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物的 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其在多个领域的应用引发了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保护范围以及潜在的不正当竞争问题。本文通过案例分析,旨在探讨这些新兴法律问题。

一家以计算机图形学和人工智能技术为核心的企业,开发了一个高度逼真的虚拟形象,该企业声称完成了虚拟形象的设计,并为了推广这一形象,制作并发布了两段视频,展示了虚拟形象的应用场景和动作捕捉过程。随后,另一家企业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了两段视频,使用了原企业的视频内容,并添加了自身的营销信息和商标。原企业认为这一行为侵犯了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索赔。被告企业则辩称原企业不享有相关权利,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1.虚拟形象是否享有著作权及邻接权?

国樽律师认为,根据现行的《著作权法》,著作权的主体通常是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虚拟形象,作为一个由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非自然实体,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人”的身份,因此无法成为著作权的主体。此外,虚拟形象的生成过程主要是算法和机器学习的结果,这与自然人的独立创作活动有本质区别。尽管虚拟形象的创作过程可能涉及大量的创造性工作,但这些工作是由程序员、设计师等自然人完成的,而非虚拟形象本身。因此,虚拟形象不享有著作权或邻接权。

2.虚拟形象及其相关视频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国樽律师认为,虚拟形象的设计,如果达到了一定的艺术创作水平,并且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和判断,可以被认定为美术作品,从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例如,虚拟形象的五官、姿态、服饰等设计元素,如果具有独创性和审美价值,就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至于相关视频,如果它们是通过摄制、编辑和后期制作等创造性劳动完成的,并且能够以有声或无声的形式通过适当装置传播,那么这些视频就可以作为视听作品受到保护。此外,如果视频中包含了对真人演员动作的捕捉和数字化表现,这部分内容也可能被视为录像制品。

3.被告企业的行为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国樽律师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享有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企业未经原企业许可,擅自使用并传播了原企业的视频内容,这种行为使得公众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互联网访问这些作品,显然侵犯了原企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使被告企业对视频内容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改或添加,这并不能改变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

4.被告企业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国樽律师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通常指的是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采取的误导消费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企业通过使用原企业的视频内容并添加自身的营销信息,可能会误导消费者认为这些视频内容与被告企业有关联,从而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原企业的商业利益,也扰乱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企业的这种行为构成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在人工智能技术不断进步的背景下,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保护变得日益重要。虚拟形象本身虽不享有著作权,但其创作成果可作为作品受到保护。同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为保护创新成果和维护市场秩序提供了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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