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DI备案】外商直接投资指南-捷克共和国篇

一、外国投资政策

 

1.1 基于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外国投资(含交易)审查国家政策

 

捷克政府历来对外国投资持开放态度。在《欧盟外国直接投资审查条例》通过后,捷克依据《第 34/2021 号外国投资审查法》(以下简称 “《外国投资审查法》”)引入了外国投资审查机制,该法案于 2021 年 5 月 1 日生效。

 

该审查机制包含两部分:一是由工业和贸易部(以下简称 “工贸部”)对特定敏感行业的外国投资进行有限的强制审查;二是对其他敏感度较低的外国投资采用 “主动审查” 模式。截至目前,该机制的执行政策较为宽松,既无任何投资被禁止,也无已知的强制承诺要求。

 

除上述外国投资审查机制外,捷克法律还设有针对特定行业的额外审批机制,这些机制可能会将公共安全因素纳入考量。其中最重要的是《第 458/2000 号法案》(以下简称 “《捷克能源法》”),该法案规定,无论投资者国籍如何,收购能源基础设施行业资产均需履行通知义务。该机制针对的是收购能源领域(即电力、天然气或集中供热领域)关键基础设施运营实体的交易。在其他受监管领域,如银行业、保险业、消费信贷提供业或媒体业(互联网、电视、印刷品和广播),也可能要求投资者履行通知义务或获得监管机构的事先同意。

 

1.2 外国投资审查中的国家战略考量及相关法律依据

 

捷克总体拥有开放的投资环境,这使得在其外国投资审查机制下需强制申报的投资范围相对较窄。该机制旨在常规意义上保护国家安全利益,重点关注关键基础设施和关键技术,包括军事和国防工业。

 

根据《外国投资审查法》的表述,外国投资审查机制旨在保护捷克国家安全及公共与国内秩序,但未对此作出进一步界定。目前尚无明确阐释 “国家安全” 和 “公共秩序” 概念的指南或法律,工贸部的审查案例及决策也处于保密状态。根据实践经验,工贸部仅关注明显涉及国家安全问题的案例,不会将该概念扩展到更宽泛的领域。

 

1.3 外国投资审查政策及现行法律的修改提案

 

目前有一项针对《外国投资审查法》的小型修订草案,旨在明确与网络安全相关标的的强制申报范围,使法案表述与新《捷克网络安全法》草案保持一致。暂无其他已公布或预计会出台的修改提案。

 

二、法律与适用范围

 

2.1 适用法律及国内交易覆盖情况

 

《外国投资审查法》适用于所有外国投资(定义见下文),且仅涵盖非欧盟投资者或受非欧盟实体控制的投资者所进行的投资,不适用于纯国内交易。

 

针对收购能源领域关键基础设施的交易,《捷克能源法》设立了单独的通知机制。该机制即便在无外国因素参与的情况下也适用,即纯国内交易也需遵守。该机制已纳入《捷克能源法》,并于 2024 年 1 月 1 日生效。

 

2.2 受管辖的投资、投资者及交易类型

 

需申报的交易

 

《外国投资审查法》和《捷克能源法》均适用于对捷克境内运营实体 “实际控制权” 的收购。就《外国投资审查法》而言,收购方需为外国投资者(见 2.4 部分)。

 

满足以下任一条件即视为获得 “实际控制权”:

 

有权行使目标企业 10% 及以上的投票权(包括外国投资者直接持有、控制或联合行使的股份所对应的投票权);

 

可在目标企业董事会、监事会或类似管理机构中派驻代表;

 

有权强制处置生产性资产;

 

拥有其他可获取对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的信息、系统或技术的权力。

 

“实际控制权” 可通过任何方式(无论是法律上还是事实上)获得。因此,即便未达到《欧盟并购条例》所定义的 “控制权” 标准,任何可使一方影响目标企业决策或获取敏感信息的交易或实际情况,仍可能被纳入审查范围。

 

此外,若投资者计划在与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相关的行业设立新业务,也需履行申报义务。

 

少数股权

 

需申报的投资还包括收购至少 10% 投票权的少数股权;若满足其他构成 “实际控制权” 的情形(如有权提名董事会成员),即便股权低于 10%,也需申报。

 

集团内部重组

 

若重组导致新的或不同实体(依据《外国投资审查法》,该实体需符合外国投资者特征)进入 “实际控制权” 链条,且该链条涉及直接持有捷克受限行业目标企业股份的实体,则此类内部重组可能需要申报 / 获得批准。

 

资产收购

 

资产收购也被纳入审查范围,因为获取强制处置相关资产的权利(如获得相关资产所有权)即构成 “实际控制权”,因此,若满足其他条件,此类资产收购属于需申报的投资。

 

2.3 重点审查行业及行业专属审查机制

 

《外国投资审查法》

 

强制申报:该法案下的申报义务仅限于收购捷克境内从事以下业务的企业或资产:

 

军事装备的生产、研发、创新或全生命周期服务;

 

关键基础设施运营;

 

关键信息(网络安全)基础设施信息通信系统、核心服务信息系统的管理或核心服务运营;

 

特定军民两用产品(《欧盟条例(EU)2021/821》附件四所列产品)的研发或制造。

 

强制咨询:若目标企业持有全国性广播或电视播出许可,或为上一自然年度日均印刷量不低于 10 万份的期刊出版商,则需进行强制外国投资咨询。

 

自愿咨询:外国投资者可就所有未纳入强制申报或强制咨询范围的需申报外国投资,向工贸部进行自愿咨询。若未进行自愿咨询,工贸部若认为相关投资可能威胁捷克安全或国内 / 公共秩序,可主动对其进行审查。

 

工贸部此前强调,以下行业和业务易成为主动调查对象,建议进行自愿咨询:

 

基础设施,包括能源、交通、水利、医疗、数据处理或存储基础设施,航空航天、国防及其他对捷克安全或国内 / 公共秩序保护至关重要的基础设施,以及此类基础设施运营必需的土地和不动产;

 

获取《欧盟条例(EC)No 428/2009》第 2 条第 1 款所定义但未列入附件四的关键技术和军民两用物品,包括人工智能、机器人、半导体、网络安全、航空航天、国防技术、化工技术、储能技术、量子技术、核技术,以及纳米技术和生物技术领域的技术;

 

获取与能源、原材料或粮食安全相关的供应;

 

确保获取对捷克安全或国内 / 公共秩序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的信息(包括个人数据)或控制此类信息的能力;

 

通过媒体传播信息对公众舆论产生重大影响的可能性;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重要信息系统及基础服务;

 

对国家防御具有重要意义的非军事设施;

 

其他滥用可能危及捷克安全或国内 / 公共秩序的技术;

 

其他对捷克安全或国内 / 公共秩序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的领域。

 

《捷克能源法》

 

该法案下的申报义务仅限于收购电力、天然气或集中供热领域关键能源基础设施的交易。

 

2.4 “外国投资者” 及 “外国投资” 的法律定义

 

外国投资者

 

根据《外国投资审查法》,外国投资者指非欧盟个人 / 实体,或直接、间接受非欧盟个人 / 实体控制的个人 / 实体。需注意 “外国投资者层面的‘控制’”(即受非欧盟个人 / 实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个人 / 实体)与 “识别需申报投资时涉及的对目标企业的‘实际控制权’”(见 2.2 部分)的区别,前者的解释标准与《欧盟并购条例》一致。

 

对于信托基金,若信托设立人、以任何方式实际对信托施加影响的人(即信托管理人指定或批准的人)或信托受益人为非欧盟个人 / 实体,或受非欧盟个人 / 实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个人 / 实体,则该信托基金属于外国投资者。

 

外国投资

 

外国投资指外国投资者(定义见上文)为在捷克开展经济活动而已提供或拟提供的任何形式资产,且该资产可使外国投资者对该经济活动的开展行使实际控制权(见 2.2 部分)。

 

《捷克能源法》

 

该法案未对 “外国投资者” 或 “外国投资” 作出定义,因为其审查机制同样覆盖纯国内交易。

 

2.5 针对特定外国投资者的规则

 

关于《外国投资审查法》下的外国投资者定义,见 2.4 部分。目前尚无针对国有企业(SOEs)的特殊规则。《捷克能源法》下的审查机制对投资者来源及其与国家的关联保持中立。

 

2.6 投资的本地关联要求

 

《外国投资审查法》要求投资需与捷克境内的经济活动相关。目前尚无关于该要求确切含义的指南,但从法律表述可明确,无需投资者在捷克设立法人实体(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从技术层面而言,若非捷克企业在捷克存在以下任一情形,也可能受该机制管辖:在捷克有销售额、拥有本地资产、雇佣本地员工。

 

《捷克能源法》实质上要求投资者需与捷克关键能源基础设施的特定要素存在 “实际控制权” 关联,这些要素由当地行政机关指定。

 

2.7 境外投资及间接收购的覆盖情况

 

《外国投资审查法》

 

是的,间接收购符合本地关联要求(见 2.6 部分)的实体和资产也受该法案管辖,因为获取间接 “实际控制权” 可能触发《外国投资审查法》下的审查机制。此外,对符合本地关联要求的子公司或资产的外国直接所有者的控制权变更(见 2.4 部分),也被视为外国投资。

 

《捷克能源法》

 

是的,获取间接 “实际控制权” 也可能触发《捷克能源法》下的审查机制。只要投资者与符合本地关联要求的实体和资产之间存在 “实际控制权” 关联,间接收购即需申报。

 

三、管辖与程序

 

3.1 法律适用条件及门槛

 

若满足第 2 部分所述要求,则无需额外满足(财务、市场份额或其他)条件。

 

3.2 主管部门对未达门槛交易的审查裁量权

 

根据《外国投资审查法》,若外国投资符合 “外国投资者” 和 “外国投资” 的定义(见 2.3 部分),即便未落入需强制申报或强制咨询的行业范围,工贸部仍可对其进行审查。《捷克能源法》下,工贸部无此类裁量权。

 

3.3 通知要求、表单及费用

 

《外国投资审查法》和《捷克能源法》均规定了强制通知和咨询义务。此外,《外国投资审查法》允许进行自愿咨询(见 2.3 部分)。

 

《外国投资审查法》下,通知和咨询均需使用规定表单。其中,强制申报还需提交基于欧盟通知表单(EU Form B)的英文表单。《捷克能源法》下无标准通知表单,但明确列出了通知需包含的信息。两类审查均无申报费用。

 

3.4 暂停实施条款及违规处罚

 

《外国投资审查法》

 

需强制申报的外国投资(见 2.3 部分)受暂停实施义务约束,未获批准不得实施。外国投资者若违反该义务(即 “抢跑”),将面临最高为其上一财年全球营业额 1% 的罚款;若营业额未知,则罚款金额为 5 万至 5000 万捷克克朗(约合 2000 至 200 万欧元)。目前尚无已知的 “抢跑” 案例。需强制咨询或自愿咨询的外国投资不受暂停实施义务约束。

 

《捷克能源法》

 

需强制申报的投资受暂停实施义务约束。投资者若 “抢跑”,将面临最高 5000 万捷克克朗(约合 200 万欧元)的罚款。此外,“抢跑” 将导致投资者在目标企业中行使投票权及后续所有权转让行为无效。

 

3.5 审批责任主体

 

《外国投资审查法》

 

申报义务人为外国投资者。

 

《捷克能源法》

 

申报义务人为投资者。

 

3.6 交易方与主管部门的事前咨询

 

工贸部愿意与交易方进行非正式沟通,但不太可能出具任何形式的书面意见。

 

3.7 通知需提交的信息

 

通知需包含外国投资者和目标企业的法人信息、其产品及参与欧盟重大项目 / 计划的情况,以及投资相关信息。《外国投资审查法》下的通知模板(包含所有必填信息)可在工贸部官网获取。

 

3.8 未申报风险及处罚

 

由于未规定申报期限,因此无单独针对 “未申报” 的处罚,但 “抢跑” 将面临处罚(见 3.4 部分),且无刑事处罚。若工贸部在实质审查后决定禁止某项未提交强制申报的投资(可主动启动审查),则可能产生额外不利后果(如责令剥离资产)。目前尚无已知的 “抢跑” 案例。

 

3.9 申报期限及审查时限

 

无申报期限,但需注意特定情况下的暂停实施义务(见 3.4 部分)。审查时限因申报类型而异:

 

《外国投资审查法》强制申报:工贸部需在 90 个日历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下可延长 30 个日历日(总计 120 个日历日);若工贸部或相关咨询机构提出疑虑,政府可额外获得 45 个日历日,以指导工贸部作出决策;工贸部随后需尽快出具最终决定(通常不超过 10 个日历日)。若协商承诺条款,审查期限将暂停计算。

 

《外国投资审查法》咨询(强制或自愿):工贸部需在 45 个日历日内批准交易或启动强制审查程序(见上文)。

 

《捷克能源法》:工贸部需在 60 个日历日内作出决定。

 

3.10 审查加速申请

 

无审查加速申请程序。工贸部通常在截止日期前不久出具审查决定。

 

3.11 第三方参与审查程序

 

审查程序保密,第三方不直接参与。理论上,第三方若能证明存在合法法律利益或其他重大利益,可申请查阅案卷,但实践中此类情况极少发生。此外,案卷中的所有机密或秘密信息均不允许查阅。

 

需补充说明的是,工贸部需就外国投资申报咨询其他政府机构,这些机构会出具意见。

 

3.12 审查程序公开性及商业信息保护

 

审查程序不公开,工贸部不对外披露申报情况或审查决定。商业信息保护相关内容见 3.11 部分。

 

3.13 其他行政批准要求

 

若投资者收购捷克境内受监管行业(如银行业、保险业、消费信贷提供业、媒体业(互联网、电视、印刷品和广播)或能源市场)企业的股份,且持股比例超过特定门槛(通常为控制权比例),则可能需履行通知义务或获得监管机构事先同意。各行业触发申报义务的具体门槛,规定于监管该行业(或行业细分领域)的多部法律中。

 

四、实质评估

 

4.1 审查主管部门

 

工贸部负责审查工作。就外国投资申报而言,工贸部还需咨询其他政府机构;若存在疑虑,最终决策权归捷克政府。对于强制申报,工贸部还需向欧盟合作机制通报相关情况。

 

4.2 适用标准、举证责任及承担主体

 

《外国投资审查法》

 

实质审查标准为 “是否可能危害捷克安全或国内 / 公共秩序”。

 

《捷克能源法》

 

若投资危害捷克能源安全,工贸部需禁止该投资,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危害捷克电力、天然气或热力供应安全;

 

2.危害关键能源基础设施综合体安全;

 

3.危害关键能源基础设施综合体正常运行所需不动产的获取;

 

4.危害对捷克能源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的信息或技术安全。

 

4.3 评估标准及决策公开情况

 

无论是法案本身还是相关指南,均未对 4.2 部分所述审查标准作出进一步细化。审查决定均保密,不对外公开。

 

4.4 主管部门对境外子公司本地活动的考量

 

目前尚无明确的决策实践,但由于本地关联要求基于 “在捷克境内的活动” 而非 “本地法人实体存在”,因此可推断工贸部会考量外国子公司在捷克的本地活动。

 

4.5 主管部门的审批裁量权及附加条件权力

 

《外国投资审查法》

 

若工贸部拟作出附条件批准或禁止决定,需报请捷克政府作出最终决策。作为捷克最高行政机关,政府拥有相对广泛的裁量权,但决策需接受法院的全面审查。

 

工贸部仅在外国投资者同意且政府批准的前提下,方可作出附条件批准。

 

《捷克能源法》

 

理论上,工贸部无裁量权:若未通过实质审查标准,必须禁止投资;若通过,则必须批准。但实践中,工贸部仍有一定裁量空间,且决策需接受法院全面审查。该法案下不允许设定批准条件、救济措施或承诺条款。

 

4.6 交易方通过补救措施应对主管部门异议

 

《外国投资审查法》

 

交易方可与工贸部协商附条件批准,但批准条件及审查决定均不对外公开。

 

《捷克能源法》

 

不允许设定批准条件、救济措施或承诺条款。

 

4.7 决策的质疑与上诉

 

投资者可就不利决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将对案件进行全面(法律和事实层面)审查。此外,根据《捷克能源法》,投资者可就决定向工贸部部长提起行政上诉。

 

理论上,第三方也可向法院质疑决策,但需满足 “直接权益受损” 的法定诉讼主体资格要求,该要求门槛极高,多数情况下难以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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