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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律师谈歌曲版权授权书的效力问题
发布时间:2023/03/30 作者:国樽律师

某市南海银座娱乐有限公司的卡拉OK场所收录了《问候你》、《九妹》、《妹妹等等我》等78首歌曲,顾客可随意点播演唱,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称其对涉案歌曲享有版权,诉某市南海银座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其作品复制权、放映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过程中菜之鸟公司提供了相关唱片公司和版权相关人出具的《版权证明》、《授权书》以及广东省XX文化产权交易所出具的版权交易合同备案证书等证据证明自己为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贵州XX音像公司对涉案音乐专辑享有著作权,从而菜之鸟公司通过相关授权,也依法享有涉案音乐专辑完整的著作权,对音乐专辑中所收录的《问候你》等78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相关的著作权。然而就著作权转让主体与内容的有效性却出现了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被二审法院裁定撤销的反转局面。

就菜之鸟公司是否享有著作权,是否有权提起侵权诉讼?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菜之鸟公司主张银座娱乐公司的被诉行为侵犯其著作权,应对其享有著作权负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菜之鸟公司提交了《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以及相关权利转让协议等证据以证明其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贵州XX音像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但首先,菜之鸟公司提交的《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封底标注为“贵州XX音像公司制作”,并未明确标注贵州XX音像公司是制片人。由于“制作”音乐电视的含义可以为创作、摄制该音乐电视,也可以为将已摄制的音乐电视复制到光盘等介质上,故菜之鸟公司提交的《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只能证明该专辑由贵州XX音像公司制作,但不能就此证明贵州XX音像公司就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人;

其二,根据先后在贵州XX音像公司与广州XX音像公司任职,并在涉案《授权书》《补充协议》《补充变更协议》上签名、收取菜之鸟公司支付的版权转让款的王某在另案中的证言,贵州XX音像公司是在中央电视台播放的歌曲的基础上将该部分歌曲改编为卡拉OK版本,改编后的版本还是原来的歌手、原来的背景和原来的画面,这反映了至少部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非贵州XX音像公司摄制,贵州XX音像公司仅是将已有的音乐电视作品进行适宜于卡拉OK播放的制作,贵州XX音像公司并未付出创造性劳动,并非涉案音乐电视的制片者;

其三,银座娱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歌手出具的证明、部分涉案歌曲的权利转让协议、他人制作发行的包含涉案音乐电视的专辑等证据也反映了本案存在《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中部分歌曲以及相应的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人并非贵州XX音像公司的可能性。因此,菜之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菜之鸟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的制片者。

其四,菜之鸟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贵州XX音像公司经涉案音乐电视制片人授权其将涉案音乐电视首次录制成涉案专辑从而对涉案音乐电视享有邻接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本案存在多个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菜之鸟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贵州XX音像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最终二审法院做出终审裁定,由于菜之鸟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贵州XX音像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菜之鸟公司主张其通过受让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菜之鸟公司不能证明其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人,其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条件的规定,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版权授权书并不是一张主张自己为著作权人的万能通行证,单有授权书并不能无瑕疵的证明自己权利的有效性。在实践中,受让方应确保版权转让方对拟转让版权不存在权属争议,应当合法持有拟转让版权,应承诺其未在作品上设立任何负担(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质押等),对于版权合同转让的权利,没有任何可能与之相冲突的在先转让、许可。不仅如此,对于各种类型的著作权在转让合同中都应当明确其权属,以免引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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