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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前言

发布时间:2024/01/16 作者:国樽律师

国樽律师,专业商标专利、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全面的商标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保障您的产权安全与法律利益。

2001年7月13日,北京获得2008年奥运会主办权。 北京申奥委员会向国际奥委会提交申办报告并与国际奥委会(以下简称国际奥委会)签署第29届奥运会。 在《奥运会主办城市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中国和北京双方均作出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庄严承诺,并承担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国际义务。 为了履行这一义务,维护相关权利人的权益,确保2008年奥运会的成功举办,根据《奥林匹克宪章》(以下简称《宪章》)和本合同,我国专门制定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行政法规、规章)和《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与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以及《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巴黎公约》等国际条约相结合。我国已加入《工业产权保护公约》。 它们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初步形成了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的双轨保护模式。 此外,国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司法部门、中国奥委会(以下简称中国奥委会)和北京奥组委(以下简称北京奥组委)正在防范和打击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财产权和保护合法权利人。 我们在权益方面也取得了可喜的成果。 但目前,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性和性质、中国国家奥委会和北京奥组委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等仍存在争议。针对奥林匹克域名侵权、隐形市场行为等违法行为的保护机制尚不健全。还不够成熟,合法使用知识产权的认定还有待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因此,笔者下面将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希望能够为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一个不太超前的思路。

一、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性和性质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知识产权,不仅涉及著作权、工业产权、商业秘密、技术秘密(Know-How)等传统知识产权客体,还涉及奥林匹克运动会中出现的新型知识产权。新经济时代,比如域名、数据库等对象,甚至还有一些奥林匹克运动特有的对象,其中奥林匹克标志是其主要内容。 目前,对其保护已形成专门机制,即在国际奥委会和国家奥委会相互承认的基础上,以章程为基础,通过签订《主办城市合同》(这里是所有主办城市的统称)城市合同)。 就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条款达成一致,进而制定国内法律,从而提供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但由此得出的结论是,我们已经建立了国际公约与国内立法相结合的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这还不是很严谨。 仔细观察,目前只有一项由主权国家签署的国际公约可以说是专门且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严格相关的,即《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毕公约》,而保护范围该公约的作用极其有限。 ,仅涉及奥林匹克五环标志。 相对详细的宪章不能被视为法律。 那么,根据章程签订的合同的性质和效力是什么呢? 宪章所承认的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永久、强制保护也与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相关规定不符。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处理呢? 这些问题如果不能首先得到解决,必然会从根本上影响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性。

(一)关于章程和主办城市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奥林匹克宪章是国际奥委会为发展奥林匹克运动而制定的总宪章和总规则。它受到国际奥委会的认可,供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家(地区)奥委会和奥林匹克委员会使用。组委会。并遵守洲际或世界国家奥委会协会。” [1]可见,《宪章》不具备国家法性质,《宪章》的制定者、实施者和管理者是国际奥委会,它只是一个国际非政府组织(NGO),尚不具有主体性。准确地说,国际奥委会是根据国内法成立的非营利性组织,其法人资格是根据国内法关于以下方面的规定获得的: 《公司章程》本质上是法人自治条约,但由于国际奥委会的国际性及其成员的自愿性,各国家奥委会及其加入时遵守章程的承诺,一方面,《宪章》在全世界及其成员国之间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另一方面,由于各国家奥委会在加入时普遍获得国家授权,成为唯一代表国家或地区参与国际奥林匹克事务的组织。 从这个意义上说,《宪章》在各国的法律环境中可能已经具备了一些准法律的要素和品质。 然而,不应忽视的是,宪章和法律仍然有一个根本区别——它们不具有可执行性。

北京获得第29届奥运会主办权后,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奥组委、国际奥委会签署了《合同》,北京做出了保护知识产权的承诺。 合同的法律效力毫无疑问,但合同的性质可能存在争议。 是国家合同还是一般涉外合同? 笔者认为,将《合同》认定为一般涉外合同是适当的。 由于国家契约的理论和实践尚不成熟,各国对于国家主权豁免理论对国家契约的影响态度也颇为不一致。 [2]因此,将《合同》认定为国家合同,对于合同救济和争议解决机制的选择并没有太大的现实意义。

由此看来,《主办城市合同》应属于一般涉外合同。 因此,遵循普遍的合同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合同必须忠实履行(pacta sunt servanda)。 [3]此外,合同的形式、内容和效力必须根据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进行调整,必须符合国内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并且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

(二)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相关规范性文件冲突的协调

以主办城市合同为例。 由于合同是根据宪章签订的,奥组委承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对奥林匹克标志提供无限期的强制保护。 这种保护与我国相关知识产权法规定的权利期限不相符。 那么在实践中,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应该如何立足呢?

值得肯定的是,无论是权利人、行政机关甚至法院,在处理奥林匹克知识时

当发生产权纠纷时,适用的法律永远不是宪章,而是首先是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其次是双方合同(包括《主办城市合同》)的相关条款。 但鉴于《宪章》在中国的实际遵守情况,以及中国在申奥过程中的承诺,乃至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奥林匹克运动健康发展的政策。 中国实际上对奥林匹克标志等知识产权实行了无限制的强制保护。 这一点也已形成国际惯例,我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必须予以考虑并作出相应处理。

此外,《条例》还呈现出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提供完整、无限制保护的倾向。 第二条规定国际奥委会、中国国家奥委会和北京奥组委按照《章程》和《合同》确定权利划分。 因此,无需担心国际奥委会拥有的知识产权因国际奥委会章程的限制而无法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 毫无疑问,国际奥委会在中国也拥有完全、无限、不受限制的产权。 这不会因为《商标法》、《著作权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同而改变,因为中国有这个保护义务。

2、中国奥委会、北京奥组委的诉讼主体资格

事实上,北京奥组委和中国国家奥委会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问题并不能算是严格意义上的问题。 因为上述两个组织不仅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而且还拥有自己特定的奥林匹克知识产权。 但正是由于其特殊的身份,他们与国际奥委会在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分配上有着特殊的关系。 事实上,国际奥委会享有的产权很大程度上由中国国家奥委会和国际奥委会在中国控制。 北京奥组委代表您使用它。 因此,国际奥委会代理人的身份与独立权利人的身份交织在一起,在司法实践和诉讼中对其进行认定成为必要。

笔者认为,宽泛地界定北京奥组委和中国国家奥委会在诉讼中是代理人还是独立当事人是不合适的。 应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区分具体情况并进行审查,以便得出适当的结论。

(1) 作为国际奥委会的代理人

2002年2月7日,国际奥委会致函第29届奥组委,“授权本届奥运会组委会对未经授权的第三方使用奥林匹克相关知识产权采取行动,包括向中国执法机构提出请求或中国司法部门已提起诉讼。” [4]此外,根据宪章的规定,中国国家奥委会也获得了相关授权,即“根据国际奥委会的指示,禁止任何第三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利用奥运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志。” [5]可见,两人作为国际奥委会代理人的诉讼地位是毫无疑问的。 国际奥委会的授权行为独立于代理关系,作为单独的行为知识产权律师,而中国国家奥委会和北京奥组委在诉讼中以国际奥委会的名义作为法律行为,其效力直接归属于国际奥委会。 [6] 这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关于诉讼代理的规定,因此合法有效。 这一观点从国际奥委会向中国国家奥委会颁发的《授权证书》中也可以得到明确。 [7]

值得注意的是,国际奥委会的这种授权是“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权”,而不是“奥林匹克标志的享受权”。 前者是一种诉讼权利,而非实体权利。 只是前者的授权范围包括“与实体权利密切相关的诉讼权利”。 [8]如果在中国境内发生对国际奥委会拥有的产权的侵犯,中国国家奥委会或北京奥组委完全可以作为国际奥委会的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提起侵权诉讼,而不会出现一些法律从业者担心的情况。 “如果中国奥委会只能作为国际奥委会代理人参与诉讼,本案将面临撤诉或被法院驳回的后果。” [9]

虽然国际奥委会是外国法人,但中国国家奥委会或北京奥组委代表其提起的诉讼属于涉外民事诉讼,对管辖权有特殊规定。 但这些并不能成为否认两名特工身份或撤回或驳回起诉的理由。

(2) 作为独立权利人

北京奥组委和中国国家奥委会作为独立权利人,其权利来自两部分:一是其享有完全所有权的奥林匹克标志,如中国国家奥委会的商业徽记、北京奥运会标志等;二是其享有完全所有权的奥林匹克标志,如中国国家奥委会的商业徽记、北京奥运会标志等。 另一部分是他们只享有一定范围内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权利,并得到国际奥委会的许可。 北京奥组委与中国国家奥委会的资质争议,正是由于在行使代理权还是行使使用权的判定上存在分歧。

根据章程相关规定,中国奥委会是唯一依法代表中国参与国际奥林匹克事务的团体组织。 在非营利性活动范围内,有权使用奥林匹克名称、标志,唱颂国歌、口号的权利,并有责任和义务保护上述权利在中国境内不被非法使用。 [10]可见,中国奥委会在中国享有“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特别许可”,而这种使用权“并不等同于专有权(两者的范围和处分自由度完全不同)”比如中国奥委会允许使用五环标志是具体的、有条件的,必须符合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但完全符合实体权利的条件,是一项实体权利。 [11]因此,中国国家奥委会如果提起诉讼维护这一权利,就完全具备原告资格,不再是国际奥委会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此类诉讼纯粹是普通的国内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无论是国际奥委会委托中国奥委会和北京奥组委代理诉讼,还是中国奥委会基于特别授权,都可以看出中国奥委会和北京奥组委是合格原告或合格原告的代理人。 而且,就维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和禁止第三方未经许可在中国使用奥林匹克标志而言,两起诉讼的效力是相同的,可以说是“殊途同归”。 至于中国国家奥委会和北京奥组委选择以什么身份提起诉讼,则完全取决于诉讼费用和案件的具体情况。 这仅涉及诉讼策略,并不影响其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

三、奥林匹克域名的法律保护

根据1999年9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联合建议》,域名是指国际互联网数字地址的字母数字串。 一个完整的域名至少应包括两部分:顶级域名和二级域名。 前者又称“顶级域名”,包括“com”、“net”、“org”、“int”等和国家域名,如“fn”(法国)、“cn”(中国) )等。在一个完整的域名中,如//www:,“.cn”为顶级域名,“.com”为二级域名,“.sina”为三级域名——级别域名。 //中,“.com”为顶级域名,“.yahoo”为二级域名。 在这两个域名中,只有“.sina”和“.yahoo”是受保护对象。 [12]

所谓域名权,是指“域名持有者对其注册的域名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但这种专有权的力量主要体现在使用上,即“域名持有者在技术意义上使用域名”。 使用域名并排除他人干扰的权利。”将域名用于广告或作为服务标记“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域名使用。”[13]

在互联网虚拟世界中,国际奥委会、中国国家奥委会、北京奥组委等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面临大规模国际域名侵权,亟待制止和制止。已更正。 [14]这主要表现在:大量恶意注册与奥运会和北京2008年奥运会有关的各种国际域名。 他们要么将注册的域名长期闲置,要么发布与奥运会无关的商业内容,要么大量非法高价。 出售上述恶意注册域名。 上述行为不仅给奥林匹克权利人带来直接经济损失,也损害了中国致力于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庄严形象,阻碍了奥林匹克权利人的全球网络战略。 更麻烦的是,由于域名的特殊性,解决奥运域名抢注问题并不容易。

首先,就一般域名而言,“目前大多数国家和相关非政府组织都采取‘先注册’的原则,一般不负责查询或检索注册人是否是该域名的合法所有者。相应的文字商标或商品名称。 ” [15] 同样,我国关于域名注册的法律规定也采取了这一原则。 [16] 可以说,没有一个国家“在商标法或商号法中明确规定,以他人注册的域名注册域名”商标或商号本身就构成侵权。” 因此,“抢注域名本身并不构成违法行为”,必须与“恶意抢先注册”商标区别开来。

其次,一般域名和商标的功能和获取方式完全不同。 一方面,比如“熊猫”商标可以为彩电制造商所有,也可以为茶商使用,只要其经营的商品和服务属于不同类别,就可以相安无事。 但在互联网上,“雄猫”作为域名绝不会同时出现。 另一方面,如果啤酒厂A注册了域名“yanjing”,则并不妨碍啤酒厂B注册域名“yanjing”。 但两家啤酒厂不可能获得相同或相似的“燕京”商标注册。 “正是由于这些原因,国际社会才不会轻易断言域名与商标权一旦发生冲突,就必然导致商标侵权。”



我们认为,奥运域名的保护标准应该更高、更严格。 因为奥运会作为全人类的共同财富和财产权,在某种意义上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要素,它不同于一般的知识产权。 因此,奥林匹克域名的注册不应等同于普通商业域名。 对奥林匹克域名提供更有力的保护应符合合法的政策考虑。

因此,诸如“从申请到批准域名注册的异议期限”、“申请人证明其不属于恶意注册的证据问题”(举证责任问题)、“是否有强有力的证据证明域名注册的问题”等问题。被注册者能否使域名注册机构不予注册[19]都是值得争论和讨论的。

鉴于此,笔者结合国内外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对奥林匹克域名的法律保护方法和建议分析如下:

首先,在我国,奥林匹克域名的抢注问题是比较容易解决的。 《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对三级及以下域名做出了限制性规定:“……(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名称、外国地名、国际名称不得使用为公众所知悉的组织名称。……(六)不得使用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利益的名称。” 基于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行政法规以及上述第(六)项有关“公共利益”规定的总则和精神,我们认为“国际组织”一词应作最广义的解释。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来看,即与国际奥委会相关的奥林匹克域名的注册受到限制。

然而,这种方法仍然有很大的局限性。 一方面,由于专门保护奥林匹克域名的法律很少[20],大量无法被“国际奥委会”名称涵盖但与奥林匹克运动相关的域名不受此保护。扩展性解释。 此外,还存在大量恶意注册行为。 如“北京申奥网”、“北京奥运会”等[21]因此,首要的是参考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范围(包括奥运会、奥林匹克运动会、奥运会、北京2008、北京2008)等)由章程和合同及其他相关条款划定,并通过立法(高级别效力)对奥林匹克域名进行特殊保护。 另一方面,由于国际域名的最终管理权在美国,如果上述抢注域名在国外注册,我国对这种抢注行为行使管辖权将更加困难。 因此,加强国际合作,借鉴国外相对成熟、先进的奥林匹克域名策略应该是可行的。

其次,对于涉外抢注奥林匹克域名的案件,应采用非诉讼方式解决。

1、“通过与对方交谈、协商,要求对方转让其域名或低价转让。” [22] 如果协商失败,您可以忽略它并重新注册,例如通过添加点或连字符。

2、涉外仲裁。 在仲裁方面,国际上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先进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可以借鉴。 鉴于域名争议司法救济的局限性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和国际域名组织(ICANN)于1999年12月联合启动了强制性域名解析机制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23]以支持和保护域名争议。保护在先知识产权权利人。 (是在先的知识产权所有者,而不是在先的域名所有者。可见,这种机制更有可能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

根据该机制下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DPR),仲裁庭在审理域名案件时应考虑三个要素,即被申请人的域名与投诉人拥有的商标之间的相似性; 被诉人对该域名的权益 其自身权益的合法性,以及对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是否善意。

值得一提的是,经ICANN授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共同成立了“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ACNPRC),这是亚洲首个国际通用顶级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并于2002年2月正式对外受理案件。” 这无疑为包括中国奥运权利人在内的亚洲乃至全球遭受域名抢注之苦的在先权利人提供了新的选择。

3、即使万不得已必须诉诸法院诉讼,也最好先通过国内诉讼,然后根据两国双边司法协助协议执行,而不是选择国外诉讼。 ,我国的司法实践可以取得很大的进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了涉外域名纠纷案件的定义和管辖。 规定

最后,我国应加强与奥运相关的防御性域名和商标注册工作。 在美国,其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US OLYMPIC COMITTEE)已注册了数十个带有“美国奥林匹克”、“US OLYMPIC COMITTEE”等各种后缀的国际域名。 2002年盐湖城冬奥会官方网站也采取了类似措施。 这些方面值得中国奥委会和北京奥组委效仿。

四、奥运名称的一种特殊合理使用[24]

在奥林匹克运动以外的学科领域,“奥林匹克”名称也被广泛使用,如《奥林匹克数学》、《奥林匹克化学》、《奥林匹克物理》等学科书籍和竞赛。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奥林匹克”、“奥林匹亚”等专有名词属于奥林匹克标志,其权利属于国际奥委会。 那么,上述学科书籍和学科竞赛中使用奥运名称是否构成侵权? 奥运知识产权呢?

事实上,这些主题书籍和主题活动与奥运会无关,而是来自相关机构。 “奥林匹克数学”、“奥林匹克化学”、“奥林匹克物理”分别来自国际数学奥林匹克、国际化学奥林匹克、国际物理奥林匹克。 这些机构是世界上最具影响力的中学生数学、物理、化学竞赛的发起者,与奥运会、奥林匹克运动、国际奥委会、中国国家奥委会、北京奥组委无关。 因此,他们不是奥林匹克标志的权利人。 在中国境内,他们必须遵守有关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看待有关这些主题的书籍中使用奥林匹克名称的情况呢? 笔者认为,可以将其视为合理使用的一种特殊类型。 主要原因是,一方面,学科奥林匹克竞赛和书籍与奥林匹克运动相似,只是名称上的相似,而与内容和形式无关,而且此类学科竞赛不是非营利性的。 尽管主题书的销售以营利为目的,但对国际奥委会和其他权利人的权利影响几乎为零。 另一方面,正是由于两者的内容和形式截然不同,且长期使用,公众不可能将两者混淆或将两者联系在一起。 因此,不会对奥运赞助商的影响力、知名度等权益造成实质性侵害。 从根本上来说,这种相似甚至算不上真正意义上的“合理使用”,更谈不上侵权。 正因为专题竞赛的组织者并非奥林匹克名称的真正权利人,其行为必须符合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法律规定。


实践中,事情往往比较复杂,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识别和判断:

1.非主题书籍中使用奥林匹克名称。

例如,如果其内容是介绍奥林匹克运动、弘扬奥林匹克精神,那么《XX奥林匹克》、《奥林匹克XX》等书籍就应该属于《宪章》规定的典型合理使用类别。 此类书籍的内容一旦与奥林匹克运动无关,就应被视为侵犯奥林匹克标志权。

2. 主题书中使用奥林匹克名称。

如果此类书籍的内容涉及数学、化学等学科知识,书名应为“数学奥林匹克”或“化学奥林匹克”(必须一起使用),这可以被视为合理使用。本文。 (实际上,这里使用的“奥运”名称不是法规中规定的“奥运”符号。)在实践中,这种方法也已被认可。 上述观点在“奥林匹克数学”一书中使用“奥林匹克数学”一词的“信”中表达了上述观点。媒体和出版物管理。

3.书籍中使用了奥林匹克名称以外的其他徽标。

以奥林匹克五环徽标为例。 IOC于1993年4月在我国将其注册为我的国家的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类别涵盖了16类印刷出版物。 到目前为止,国际奥委会尚未授权中国的任何机构在数学,物理,化学和其他学科的出版物中使用奥林匹克环徽标。 因此,无论该书是否涉及奥林匹克竞赛的知识内容,如果它在封面上使用了奥林匹克环徽标,封底,脊柱和其他装饰品,这都是侵犯奥运会的独家权利。

5.隐藏市场行为的法律对策(潜在的商业目的行为/伏击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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