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股权公司诉张三案

2013年12月13日,A股权公司与张三签署了收购协议。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张三在A地SS银行的个人银行账户累积收到收购款超两亿美元。根据当时媒体报道,本次收购除去银行融资和债券募集的部分,A股权公司自己仅出资一千多万美元,杠杆高达20倍。

 2014年1月,根据好友兼投资顾问公司的董事李四的建议,张三在家族信托成立前,先设立了B控股公司 SB,并提前持有拟注入家族信托的资产。SB在B国两家银行CS和DB开立了公司账户(以下简称SB-CS,SB-DB)

2014年3月-7月,张三将个人账户SS中的资金转入SB-CS账户,现金和证券共计约一亿多美元。

2014年3月-11月, 张三陆续将SB-CS 账户内资金转入SB-DB账户,累计金额达八千多万美元。

从SB-CS出去的转账,是在好友兼投资顾问公司的董事李四和王五的建议下进行的;

根据之后银行提供的证据显示,张三之后又将SB-DB账户中的资金(未通过受托人),陆续分别转入张三的其他公司账户和赵六等人的个人账户,部分资金亦用于购买海外不动产。从SB-DB账户转出总额为三千多万美元。其中有几项付款指示是在她收到A地冻结令的通知后的两天内,手写 "最紧急"。

 2014年6月3日,家族信托成立。次日,张三将SB的股权赠与给信托。2014年10月,投资顾问通知银行(CS)SB股权变更,表明SB股权已由信托持有。 2015年5月26日,A股权公司向中国贸仲委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原收购协议退赔。A股权公司认为在收购时,张三欺诈性地操作了公司的财务数据,导致A股权公司对收购作出了过高估价的错误判断。如果原收购协议无法撤销,则要求张三就欺诈作出赔偿。就此,A股权公司踏上了漫长的要钱路程。中国贸仲委裁定之后,A股权公司陆续在A地、B国、M国申请了关于此项中国裁定在海外的强制执行、申请冻结令、追踪资金去向、委派账户接管人等操作。其中,第二笔从SB-DB账户转账至SM的资金(发生在2014年11月26日),被追踪到购买了国外的一套公寓,已被地方法院认定为张女士个人所有,无论该房产目前通过何种法律结构持有。

2023年2月3日,国外公寓被拍卖,用于偿还张三个人债务。

 2015年3月3日,SB变更董事,张三辞职,新董事转由受托人提供。

2015年3月6日,在SB-CS与SB-DB被银行冻结后,张三律师赵七与DB银行沟通时书面确认:张三持有SB的账户。

 2019年4月28日,中国贸仲委作出裁决,收购协议未撤销,裁定张三需赔付A股权公司约一亿多美元。

 2020年5月20日,两份A地判决,承认了中国贸仲委的相关裁决。

 2020年11月11日,A地判决在B国获准承认,获得B国冻结令。

2022年11月2日,B国法院判决,SB账户内资金的实益所有权归张三个人而非家族信托所有,对SB账户委派接管人,以执行先前判决,向A股权公司偿还债务。

张三对SB账户内的资金的控制权,证明她对资金享有衡平法上的权益。可对资产指定接管人。

1. 指定接管人:如果债务人对财产没有法定的所有权,仅有衡平法上的权益,根据一般法律程序,无法对该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所以在衡平法中发展出一种手段,即通过对该项财产任命接管人,让债权人借助该衡平法利益来实现已有判决,接管人会替债务人履行根据判决其应该履行的各项事务,即实现对财产的执行。

2. 本案中,虽然家族信托有效成立,SB的股权属于信托资产,但关于SB账户内资金,实益所有权属于张三而非信托,可对SB账户指定接管人。

3. 从三方面论证张三对SB账户内资金的实益所有权 :

 B国冻结令之前,直到2022年1月,即事件发生后七年之久,张三持续从SB银行账户中转出资金用于自己的目的,而SB(受托人)从未就此提出投诉或反对,尽管受托人早在2015年3月就已经接管了SB的董事。受托人之所以服从,是因为他们承认,行使控制权的人有权在处理这些资产时指手画脚。行使事实控制权的人,就是资产的最终受益人。

在收到A地冻结令后,B国冻结令之前,张三匆忙地将钱从SB-DB账户中转出。推断她这样做正是因为她认为账户中的钱是她自己的,如果不采取措施(转移这些钱),就会面临原告索赔的风险。

在银行根据B国冻结令冻结账户后,张三的律师赵七代表她与DB银行的正式书面沟通中,确认她当时“持有”DB账户。要说某人“持有 ”一个账户,该账户必须是他们自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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