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平台算法推荐侵权——北京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某在线视频平台的经营者是北京某有限公司,经依法授权享有某热播影视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独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该剧热播期间,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某APP”IOS和安卓版手机应用程序上出现了大量用户上传的截取自该剧的短视频,其中单条最高播放量超过110万次。某公司认为某科技公司利用信息流推荐技术向公众推荐并传播侵权视频的行为,是侵害某公司对该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行为,遂诉至法院要求某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开支。某科技公司辩称,自己仅作为提供信息存储服务的平台,不具有参与侵权行为的主观意图,同时也因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不存在过错。该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被告某科技公司向原告某公司赔偿及诉讼合理开支、驳回北京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技术中立原则对于内容平台采用算法推荐而扩散侵权内容的行为而言并不能提供庇护的效果。

对于算法推荐而言,其并不是完全的技术中立,其所具有的是一种伪中立性。对于单纯的算法技术而言,其自然是中立的。但是当平台采用算法推荐技术来决定向用户提供何种的信息流的时候,在这个过程中,内容平台记载算法推荐系统中植入了个人的利益与价值取向。

对于内容平台而言,当前时代下其在网络服务中的定位角色往往更加综合化。在本案中,法院首次提出了“信息流推荐服务提供者”这一角色定位的存在。但是在实际的网络服务市场中,内容平台往往承担了对于推荐算法的开发与后续的算法的实际使用、维护、更新等任务。综合考虑平台对于内容推荐的掌控力因素,算法推荐技术的实际使用者的身份同样归于了内容平台,因此以技术中立性为平台提供庇护缺少相应的理论应得到支持。

判断实施算法推荐的平台是否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关键在于认定算法推荐中的“推荐行为”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网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推荐”行为。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定。另一相似案件中,法院认为,平台将各类热播影视作品按照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整理、分类推荐,并通过设置视频分类、智能索引、话题编辑等方式推荐涉案侵权视频的,可以认定平台构成“应知”。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依据《信网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认定被告构成“应知”,而是适用第十二条第三项,即“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算法推荐模式下,表面上推送的是用户所喜欢的内容,但是实际上背后的运行逻辑依旧是在内容平台的价值导向之下的运用。平台完全可以通过设置不同的参数与考量因素,最终实现不同的推送效果。相比起过往的统一榜单推送,这种在统一限制之下实现对于个人的具体信息推送无疑是一种对于信息管理能力大幅提升的体现。同时,即使是从减少侵权方面来看,内容平台同样可以设置算法过滤技术,虽然平台涉及内容可能过多导致无法甄别所有内容,但是对于存在较大侵权风险视频的甄别结合人工的审核,也可以做到对于可能侵权的作品做到简易判断。

综上,国樽律师认为在算法推荐技术之下,内容平台需要承当相较以往更高的注意义务。但是,更高的注意义务并不意味这对于平台内容的普遍性事前审查,一方面这样会不可避免的侵害用户的合理权益,另一方面,这样的普遍性事前审查也会导致内容平台的负担过重,限制后续市场中新兴内容平台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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