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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传媒企业法律顾问谈表情包是否侵权
发布时间:2023/04/14 作者:国樽律师

当语言文字不能精准表达自己的感情时,“呲牙”、“捂脸”、“哭泣”、“比心” 等表情被广为使用并深受喜爱。表情包可大致分为四类:原创漫画表情包、根据真人形象加工的漫画表情包、根据截图制作的表情包和直接根据私人照片或视频制作的表情包。表情包已成为一种不可或缺的网络交流方式,但与此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侵权问题。

侵犯名誉权

名誉是指公众对特定民事主体在品德、声望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侵害名誉权主要有侮辱和诽谤两种方式。网络侵权-通过歪曲、丑化真人及其漫画形象,或在真人及其漫画表情包上添加侮辱性、辱骂性文字,从而使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属于侵犯名誉权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侵犯肖像权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如果商家以营利为目的,在微博、微信、文章、宣传页中未经肖像权人同意,擅自使用真人表情包,宣传其商品、服务或赚取流量、吸引公众眼球以推广其公众号,可以认定构成肖像权侵权。肖像可以分为写实肖像和漫画肖像两类,如上述侵权人擅自使用他人漫画表情包,只要该漫画肖像能反映出特定人物的容貌、表情,可辨别出漫画肖像中的特定人物,就可对漫画肖像主张肖像权。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条规定了肖像权侵权的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是,以营利为目的是否是肖像权侵权的必要构成要件,如果当事人没有同意,以非营利目的擅自使用他人肖像,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呢?答案是肯定的,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肖像权是自然人的固有权利。制作、使用表情包前须取得肖像权人同意,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制作、使用表情包,即使不以营利为目的,也应构成侵权,不能因侵权行为过于常见且情节轻微未被起诉而否定其侵权性质。

侵犯著作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判定某一智力成品是否属于作品有 “独性”和“可复制性”两个核心要素。表情包可以通过网络被复制、传播,具有可复制性,这点毋庸置疑。判断一个表情包是否享有著作权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对于非原创型、非加工型表情包,如根据视频截图制作的表情包,由于其源自电视剧、电影等截图,不具有独创性,不享有著作权,但是,该电视剧、电影的制片人或制片方对其享有著作权,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允许复制、发行,因此,擅自使用影视作品、电视节目的片段和截图制作表情包,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对于原创、加工型表情包,判断其是否属于作品,还要根据其图形设计、具体构思和创作是否符合独创性的要求进行个别判断。

公众应遵守法律规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正确使用表情包,避免侵犯他人名誉权、隐私权及著作权,提升法律、道德意识,共同抵制网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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