分性原则,明确仲裁协议不因基础协议的终止或无效等情形而失效。
二、仲裁程序
《仲裁法》适用于在印尼境内进行的所有仲裁程序,以及国内外仲裁裁决在印尼的承认与执行。
《仲裁法》未明确界定 “国内仲裁裁决”,但区分了 “国内” 与 “国际” 仲裁裁决。根据《仲裁法》第 1.9 条,“国际仲裁裁决” 指由印尼境外仲裁机构或仲裁员作出的裁决,或根据印尼法律规定应被认定为国际仲裁裁决的裁决。通常认为,上述定义的第一部分是划分国内与国际仲裁的核心标准,即印尼《仲裁法》以地域为依据区分两类仲裁。
仲裁可根据各方协议,由国内或国际仲裁机构管理。若各方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程序应遵循该机构的规则,除非各方另有约定。
未由特定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为临时仲裁,其程序适用《仲裁法》的规定。
《仲裁法》中关于仲裁程序进行的相关条款,适用于在印尼境内开展的仲裁(即国内仲裁)。
根据《仲裁法》第 8 条,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电报、电传、传真或电子邮件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时,仲裁程序正式启动。仲裁通知应包含以下内容:
各方的名称及地址;
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
作为争议标的的协议或争议事项;
索赔依据及索赔金额(如有);
期望的解决方式;
各方关于仲裁员人数的约定;若未作约定,申请人可提议仲裁员人数(需为奇数)。
申请人应在仲裁员(们)确定的期限内提交仲裁申请书。在印尼,仲裁申请书与仲裁通知合并提交的做法较为常见。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通知后 14 天内作出答辩。
根据《仲裁法》第 48.1 条,仲裁程序需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 180 天内结束。但在特定情形下,经各方同意且仲裁员(们)酌情决定,该期限可延长,例如:
一方就特定事项提出申请;
仲裁庭作出临时裁决或其他中间裁决;
仲裁庭为审理需要延长。
《仲裁法》第 28 条规定,仲裁语言为印尼语,但经仲裁员批准,各方可选择其他语言。
根据《仲裁法》第 45 条,仲裁员应首先努力促成各方达成友好和解。若达成和解,仲裁员应拟定和解协议,该协议对各方具有终局约束力,实质上等同于合意裁决。
1、证据
若仲裁进入审理阶段,《仲裁法》第 36 条规定,审理应以书面形式进行。经各方同意或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也可举行口头审理。
《仲裁法》第 46.3 条赋予仲裁庭要求各方作出解释或提交文件的权利,包括与仲裁请求所依据事实相关的全部文件及证据摘要。此外,仲裁员有权要求所有文件或证据均附上其指定语言的译文。
《仲裁法》第 50 条允许仲裁员聘请一名或多名专家证人,就与争议标的相关的特定问题提供书面意见。
关于证人作证,《仲裁法》第 37.3 条规定,事实证人和专家证人的询问应遵循印尼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印尼民事诉讼法主要包含《荷兰印度民法施行法》(HIR,适用于爪哇岛和马都拉岛)及《外岛民法施行法》(RBg,适用于爪哇岛和马都拉岛以外的印尼领土)。
根据《荷兰印度民法施行法》第 164 条及《外岛民法施行法》第 283 条,有效证据包括:(1)书证;(2)证人证言;(3)推定;(4)自认;(5)宣誓。
2、保密性
《仲裁法》第 27 条规定,仲裁审理应秘密进行。该条释义指出,此项规定是对民事诉讼程序的例外 —— 民事诉讼通常公开审理,而该例外旨在强化仲裁程序的保密性。
保密性原则适用于仲裁程序涉及的所有文件,包括提交材料、证据及证人陈述。为确保审理保密,防止外部人员参与或获取审理信息,各方进入仲裁庭前需上缴电子及通讯设备的做法并不罕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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